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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按照規定不合理,但司法實踐就是如此。
本質上來說,其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被害人當事人主義在司法實踐中的水土不服。
1、先說法律規定,刑訴法187條規定的非常明確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
而刑訴法108條規定的也非常明確:當事人是指被害人等。
第一百八十七條【開庭前的準備】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家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一百零八條【有關用語的解釋】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所以你會發現實踐中有些律師在庭審過程中就會要求被害人出庭,比如下面這起案例就是以被害人沒有出庭,無法進行質證發表意見為由認為合議庭違法。
2、有意思的來了,為什么明明有規定,卻不愿意通知被害人出庭?
因為從邏輯上來說,把被害人當作當事人和現有公訴權相沖突。
最典型的,現代刑事訴訟最基本的一點就是公訴權由國家壟斷,這意味著以什么樣的罪名起訴,哪些證據作為指控的基礎,量刑的求刑權都是由公訴機關在進行。
如果嚴格貫徹被害人當事人主義,被害人在庭審的過程中對于公訴機關沒有認定的案件事實進行了舉證發表意見,法院要不要評判?
如果被害人滔滔不絕的講了一大堆和公訴意見完全沖突的意見,又該怎么辦?
本來應該是控辯雙方的事情,結果庭審搞成了三方會議,整個庭審極其拖沓。
一句話總結,被害人確實應該享有一定的權力。但是你把他徹底當事人主義,這制度全世界都沒幾個國家做得到,咱們倒是立法先行了。
更不要說就咱們國家目前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如果真的嚴格貫徹被害人當事人主義,每個案子都傳喚被害人到庭,以目前被害人的庭審水平(絕大部分被害人都是第一次參與訴訟),只能是陷入泥潭。
所以現在就很別扭,一方面法律確實明文規定了,但另一方面實踐中幾乎不可能做到案案傳喚。
庭審中部分律師會拿這個事情做文章,人家要求你傳喚被害人到庭舉證質證發表辯論意見,可這個事情幾乎不可能做到的。
最后就成了一個極其別扭的情況,有些案子被害人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那一定要傳喚,余下的案子能不傳喚就不傳喚吧。
而上級院在這個問題上實際上也沒啥好的辦法。
律所合伙人,司法部死刑復核援助律師,貴州省律師協會涉訪涉訴委員會委員,貴陽市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辦有無罪免死緩刑不起訴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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