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黃某延為律所二級合伙人
2015年8月24日,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簽訂《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合同約定,某某事務所聘用黃某延為專職律師,聘用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某某事務所有按照約定向黃某延支付提成律師費的義務,黃某延必須服從某某事務所的工作安排,按質、按量和按時完成工作任務。黃某延必須嚴格遵守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案、收費等財務紀律,嚴禁私自收案和收費。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發放工資,每月3000元,分配方案計算公式:業務提成=業務收入×85%,其中黃某延的自有業務的提成50%的收入歸黃某延,如黃某延與其他律師合作辦理的,由黃某延與合辦人協商內部分配比例;其中某某事務所安排黃某延承辦業務的提成,某某事務所安排黃某延承辦并獨自完成的業務提成為業務收入的20%-30%,由某某事務所與黃某延協商和確定黃某延應得的個案律師費提成,黃某延與實習生合辦的,從黃某延在該案所得提成中扣除10%-20%作為實習生的補助,黃某延與其他律師之間合辦的業務由黃某延與合辦律師協商分配,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一級合伙人合辦的,個案協商分配比例。某某事務所根據已實際收到的律師費在10個工作日內按比例支付其中的50%,結案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完余款。辦公費、律師個人執業年審費由某某事務所負擔。“五險一金”由雙方按照規定承擔。黃某延辦理業務、培訓等差旅費由某某事務所承擔或根據具體情況負擔。某某事務所根據經營狀況和黃某延的業績發放年終獎金及其他福利。某某事務所未對黃某延實行考勤管理。某某事務所為黃某延繳納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工資應發數額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為3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為615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為6200元。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發放2017年年終獎15000元,2018年上半年獎金6100元,2018年年終獎20000元。2018年1月起,某某事務所通過財務人員邱英的個人賬戶向黃某延支付工資,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個月的工資。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24日某某事務所通過其律師事務所賬戶分別向黃某延支付8萬元、3萬元、10萬元,某某事務所最后一次向黃某延支付的款項時間為2019年5月10日,金額為6320.9元。
2016年3月4日,周某照、盧某、黃某延和梁某懿共同簽署《廣西某某事務所合伙人會議決議(一)》,載明:經本所合伙人會議決議吸收黃某延、梁某懿為本所二級合伙人,二級合伙人對本所的出資、投資、經營風險和對外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有關專職律師的聘用合同和本所有關經營管理規定、政策享有工資、提成和其他有關權益,并參與本所的經營管理工作,二級合伙人對外身份視實際情況需要表達為合伙人或者二級合伙人。同日,周某照、盧某(甲方)與黃某延(乙方)簽訂《合伙協議》,載明:甲方根據本所合伙人會議決議同意吸收乙方黃某延為本所合伙人,乙方的出資、投資、收益分配、經營風險和管理權限等重要事項按照本所2016年3月4日合伙人會議決議及有關精神予以安排和處理,合伙期限為2016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
2019年5月14日,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進行交接,《交接清單》顯示黃某延入職時間為2015年8月24日。
2019年5月31日,某某事務所作出《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 <專職律師聘用合同> 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2015年8月24日,本所與黃某延簽訂了《專職律師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簽訂后,黃某延在本所工作,成為本所專職律師。2019年5月14日,黃某延向本所移交完畢其全部業務檔案材料后,不再到本所上班和處理本所任何工作業務。之后,黃某延拒絕辦理財務結算和轉所手續并做出了一系列嚴重損害本所及本所一級合伙人利益和聲譽的言行。鑒于以上情況,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及本所的規章制度,經本所研究決定:解除本所與黃某延于2015年8月24日簽訂的《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
另案生效的上訴人黃某延與被上訴人某某事務所合伙糾紛一案(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終5168號)中,某某事務所主張“一審判決認定黃某延是某某事務所的聘用律師,與某某事務所是勞動關系是正確的,并非黃某延所稱的其是某某事務所合伙人。”在該案一審判決認定“黃某延實質是某某事務所的聘用律師,與某某事務所是勞動關系”后,某某事務所未提起上訴。該案二審判決認定結論與一審判決一致。
勞動仲裁:駁回勞動者全部仲裁請求
2020年5月8日,黃某延作為申請人,以某某事務所為被申請人向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一、某某事務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資報酬300000元及經濟補償300000元;二、某某事務所支付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20000元;三、某某事務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期間工資73563元;四、某某事務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五、某某事務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0元;六、某某事務所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七、某某事務所支付律師費用分配提成600000元;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南勞人仲案字[2020]第5759號仲裁裁決:對黃某延的全部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支持提成等10萬元
黃某延向一審法院請求:1.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資報酬300000元及加付賠償金300000元;2.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20000元;3.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期間工資73563元;4.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5.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0元;6.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7.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律師費分配提成600000元;8.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某某事務所承擔。
一審法院最終判決一、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間的工資2688.92元;二、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4789.07元;三、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14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7396.48元;四、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律師費分配提成41719.7元;五、某某事務所無需支付黃某延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六、某某事務所無需支付黃某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0元;七、某某事務所無需支付黃某延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本案受理費10元,由某某事務所負擔。
二審改判支持60余萬元
