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8年3月,梁某甲與在逃人員陳某丙共謀為境外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梁某甲負責注冊微信、綁定銀行卡并管理資金流轉;陳某丙生成支付二維碼供賭客掃碼,并按比例抽成后轉賬至賭博網站。隨后,梁某甲以月薪1萬元招募梁某、桂某等7人,陳某丙以月薪7000元招募陳某甲、陳某乙,分工負責綁卡、提現、對賬、制作二維碼等。梁某丙另提供20余張銀行卡協助資金流轉,收取每張卡1500元費用。該團伙在滬、贛兩地操作,累計結算賭資3425萬余元,梁某甲非法獲利41萬余元。2018年5月,除陳某丙在逃外,其余人員均被抓獲或投案,部分違法所得被追繳。
一審法院認定十名被告人構成開設賭場罪,判處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其余人員獲緩刑至一年六個月不等刑罰。檢察院抗訴認為:梁某甲應認定為主犯而非從犯,且對陳某甲、陳某乙量刑畸輕。二審法院糾正法律適用錯誤,指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應為主犯;但因抗訴未針對梁某甲個人,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對于陳某甲、陳某乙,雖犯罪情節嚴重(賭資超3400萬元),但因二人系從犯且坦白,一審在下一量刑檔(三年以下)判處緩刑符合法律規定,不構成量刑畸輕。最終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梁某甲、陳某甲等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3-06-1-286-005)
二、資金結算服務提供者為何被認定為主犯?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梁某甲的行為性質。表面看,其僅為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但法院穿透形式審查實質作用,揭示了三個關鍵點:
1. 組織性與主導性超越“幫助犯”范疇
根據《刑法》第26條,主犯的本質特征是對共同犯罪的“組織、領導或主要作用”。梁某甲并非被動執行指令:①主動策劃:與陳某丙共謀商業模式并約定分成比例;②搭建團隊:高薪招募7名成員并明確分工,形成穩定犯罪組織;③控制資金命脈:所有賭資經其賬戶匯總流轉,其直接掌控41萬元核心利潤分配權。這種對人員、資金、流程的全鏈條控制,已遠超單純技術幫助,實質扮演了“境內運營負責人”角色。
2. “幫助行為”不必然等于“從犯地位”
刑法理論中,行為分工(如提供支付結算)與作用大小需區分評價。本案二審強調:資金結算系賭博犯罪的關鍵環節,直接影響賭場運營穩定性。梁某甲團隊結算賭資3400余萬元,為境外賭場打通了資金通道,其作用已從“輔助性支持”升級為“不可替代的支撐功能”。若將其機械歸為從犯,無異于縱容“技術無罪論”,違背刑法對開設賭場罪嚴懲資金幫兇的立法本意(《刑法》第303條第2款)。
3. 量刑平衡體現司法理性
二審雖糾正主從犯認定,但未加重梁某甲刑罰,凸顯程序正義的剛性:“不告不理”原則禁止突襲性裁判。檢察院抗訴僅針對陳某甲等量刑問題,未涵蓋梁某甲的主犯認定,故法院不得主動加刑。這一處理既堅守法律適用準確性,又嚴守被告人辯護權邊界,是對“抗訴監督范圍”的示范性詮釋。
陳某甲等人主張“僅按指令制作二維碼”,但法院指出:明知資金來源于賭博仍深度參與結算,即構成故意犯罪。當前網絡犯罪高度分工化,技術、運營、資金環節分離,但各環節參與者對整體違法性的認知可穿透“信息壁壘”。本案成員均明知服務對象系境外賭場,仍以專業分工持續操作,不存在責任豁免空間。
該案終審雖維持原判,但通過裁判要旨徹底厘清:資金結算服務的組織者,即使形式上未建立賭場,仍可能因實質掌控犯罪鏈條而成為主犯。在跨境網絡賭博泛濫的當下,此案為支付行業劃出醒目的法律紅線——任何為賭博活動“輸血”的行為,都將面臨共犯化評價的嚴苛審視。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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