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參考案例:保檢刑不訴〔2021〕10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檢察院認為,劉某某雖然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但在貸款到期前能夠按時還本付息,所貸款項用于生產經營,貸款到期后由于經營不善不能歸還貸款本息,其無非法占有貸款的主觀故意,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
二、行為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集檢刑不訴〔2021〕26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牛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貸款的名義及虛構的貸款事由,向烏蘭察布市農商銀行共計貸款人民幣8700萬元,該8700萬元貸款抵押物為烏蘭察布市集寧區文化路6號天恒廣場20套商業房及烏蘭大街24號1棟4套房產,抵押物評估價值合計約13,000萬元,現烏蘭察布市農商銀行暫未對抵押物進行處置。法院認為,牛某某的上述行為未給金融機構造成實質損失,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不認為是犯罪。
三、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案例:華檢一部刑不訴〔2021〕16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萬某某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貸款,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是已過追訴時效,不符合起訴條件。
四、行為人始終保持正常生產經營,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貸款;行為人將貸款投入生產經營,無法歸還貸款系因其經營不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參考案例:汾檢二部刑不訴〔2021〕Z4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檢察院認為,經檢察院審查并一次退回補充偵查,檢察院仍然認為山西省汾陽市公安局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偵查機關認定的其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貸款的證據不足,通過向汾陽市人民法院調取相關判決:從2012年至2016年張某甲欠他人共計15萬元左右,被不起訴人張某甲一直在經營車輛運營,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不起訴人張某甲無歸還能力。
(2)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將涉案貸款用于購買運營車輛,屬生產經營使用,無法證實有非法占有故意。
(3)被不起訴人無法歸還貸款是因其經營不善。
綜上,被不起訴人的非法占有主觀故意方面的證據無法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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