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二、如屬于勞動關系,黃某延的各項請求能否成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簽訂有《專職律師聘用合同》,該合同明確約定了黃某延必須服從某某事務所的工作安排,按質、按量和按時完成工作任務,某某事務所則向黃某延發放工資,同時還明確約定了黃某延必須嚴格遵守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案、收費等財務紀律,嚴禁私自收案和收費。從該合同約定內容不難看出,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具有較為明顯的人身依附性及從屬性,雙方之間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成立勞動關系,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該院逐項認證如下:1.關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間的工資報酬及加付賠償金問題。雖然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于2019年5月14日辦理了工作交接,但某某事務所至2019年5月31日才正式向黃某延作出《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故該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有欠妥當,該院予以糾正。2019年5月31日之后,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雙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故黃某延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至2021年3月底,并據此主張工資應支付至該日,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采納。該院確認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的工資6184.51元〔(6200元-351.6元)÷21.75天×23天〕。至于加付賠償金主張,已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2.關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首先,某某事務所在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期滿后繼續聘用黃某延,應自期滿后一個月寬限期內與黃某延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但某某事務所沒有續簽,故一審法院判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其次,如前已述,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故該院確認該雙倍工資差額的支付期間應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至于二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基數,則應按勞動者當月應得工資為準(黃某延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工資標準為6200元),但不應包括隨機發放的提成或支付超過一個周期的獎金等。因此,該院確認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的二倍工資差額應為51595.40元〔6200元×8個月+(6200元÷21.75天×7天)〕。3.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黃某延提交的《律師執業登記表》的簡歷一欄已顯示黃某延自2007年7月參加工作,并記載有證明人的姓名,且該《律師執業登記表》亦得到了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的審核同意,故應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在某某事務所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應予采信。因此,該院認定黃某延工作年限自2007年7月起,黃某延自2008年7月起可享受帶薪年休假。一審法院認定有誤,該院予以糾正。同理,該院認定黃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各年度的年休假天數為2天、10天、10天、10天、4天,合計36天。據此,參照黃某延同期應得月工資標準計算(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該院確認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未休年休假工資20482.76元(6187.5元÷21.75天×36天×200%)。黃某延主張應將提成收入及獎金計入在內,則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納。4.關于延時加班費及賠償金問題。本案無證據顯示某某事務所對黃某延進行嚴格的工作考勤,而根據律師的執業慣例及特點,其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較為自由,在黃某延未能舉證證明某某事務所強制要求黃某延加班的情形下,其主張加班工資及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5.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問題。綜觀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矛盾的成因及結果來看,很難得出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完全歸責于一方的結論,鑒于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的意愿,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系協商一致而解除,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雖然黃某延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主張不能成立,但基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某某事務所依法仍負有向黃某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故出于一次性化解糾紛的原則出發,該院據實判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經濟補償金24750元(6187.5元×4個月)。6.關于未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問題。某某事務所在解除與黃某延的勞動關系之后,未及時出具解除證明,導致黃某延在被解除勞動關系之后不能正常執業獲得收入,該損失是客觀存在的。故基于公平、公正原則,某某事務所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于賠償金額,可參照黃某延勞動關系解除之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從勞動關系解除之日(2019年5月31日)計至實際出具證明之日(2021年2月),該院確認為129937.5元(6187.5元×21個月)。7、關于分配提成問題。根據在案現有證據綜合判斷,一審法院認定黃某延應得律師費提成為251719.70元,并無明顯不當,該院予以確認。至于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賬戶支付的三筆款項8萬元、3萬元、10萬元,其中10萬元黃某延認可是預支的提成款(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認定),故一審法院予以抵扣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另外兩筆8萬元、3萬元,某某事務所則未能舉證證明系提成款的發放,且截至目前也尚無證據顯示雙方對提成款進行了結算,另從兩筆款項發放的時間來判斷,也更符合年底發放獎金的慣例。故一審法院將該兩筆款項用于抵扣黃某延的提成款,有欠妥當,該院予以糾正。據此,該院確認某某事務所應向黃某延支付的提成款為151719.70元。
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五項;二、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的工資6184.51元”;三、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51595.40元”;四、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0482.76元”;五、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律師費分配提成款151719.70元”;六、撤銷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六、七項;七、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4750元;八、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未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129937.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某某事務所與黃某延各負擔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20元,由某某事務所與黃某延各負擔10元。
某某事務所申請再審
