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5日,張三進入公司公司工作。
2024年2月26日上午,兩名同事自稱來接替張三工作。
7點38分,張三通過郵箱向公司發送《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大致為:今日,貴司在未與本人溝通確認的前提下,直接調派人員開始交接本人現有崗位的工作,且并未溝通關于調整后的工作安排及薪資等事項;在未收到直接上級或人資部下發的正式函件情況下,貴司通過直接安排他人來接收本人崗位及工作的方式,如此簡單、粗暴,給本人帶來很大精神困擾,導致本人的生活及家庭受到嚴重影響。迫于無奈,特向貴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9點25分,張三直接上級李四通過郵箱向張三發送消息:沒下正式通知前你繼續主持揚州工作,即使是交接也有交接期,等官方通知后來南京找我,再根據你的需求提供崗位。
10點30分,張三亦通過EMS將紙質《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寄送給公司公司。
嗣后,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仲裁委裁決后,張三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張三主張公司在未與其溝通及征得同意的前提下,直接派人來交接張三的工作,致使張三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而公司辯稱只是派員和張三進行工作接洽,在張三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時,上級領導已立刻回復在正式通知下發前,張三繼續主持揚州工作。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雖有兩名同事聲稱來接替張三的工作要求張三進行交接,但是該兩人并不是張三的上級領導,也沒有拿出正式的工作調動通知,張三有權拒絕交接工作。但張三并沒有拒絕交接,也沒有向自己的領導詢問情況,直接出具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書。
綜合本案情形,張三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公司強行要求張三調崗或者離崗,也未剝奪張三的勞動條件,同時張三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存在其他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情形,因此張三要求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的,應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約或嚴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
本案中,張三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公司未按約定提供勞動條件。
首先,兩同事自稱來接替張三工作,但并未出具調整張三崗位或免除張三職務的書面通知,張三通過企業郵箱和公司OA系統向張三某發出通知后,李四也及時予以回復,兩同事的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公司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
其次,用人單位可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在法定范圍內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即使公司意圖調整張三崗位,在未確定即將調整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的情況下,亦無法對用人單位調崗的合法性作出判斷。
故張三以公司未按約定提供勞動條件而行使解除權,無事實依據,其要求公司給付經濟補償,依法應不予支持。
案號:(2025)蘇10民終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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