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一、案例檢索
(一)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1日,W某受胡某、王某委托代辦機械公司設立手續,該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設立,胡某、王某作為公司股東各占50%股份,胡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注冊、經營地設置在W某家中。
2012年2月至9月,原告公司供給機械公司共計價值1035041.9元的軸承鋼鋼絲,機械公司開具了發票。截至同年10月25日,機械公司共支付貨款760000元,尚欠275041.9元,經原告公司催要后,機械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公司出具的企業詢證函上蓋章確認。
2013年11月11日,機械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并決議由胡某、王某、W某三人組成清算組,由W某代辦申請注銷事項。2013年11月16日,清算組在《江蘇經濟報》公告公司解散事宜,2014年2月24日該公司完成注銷。公司注銷后,遺留的設備仍由w某處安排進行生產活動。
故原告將胡某、王某、W某訴至法院,要求就欠付的貨款275041.9元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二)法院裁判要旨
在機械公司決議解散的股東會決議中,明確載明W某是清算組成員,W某亦作為清算組成員在公司的清算報告中簽字,且其作為機械公司股東會決議中明確指定的注銷事項經辦人員,實際辦理了機械公司注銷的事宜。W某的清算組成員身份是由機械公司通過召開股東會正式確定的,且其已作為清算組成員實際履職,W某具備清算組成員的資格。對于已知債權人,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分別以書面形式予以通知。機械公司明知存在已知債權人的情況下,僅是采取公告方式、而未將公司清算事宜直接告知債權人,應當認定清算組成員存在過錯,故W某應當對債權承擔賠償責任。
二、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條: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五)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特別是實踐中出現了一些職業債權人,從其他債權人處大批量超低價收購僵尸企業的“陳年舊賬”后,對批量僵尸企業提起強制清算之訴,在獲得人民法院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認定后,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人民法院沒有準確把握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判決沒有“怠于履行義務”的小股東或者雖“怠于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沒有因果關系的小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遠遠超過其出資數額的責任,導致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需要明確的是,上述司法解釋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4.【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律師說法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通知、公告債權人,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等職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進一步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清算組成員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的,例如案涉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的,應承擔的責任性質為過錯侵權賠償責任。具體而言,清算組未依法履行清算職責的,視為全體清算組成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構成共同侵權,進而由全體成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當清算未能依法正當開展時,清算組成員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對清算組未履行清算職責的行為不存在重大過錯的,則應當免于承擔該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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