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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遺產繼承中,若被繼承人留下多份遺囑且內容沖突,哪份遺囑會被法院認可?近日,一起因房屋繼承引發的糾紛案件給出了答案。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訴求與緣由
原告林強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依法判令原告繼承趙蘭名下位于一號房屋;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林強稱,被繼承人趙蘭與前夫林鵬婚后育有三個子女,分別為林華、林強、林芳。林鵬于 1990 年 5 月 10 日去世。趙蘭于 2004 年 7 月 13 日與甲集團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一號房屋,并于 2004 年 11 月 26 日在北京市東城區公證處立公證遺囑,載明 “坐落在一號房產,在我去世后,指定由我兒子林強個人繼承”。2005 年 7 月 25 日,趙蘭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趙蘭于 2023 年 3 月 29 日病故,原告請求按照公證遺囑內容繼承房屋全部份額。
(二)被告的抗辯主張
林華、林芳辯稱,被繼承人 2023 年去世,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后,根據相關規定,公證遺囑和其他形式遺囑具有同等效力,應以最后一份遺囑為準。2017 年 11 月 15 日,被繼承人立有代書遺囑,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系真實意思表示,應按該遺囑執行,一號房屋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平均分配。此外,被繼承人去世前有退休金和積蓄存款,應由繼承人一并分割,因存折由原告保管,不了解具體信息,庭后再決定是否提出訴請。
(三)法院查明的關鍵事實
被繼承人趙蘭與前夫白軍育有白明、白光,離婚后與林鵬再婚,育有林華、林芳、林強。林鵬 1990 年 5 月 10 日去世,趙蘭 2023 年 3 月 29 日死亡。
2004 年 7 月 13 日,趙蘭與甲集團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一號房屋,支付房款 270761 元,2005 年 7 月 25 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2004 年 11 月 26 日,趙蘭訂立《遺囑》,指定一號房屋由林強個人繼承(不包括配偶),同日在公證處辦理公證。
林華、林芳提交 2017 年 11 月 15 日趙蘭的代書《遺囑》,內容為一號房屋由白明、白光、林華、林強、林芳五人共同繼承、平均分配,有趙蘭簽名及手印,代書人朱某、見證人柴某簽名及手印。
林華、林芳提交的錄像顯示趙蘭表示房屋由五子女共同繼承,但未記錄訂立遺囑過程及趙蘭簽字過程,訴訟中代書人、見證人未出庭。
二、案件分析
(一)爭議焦點
被繼承人趙蘭所立兩份遺囑的效力如何認定;
一號房屋應按照哪份遺囑進行繼承。
(二)法律分析
遺囑效力認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辦理。2004 年 11 月 26 日的《遺囑》符合公證遺囑形式要件,處分的一號房屋系趙蘭個人合法財產,合法有效。
代書遺囑效力:2017 年 11 月 15 日的代書遺囑,雖形式上符合代書遺囑要求,但提交的錄像未顯示訂立遺囑過程及趙蘭簽字過程,且代書人、見證人均未出庭作證,難以證明該遺囑的真實性,林華、林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遺囑沖突處理:民法典實施后,公證遺囑與其他形式遺囑效力同等,但本案中后立的代書遺囑因真實性無法證實而不被采信,故應按有效的公證遺囑辦理繼承。
存款分割問題:林華、林芳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分割存款的訴請,法院不予處理,雙方可另行解決。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被繼承人趙蘭名下位于一號房屋由林強繼承;
駁回林芳、林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案件啟示
(一)遺囑形式要合法規范
不同形式的遺囑有不同的法定要求,公證遺囑需經公證處辦理,代書遺囑需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訂立遺囑時務必符合法定形式,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
(二)重視遺囑的真實性證明
代書遺囑等非公證遺囑,需確保代書人、見證人具備相應資格且全程參與,必要時可通過全程錄像等方式記錄訂立過程,保存好相關證據。訴訟中,見證人、代書人應出庭作證,證明遺囑的真實性。
(三)遺囑內容沖突時以有效遺囑為準
被繼承人立有多份遺囑且內容沖突的,以最后一份有效遺囑為準。但需注意,遺囑有效是前提,若后立遺囑因形式不合法或真實性無法證實而無效,則仍以之前的有效遺囑為準。
(四)遺產分割應及時提出訴請
當事人主張分割遺產時,應在訴訟中及時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避免在法庭辯論終結后再提出,以免因超過法定期限而不被處理,增加維權成本。
訂立遺囑是保障遺產按自己意愿分配的重要方式,需謹慎對待遺囑的形式合法性和內容明確性,必要時可咨詢專業律師,確保遺囑有效,減少繼承糾紛。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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