(一)二審判決第二項認定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工資差額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而黃某延自2019年5月15日不再為某某事務所提供勞動。故二審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間工資錯誤。且二審判決計算工資金額有誤,正確計算方式應為6200-351.5=5848.5元。(二)二審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給黃某延提成金額151719.7元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某某事務所支付給黃某延8萬元、3萬元獎金錯誤。某某事務所已經支付了2017年及2018年的年終獎,黃某延未能證明上述11萬元是獎金。二審判決錯誤推定上述11萬元是年底獎金錯誤,應當認定為提成款。二審判決遺漏了某某事務所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給黃某延律師費提成125000元的事實。(三)本案是黃某延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二審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經濟補償金錯誤,且黃某延在一審中明確只提出經濟賠償金,二審判決超出審理范圍。(四)二審判決要求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缺乏證據證明。黃某延沒有證據證明因此受到損失,也沒有向某某事務所要求出具解除勞動關系書面證明,也不影響其繼續從事律師行業。二審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1個月的賠償金違反公平原則。某某事務所在(2021)桂01民終1821號案件中已經向黃某延賠償經濟損失57333.33元。綜上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2.駁回黃某延的全部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黃某延負擔。
黃某延申請再審
(一)關于再審申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請求事項,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應調查收集證據而未調查收集、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依法再審并支持黃某延的全部請求。黃某延2021年9月10日民事上訴狀、二審提交的2022年4月19日“黃某延書面辯論意見”、2022年4月28日“黃某延書面辯論意見(二)”等材料已有詳細闡述。(二)關于再審申請第五項的律師費提成,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某某事務所從未提供任何提成結算材料,如代理合同、發票、銀行流水、支付憑據等)、應調查收集證據而未調查收集、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尤其是未將律師費提成的舉證責任由某某事務所承擔、某某事務所未回答提成問題應承擔不利后果),應當依法再審,并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律師費分配提成600000元。(三)關于再審申請第六項的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補償金,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依法再審,并改判支持黃某延的全部訴訟請求。此意見與2022年4月20日黃某延在二審第一次開庭結束時提交的《黃某延書面辯論意見》基本一致,請求再審法院認真比對湖南省高院(2019)湘民再682號民事判決書的裁判規則,以及關注適用人社部發(2022)9號的最新意見的規定。本案中某某事務所只是提供了《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 <專職律師聘用合同> 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但并未能提供向黃某延送達的證據。(四)關于再審申請第七項的未依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賠償金,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依法再審,并改判支持黃某延全部訴訟請求。如黃某延在上訴狀所述,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某某事務所應當向黃某延出具“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如果某某事務所不出具該書面證明,黃某延就不能辦理轉所手續,就不能轉到其他律所執業工作。綜上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2.改判二審判決第二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資報酬1300000元及加付賠償金1300000元;3.改判二審判決第三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20000元;4.改判二審判決第四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期間(共40天)工資73563元;5.改判二審判決第五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律師費分配提成600000元;6.改判二審判決第七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補償金160000元;7.改判二審判決第八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8.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某某事務所承擔。
省高院再審改判
首先,關于爭議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問題。本案中,雙方于2015年8月24日簽訂《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某某事務所聘用黃某延為專職律師,黃某延的工資包括每月固定工資及業務提成,黃某延要服從某某事務所的工作安排,按時完成工作任務,遵守工作紀律。某某事務所為黃某延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具有人身依附關系和經濟從屬關系。且在另案生效的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終5168號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合伙糾紛一案中,某某事務所主張雙方為勞動關系,一審判決亦認定黃某延是某某事務所的聘用律師,雙方為勞動關系,不存在合伙關系。該案一審判決后某某事務所并未提起上訴,在該案二審中某某事務所再次主張黃某延是該所聘用律師,雙方是勞動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綜合本案證據,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關于雙方原審訴求,本院分述如下:
1.關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間的工資報酬及加付賠償金問題。雖然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于2019年5月14日辦理了工作交接,但某某事務所主張2019年5月31日向黃某延作出《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二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并無不當。黃某延在2019年5月的工資標準是6200元,某某事務所已經為黃某延繳納5月份的社保費用,故扣除黃某延本人負擔部分社保費用351.6元,則某某事務所應當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資5848.4元(6200元-351.6元)。二審判決確認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的工資6184.51元〔(6200元-351.6元)÷21.75天×23天〕屬計算錯誤,應予以糾正。
2.關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某某事務所在雙方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期滿后繼續聘用黃某延,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與黃某延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但某某事務所沒有續簽書面勞動合同,故二審判決確認雙倍工資差額的支付期間應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該工資差額是一種懲罰性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以能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收入為基數計算,不應包括隨機發放的提成或支付超過一個周期的獎金等。黃某延主張包括所有提成收入理由不成立。黃某延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工資標準為6200元/月,因此,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二倍工資差額應為51595.40元(6200元×8個月+6200元÷21.75天×7天)。
3.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黃某延提交的《律師執業登記表》的簡歷一欄顯示黃某延自2007年7月參加工作,并記載有證明人的姓名,且該《律師執業登記表》亦得到了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的審核同意,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在某某事務所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證明黃某延已休假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定黃某延工作年限自2007年7月起,黃某延自2008年7月起可享受帶薪年休假并無不當。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規定,黃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各年度的年休假天數為2天、10天、10天、10天、4天,合計36天。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據此,參照黃某延同期應得月工資標準計算(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黃某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187.5元〔(6150元×3個月+6200元×9個月)÷12個月〕,扣除黃某延已領取的工資,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未休年休假工資20482.76元(6187.5元÷21.75天×36天×200%)。二審判決對此計算并無不當。
