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5月16日,沈某入職中國某公司擔任操作工。
2022年4月15日,沈某開始斷續請病假,其中2022年4月15日至7月15日的工資按照正常工資的100%發放。
2022年10月18日,中國某公司發送溝通信給沈某,告知沈某病假工資計算錯誤,需要在后續工資中追溯(扣回)。
后中國某公司分別在2022年10月、11月和2023年1月工資中共計扣回病假工資3635.51元(2022年4月15日至7月15日已經發放的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的80%之間的差額)。
2023年7月12日,沈某向中國某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函》,以中國某公司違法克扣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次日該函被簽收。
沈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于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提出解除可享受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主要是針對用人單位惡意拖欠、克扣勞動報酬的情形。
中國某公司回扣沈某的病假工資系雙方對如何計算病假工資存在爭議,且涉及的病假工資差額較小,目前也無證據證明中國某公司系惡意克扣病假工資,故中國某公司未足額支付病假工資不構成沈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的正當理由。法院對沈某要求中國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病假工資回溯扣款,雖然中國某公司已按照裁決予以支付,但是起因是公司認為在前期所發工資中未體現病假工資的計算方法而收回所發的部分工資,且公司先有溝通信給沈某,后分三次從三期工資中扣款,當時未見沈某再有異議,總金額只有3000余元。
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本案中,病假工資的回溯扣款屬于計算方法理解所致,金額較少不影響勞動合同繼續履行,金額分歧完全可以另求方式解決,故解除勞動合同不具有被迫性,中國某公司無須支付沈某經濟補償。
案號:(2025)蘇02民終2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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