4.關于延時加班費及賠償金問題。本案無證據顯示某某事務所對黃某延進行嚴格的工作考勤,而根據律師的執業慣例及特點,其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較為自由,在黃某延未能舉證證明某某事務所強制要求黃某延加班的情形下,其主張加班工資及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二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5.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問題。綜觀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矛盾的成因及結果來看,很難得出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完全歸責于一方的結論,鑒于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的意愿,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系協商一致解除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的規定,雖然黃某延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主張不能成立,但基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某某事務所依法仍負有向黃某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基于一次性化解糾紛的原則,二審判決確認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經濟補償金24750元(6187.5元×4個月)并無不當。
6.關于未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律師法》第十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發律師執業證書。”故黃某延離開某某事務所后,須重新辦理律師執業證方可執業,補辦新證需舊律所出具結清證明,新律所出具接收證明。某某事務所在解除與黃某延的勞動關系之后,有為黃某延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的義務,某某事務所沒有向黃某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一審判決認定導致黃某延在被解除勞動關系之后不能正常執業獲得收入,該損失是客觀存在并無不當。二審判決參照黃某延勞動關系解除之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從勞動關系解除之日(2019年5月31日)計至實際出具證明之日(2021年2月),確認賠償數額為129937.5元(6187.5元×21個月)并無不當。
7.關于分配提成問題。根據《專職律師聘用合同》約定,業務提成的分配方案為:某某事務所安排黃某延承辦的業務提成為業務收入的20%-30%,如黃某延與其他律師之間的合辦的業務由乙方與合辦律師協商分配,如黃某延與實習生合辦的,從黃某延在該案所得提成中扣除10%-20%作為對實習生的補助。對于提成的評定,某某事務所在比例范圍內有決定權。雙方就提成情況在多次糾紛處理過程中均未提出充足的判定依據。黃某延再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提成。一、二審判決以《黃某延律師提成結算表》認定計算達到支付提成條件的提成數額并無不當。黃某延應得的律師費提成為251719.7元。至于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賬戶支付的三筆款項8萬元、3萬元、10萬元,其中10萬元雙方均已認可是預支的提成款(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認定)。另外兩筆8萬元、3萬元的性質,根據本案事實,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發放2017年年終獎15000元,2018年上半年獎金6100元,2018年年終獎20000元。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通過其律師事務所賬戶分別向黃某延支付8萬元、3萬元,而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并無關于獎金的約定,且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于獎金,也與往年獎金數額相差較大。二審判決認定該款項為獎金依據不足,應予以糾正。上述款項應認定為提成款,在本案某某事務所應支付款項中予以扣除。同時,某某事務所主張黃某延已獲得125000元提成費用,而黃某延主張為差旅費。本院認為,黃某延于2016年2月2日支取15000元,2016年8月9日支取4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取4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取30000元,共計125000元。其中前三筆支取均備注為差旅費,就雙方的主張來看,該四筆費用應為同一性質。雙方在《專職律師聘用合同》約定差旅費由某某事務所承擔,而某某事務所對于所發放費用之性質具有審核的義務,在前三筆支取均備注為差旅費的情況下,二審判決未認定上述款項為提成并無不當。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桂民再1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西某某事務所,住所地廣西南寧市。
負責人:周某照。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天懿,廣西信德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斌,上海市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某延,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壯族,住廣西南寧市興寧區。
再審申請人廣西某某事務所(以下簡稱某某事務所)、黃某延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終147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桂民申723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某事務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天懿、齊斌和再審申請人黃某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事務所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第二項認定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工資差額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而黃某延自2019年5月15日不再為某某事務所提供勞動。故二審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間工資錯誤。且二審判決計算工資金額有誤,正確計算方式應為6200-351.5=5848.5元。(二)二審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給黃某延提成金額151719.7元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某某事務所支付給黃某延8萬元、3萬元獎金錯誤。某某事務所已經支付了2017年及2018年的年終獎,黃某延未能證明上述11萬元是獎金。二審判決錯誤推定上述11萬元是年底獎金錯誤,應當認定為提成款。二審判決遺漏了某某事務所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給黃某延律師費提成125000元的事實。(三)本案是黃某延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二審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經濟補償金錯誤,且黃某延在一審中明確只提出經濟賠償金,二審判決超出審理范圍。(四)二審判決要求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缺乏證據證明。黃某延沒有證據證明因此受到損失,也沒有向某某事務所要求出具解除勞動關系書面證明,也不影響其繼續從事律師行業。二審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1個月的賠償金違反公平原則。某某事務所在(2021)桂01民終1821號案件中已經向黃某延賠償經濟損失57333.33元。綜上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2.駁回黃某延的全部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黃某延負擔。
黃某延申請再審稱,(一)關于再審申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請求事項,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應調查收集證據而未調查收集、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依法再審并支持黃某延的全部請求。黃某延2021年9月10日民事上訴狀、二審提交的2022年4月19日“黃某延書面辯論意見”、2022年4月28日“黃某延書面辯論意見(二)”等材料已有詳細闡述。(二)關于再審申請第五項的律師費提成,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某某事務所從未提供任何提成結算材料,如代理合同、發票、銀行流水、支付憑據等)、應調查收集證據而未調查收集、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尤其是未將律師費提成的舉證責任由某某事務所承擔、某某事務所未回答提成問題應承擔不利后果),應當依法再審,并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律師費分配提成600000元。(三)關于再審申請第六項的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補償金,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依法再審,并改判支持黃某延的全部訴訟請求。此意見與2022年4月20日黃某延在二審第一次開庭結束時提交的《黃某延書面辯論意見》基本一致,請求再審法院認真比對湖南省高院(2019)湘民再682號民事判決書的裁判規則,以及關注適用人社部發(2022)9號的最新意見的規定。本案中某某事務所只是提供了《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 <專職律師聘用合同> 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但并未能提供向黃某延送達的證據。(四)關于再審申請第七項的未依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賠償金,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依法再審,并改判支持黃某延全部訴訟請求。如黃某延在上訴狀所述,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某某事務所應當向黃某延出具“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如果某某事務所不出具該書面證明,黃某延就不能辦理轉所手續,就不能轉到其他律所執業工作。綜上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2.改判二審判決第二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資報酬1300000元及加付賠償金1300000元;3.改判二審判決第三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20000元;4.改判二審判決第四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期間(共40天)工資73563元;5.改判二審判決第五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律師費分配提成600000元;6.改判二審判決第七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補償金160000元;7.改判二審判決第八項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8.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某某事務所承擔。
黃某延向一審法院請求:1.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資報酬300000元及加付賠償金300000元;2.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20000元;3.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期間工資73563元;4.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5.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0元;6.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7.判決某某事務所支付律師費分配提成600000元;8.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某某事務所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24日,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簽訂《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合同約定,某某事務所聘用黃某延為專職律師,聘用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某某事務所有按照約定向黃某延支付提成律師費的義務,黃某延必須服從某某事務所的工作安排,按質、按量和按時完成工作任務。黃某延必須嚴格遵守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案、收費等財務紀律,嚴禁私自收案和收費。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發放工資,每月3000元,分配方案計算公式:業務提成=業務收入×85%,其中黃某延的自有業務的提成50%的收入歸黃某延,如黃某延與其他律師合作辦理的,由黃某延與合辦人協商內部分配比例;其中某某事務所安排黃某延承辦業務的提成,某某事務所安排黃某延承辦并獨自完成的業務提成為業務收入的20%-30%,由某某事務所與黃某延協商和確定黃某延應得的個案律師費提成,黃某延與實習生合辦的,從黃某延在該案所得提成中扣除10%-20%作為實習生的補助,黃某延與其他律師之間合辦的業務由黃某延與合辦律師協商分配,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一級合伙人合辦的,個案協商分配比例。某某事務所根據已實際收到的律師費在10個工作日內按比例支付其中的50%,結案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完余款。辦公費、律師個人執業年審費由某某事務所負擔。“五險一金”由雙方按照規定承擔。黃某延辦理業務、培訓等差旅費由某某事務所承擔或根據具體情況負擔。某某事務所根據經營狀況和黃某延的業績發放年終獎金及其他福利。某某事務所未對黃某延實行考勤管理。某某事務所為黃某延繳納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工資應發數額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為3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為615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為6200元。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發放2017年年終獎15000元,2018年上半年獎金6100元,2018年年終獎20000元。2018年1月起,某某事務所通過財務人員邱英的個人賬戶向黃某延支付工資,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個月的工資。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24日某某事務所通過其律師事務所賬戶分別向黃某延支付8萬元、3萬元、10萬元,某某事務所最后一次向黃某延支付的款項時間為2019年5月10日,金額為6320.9元。
2016年3月4日,周某照、盧某、黃某延和梁某懿共同簽署《廣西某某事務所合伙人會議決議(一)》,載明:經本所合伙人會議決議吸收黃某延、梁某懿為本所二級合伙人,二級合伙人對本所的出資、投資、經營風險和對外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有關專職律師的聘用合同和本所有關經營管理規定、政策享有工資、提成和其他有關權益,并參與本所的經營管理工作,二級合伙人對外身份視實際情況需要表達為合伙人或者二級合伙人。同日,周某照、盧某(甲方)與黃某延(乙方)簽訂《合伙協議》,載明:甲方根據本所合伙人會議決議同意吸收乙方黃某延為本所合伙人,乙方的出資、投資、收益分配、經營風險和管理權限等重要事項按照本所2016年3月4日合伙人會議決議及有關精神予以安排和處理,合伙期限為2016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
2019年5月14日,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進行交接,《交接清單》顯示黃某延入職時間為2015年8月24日。
2019年5月31日,某某事務所作出《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 <專職律師聘用合同> 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2015年8月24日,本所與黃某延簽訂了《專職律師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簽訂后,黃某延在本所工作,成為本所專職律師。2019年5月14日,黃某延向本所移交完畢其全部業務檔案材料后,不再到本所上班和處理本所任何工作業務。之后,黃某延拒絕辦理財務結算和轉所手續并做出了一系列嚴重損害本所及本所一級合伙人利益和聲譽的言行。鑒于以上情況,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及本所的規章制度,經本所研究決定:解除本所與黃某延于2015年8月24日簽訂的《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
2020年5月8日,黃某延作為申請人,以某某事務所為被申請人向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一、某某事務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資報酬300000元及經濟補償300000元;二、某某事務所支付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20000元;三、某某事務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期間工資73563元;四、某某事務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五、某某事務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0元;六、某某事務所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七、某某事務所支付律師費用分配提成600000元;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南勞人仲案字[2020]第5759號仲裁裁決:對黃某延的全部仲裁請求,不予支持。黃某延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本案之訴,某某事務所在法律規定時間內未起訴。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間的工資2688.92元;二、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4789.07元;三、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14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7396.48元;四、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律師費分配提成41719.7元;五、某某事務所無需支付黃某延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六、某某事務所無需支付黃某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0元;七、某某事務所無需支付黃某延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本案受理費10元,由某某事務所負擔。
黃某延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資報酬300000元及加付賠償金300000元;2.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20000元;3.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的帶薪年休假期間(共40天)工資73563元;4.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100000元及賠償金100000元;5.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0元;6.改判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200000元;7.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律師費分配提成600000元。
某某事務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某延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二、如屬于勞動關系,黃某延的各項請求能否成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簽訂有《專職律師聘用合同》,該合同明確約定了黃某延必須服從某某事務所的工作安排,按質、按量和按時完成工作任務,某某事務所則向黃某延發放工資,同時還明確約定了黃某延必須嚴格遵守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案、收費等財務紀律,嚴禁私自收案和收費。從該合同約定內容不難看出,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具有較為明顯的人身依附性及從屬性,雙方之間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成立勞動關系,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該院逐項認證如下:1.關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間的工資報酬及加付賠償金問題。雖然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于2019年5月14日辦理了工作交接,但某某事務所至2019年5月31日才正式向黃某延作出《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故該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有欠妥當,該院予以糾正。2019年5月31日之后,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雙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故黃某延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至2021年3月底,并據此主張工資應支付至該日,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采納。該院確認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的工資6184.51元〔(6200元-351.6元)÷21.75天×23天〕。至于加付賠償金主張,已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2.關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首先,某某事務所在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期滿后繼續聘用黃某延,應自期滿后一個月寬限期內與黃某延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但某某事務所沒有續簽,故一審法院判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其次,如前已述,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故該院確認該雙倍工資差額的支付期間應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至于二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基數,則應按勞動者當月應得工資為準(黃某延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工資標準為6200元),但不應包括隨機發放的提成或支付超過一個周期的獎金等。因此,該院確認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的二倍工資差額應為51595.40元〔6200元×8個月+(6200元÷21.75天×7天)〕。3.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黃某延提交的《律師執業登記表》的簡歷一欄已顯示黃某延自2007年7月參加工作,并記載有證明人的姓名,且該《律師執業登記表》亦得到了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的審核同意,故應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在某某事務所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應予采信。因此,該院認定黃某延工作年限自2007年7月起,黃某延自2008年7月起可享受帶薪年休假。一審法院認定有誤,該院予以糾正。同理,該院認定黃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各年度的年休假天數為2天、10天、10天、10天、4天,合計36天。據此,參照黃某延同期應得月工資標準計算(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該院確認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未休年休假工資20482.76元(6187.5元÷21.75天×36天×200%)。黃某延主張應將提成收入及獎金計入在內,則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納。4.關于延時加班費及賠償金問題。本案無證據顯示某某事務所對黃某延進行嚴格的工作考勤,而根據律師的執業慣例及特點,其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較為自由,在黃某延未能舉證證明某某事務所強制要求黃某延加班的情形下,其主張加班工資及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5.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問題。綜觀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矛盾的成因及結果來看,很難得出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完全歸責于一方的結論,鑒于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的意愿,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系協商一致而解除,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雖然黃某延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主張不能成立,但基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某某事務所依法仍負有向黃某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故出于一次性化解糾紛的原則出發,該院據實判決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經濟補償金24750元(6187.5元×4個月)。6.關于未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問題。某某事務所在解除與黃某延的勞動關系之后,未及時出具解除證明,導致黃某延在被解除勞動關系之后不能正常執業獲得收入,該損失是客觀存在的。故基于公平、公正原則,某某事務所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于賠償金額,可參照黃某延勞動關系解除之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從勞動關系解除之日(2019年5月31日)計至實際出具證明之日(2021年2月),該院確認為129937.5元(6187.5元×21個月)。7、關于分配提成問題。根據在案現有證據綜合判斷,一審法院認定黃某延應得律師費提成為251719.70元,并無明顯不當,該院予以確認。至于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賬戶支付的三筆款項8萬元、3萬元、10萬元,其中10萬元黃某延認可是預支的提成款(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認定),故一審法院予以抵扣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確認。另外兩筆8萬元、3萬元,某某事務所則未能舉證證明系提成款的發放,且截至目前也尚無證據顯示雙方對提成款進行了結算,另從兩筆款項發放的時間來判斷,也更符合年底發放獎金的慣例。故一審法院將該兩筆款項用于抵扣黃某延的提成款,有欠妥當,該院予以糾正。據此,該院確認某某事務所應向黃某延支付的提成款為151719.70元。
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五項;二、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的工資6184.51元”;三、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51595.40元”;四、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0482.76元”;五、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律師費分配提成款151719.70元”;六、撤銷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六、七項;七、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4750元;八、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未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129937.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某某事務所與黃某延各負擔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20元,由某某事務所與黃某延各負擔10元。
本院再審審理期間,黃某延提交一組新證據(共七份):(2018)最高法民申4684號民事裁定書;(2016)桂03民初15號民事判決書;(2016)桂民終162號民事判決書;(2018)桂0702民初2783號民事判決書;某某公司調解協議;(2017)桂01民初526號民事調解書、請款函;張某月案件授權材料。上述證據證明已收到律師費但某某事務所未計算提成。某某事務所對該組證據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鑒于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對證據予以采信,但能否證明黃某延的主張,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對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黃某延主張原審遺漏查明“2019年5月31日,某某事務所作出《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 <專職律師聘用合同> 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的送達情況。本院認為,該送達情況是否遺漏查明及效力,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某某事務所主張原審遺漏查明“2016年2月2日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了提成15000元、2016年8月9日支付了4萬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4萬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3萬元,四次合計125000元。”本院查明,2016年2月2日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了1.5萬元、2016年8月9日支付了4萬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4萬元,用途均備注為差旅費。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3萬元,沒有備注用途。四次合計125000元。對該四筆款項性質,黃某延主張是差旅費,某某事務所主張是提成。本院對該款項性質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再審另查明,另案生效的上訴人黃某延與被上訴人某某事務所合伙糾紛一案(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終5168號)中,某某事務所主張“一審判決認定黃某延是某某事務所的聘用律師,與某某事務所是勞動關系是正確的,并非黃某延所稱的其是某某事務所合伙人。”在該案一審判決認定“黃某延實質是某某事務所的聘用律師,與某某事務所是勞動關系”后,某某事務所未提起上訴。該案二審判決認定結論與一審判決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首先,關于爭議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問題。本案中,雙方于2015年8月24日簽訂《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某某事務所聘用黃某延為專職律師,黃某延的工資包括每月固定工資及業務提成,黃某延要服從某某事務所的工作安排,按時完成工作任務,遵守工作紀律。某某事務所為黃某延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具有人身依附關系和經濟從屬關系。且在另案生效的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終5168號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合伙糾紛一案中,某某事務所主張雙方為勞動關系,一審判決亦認定黃某延是某某事務所的聘用律師,雙方為勞動關系,不存在合伙關系。該案一審判決后某某事務所并未提起上訴,在該案二審中某某事務所再次主張黃某延是該所聘用律師,雙方是勞動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綜合本案證據,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關于雙方原審訴求,本院分述如下:
1.關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間的工資報酬及加付賠償金問題。雖然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于2019年5月14日辦理了工作交接,但某某事務所主張2019年5月31日向黃某延作出《關于解除本所與黃某延簽訂的〈專職律師聘用合同〉并將黃某延從本所除名的決定》,二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并無不當。黃某延在2019年5月的工資標準是6200元,某某事務所已經為黃某延繳納5月份的社保費用,故扣除黃某延本人負擔部分社保費用351.6元,則某某事務所應當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資5848.4元(6200元-351.6元)。二審判決確認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的工資6184.51元〔(6200元-351.6元)÷21.75天×23天〕屬計算錯誤,應予以糾正。
2.關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某某事務所在雙方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期滿后繼續聘用黃某延,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與黃某延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但某某事務所沒有續簽書面勞動合同,故二審判決確認雙倍工資差額的支付期間應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該工資差額是一種懲罰性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以能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收入為基數計算,不應包括隨機發放的提成或支付超過一個周期的獎金等。黃某延主張包括所有提成收入理由不成立。黃某延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工資標準為6200元/月,因此,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二倍工資差額應為51595.40元(6200元×8個月+6200元÷21.75天×7天)。
3.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黃某延提交的《律師執業登記表》的簡歷一欄顯示黃某延自2007年7月參加工作,并記載有證明人的姓名,且該《律師執業登記表》亦得到了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的審核同意,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在某某事務所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且證明黃某延已休假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定黃某延工作年限自2007年7月起,黃某延自2008年7月起可享受帶薪年休假并無不當。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規定,黃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各年度的年休假天數為2天、10天、10天、10天、4天,合計36天。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據此,參照黃某延同期應得月工資標準計算(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黃某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187.5元〔(6150元×3個月+6200元×9個月)÷12個月〕,扣除黃某延已領取的工資,某某事務所應支付黃某延未休年休假工資20482.76元(6187.5元÷21.75天×36天×200%)。二審判決對此計算并無不當。
4.關于延時加班費及賠償金問題。本案無證據顯示某某事務所對黃某延進行嚴格的工作考勤,而根據律師的執業慣例及特點,其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較為自由,在黃某延未能舉證證明某某事務所強制要求黃某延加班的情形下,其主張加班工資及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二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5.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問題。綜觀黃某延與某某事務所之間矛盾的成因及結果來看,很難得出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完全歸責于一方的結論,鑒于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原《專職律師聘用合同》的意愿,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系協商一致解除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的規定,雖然黃某延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主張不能成立,但基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某某事務所依法仍負有向黃某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基于一次性化解糾紛的原則,二審判決確認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經濟補償金24750元(6187.5元×4個月)并無不當。
6.關于未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律師法》第十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發律師執業證書。”故黃某延離開某某事務所后,須重新辦理律師執業證方可執業,補辦新證需舊律所出具結清證明,新律所出具接收證明。某某事務所在解除與黃某延的勞動關系之后,有為黃某延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的義務,某某事務所沒有向黃某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一審判決認定導致黃某延在被解除勞動關系之后不能正常執業獲得收入,該損失是客觀存在并無不當。二審判決參照黃某延勞動關系解除之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從勞動關系解除之日(2019年5月31日)計至實際出具證明之日(2021年2月),確認賠償數額為129937.5元(6187.5元×21個月)并無不當。
7.關于分配提成問題。根據《專職律師聘用合同》約定,業務提成的分配方案為:某某事務所安排黃某延承辦的業務提成為業務收入的20%-30%,如黃某延與其他律師之間的合辦的業務由乙方與合辦律師協商分配,如黃某延與實習生合辦的,從黃某延在該案所得提成中扣除10%-20%作為對實習生的補助。對于提成的評定,某某事務所在比例范圍內有決定權。雙方就提成情況在多次糾紛處理過程中均未提出充足的判定依據。黃某延再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提成。一、二審判決以《黃某延律師提成結算表》認定計算達到支付提成條件的提成數額并無不當。黃某延應得的律師費提成為251719.7元。至于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賬戶支付的三筆款項8萬元、3萬元、10萬元,其中10萬元雙方均已認可是預支的提成款(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認定)。另外兩筆8萬元、3萬元的性質,根據本案事實,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發放2017年年終獎15000元,2018年上半年獎金6100元,2018年年終獎20000元。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通過其律師事務所賬戶分別向黃某延支付8萬元、3萬元,而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并無關于獎金的約定,且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于獎金,也與往年獎金數額相差較大。二審判決認定該款項為獎金依據不足,應予以糾正。上述款項應認定為提成款,在本案某某事務所應支付款項中予以扣除。同時,某某事務所主張黃某延已獲得125000元提成費用,而黃某延主張為差旅費。本院認為,黃某延于2016年2月2日支取15000元,2016年8月9日支取4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取4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取30000元,共計125000元。其中前三筆支取均備注為差旅費,就雙方的主張來看,該四筆費用應為同一性質。雙方在《專職律師聘用合同》約定差旅費由某某事務所承擔,而某某事務所對于所發放費用之性質具有審核的義務,在前三筆支取均備注為差旅費的情況下,二審判決未認定上述款項為提成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某事務所應當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資5848.4元,二倍工資差額51595.4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20482.76元,經濟補償金24750元,未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129937.5元,提成款(扣除已領部分)41719.7元,共計284560.04元。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計算賠付數額部分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終14768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六、七、八項;即一、維持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五項;三、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廣西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51595.40元”;四、變更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廣西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0482.76元”;六、撤銷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號民事判決第六、七項;七、廣西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4750元;八、廣西某某事務所向黃某延支付未依法出具律師行業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賠償金129937.5元。
二、變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終1476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廣西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的工資5848.4元”;
三、撤銷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終14768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四、廣西某某事務所支付黃某延律師費分配提成41719.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廣西某某事務所與黃某延各負擔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20元,由廣西某某事務所與黃某延各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英倫
審 判 員 韋偉強
審 判 員 曾亦樺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書 記 員 李璐君
書 記 員 阮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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