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以高空拋物致人死亡案件的司法裁判為研究對象,結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高空拋物罪及相關司法解釋,系統分析此類案件中罪名選擇與量刑標準的法律邏輯。通過解構行為性質、主觀過錯及法益侵害的認定規則,闡明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高空拋物罪的競合適用原則,旨在厘清高空拋物行為的刑事歸責路徑,為公眾普及相關法律知識,推動司法裁判標準的統一。
一、高空拋物行為的刑事規制體系演變
(一)立法完善與罪名獨立化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前,高空拋物行為的刑事規制主要依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司法解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雖提出分層處理規則,但實踐中仍面臨罪名適用泛化、量刑失衡等問題。2021年增設的高空拋物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將一般性高空拋物行為納入擾亂公共秩序罪范疇,標志著立法從“重罪兜底”向“輕罪獨立”的轉向。
(二)罪名競合下的司法邏輯轉變
高空拋物罪的確立并未完全排斥危害公共安全類罪名的適用,但其核心功能在于區分行為性質:
-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僅適用于拋物行為具有“與放火、爆炸相當”的緊迫危險,如向密集人群投擲重物;
- 高空拋物罪:規制未達公共安全危險程度但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如多次拋擲輕質物品;
- 過失致人死亡罪:當拋物行為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且符合過失犯罪構成時,優先適用重罪條款。
此種分層治理模式,既避免輕罪條款被架空,又防止重罪條款的過度擴張。
二、高空拋物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爭議與裁判規則
(一)行為性質的二元區分
高空拋物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關鍵在于判斷行為是否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
- 公共安全危險的實質判斷:需綜合拋物場所(如商業區、居民區)、拋擲物屬性(如重量、硬度)、行為頻次等因素,評估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的威脅程度。例如,被告人張某在農村自建房四樓拋擲竹筒,雖導致李某死亡,但因拋擲前觀察環境、目標區域人流稀少,難以認定具有擴散性危險,故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擾亂公共秩序的邊界:高空拋物罪以“情節嚴重”為入罪門檻,需通過行為次數(如四次拋擲)、后果嚴重性(如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素綜合認定。張某連續拋擲竹筒的行為已明顯超出日常風險范疇,符合擾亂公共秩序的定罪標準。
(二)主觀過錯的類型化認定
- 故意與過失的界分
- 直接故意:明知拋物必然或極可能致人傷亡仍實施,如針對特定目標拋擲物品,可構成故意殺人罪;
- 疏忽大意過失: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如未持續觀察環境),輕信可避免結果發生,本案張某首次拋擲時查看環境,后續三次疏于觀察,屬于典型過失心態。
- 過失競合下的罪名選擇
當同一行為同時符合高空拋物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時,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款,應依“從一重處斷”原則適用重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著高于高空拋物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
三、司法適用中的爭議焦點與裁判說理
(一)“情節嚴重”的司法裁量標準
現行法律未對高空拋物罪的“情節嚴重”作出明確列舉,實踐中需結合以下要素綜合判斷:
- 行為危險性:拋擲物的物理屬性(如重量、尖銳程度);
- 行為頻次:單次或多次實施;
- 場所特征:人員密集程度、防護設施狀況;
- 結果嚴重性:實際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本案中,張某四次拋擲竹筒并致人死亡,已明顯超出“情節顯著輕微”范疇,符合入罪標準。
(二)過失責任與結果回避義務
司法機關需重點審查行為人是否履行結果預見與回避義務:
- 預見可能性:根據社會一般認知,從四樓拋擲硬質竹筒具有致人傷亡的風險;
- 義務履行程度:張某僅在首次拋擲時查看環境,后續行為中未持續履行注意義務,存在可歸責的疏忽。
此種“部分履行”不能免除整體行為的過失責任,裁判中需強調持續性注意義務的必要性。
四、立法完善與公眾教育啟示
- 細化“情節嚴重”認定標準:建議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拋擲物類型、行為次數等量化指標,減少司法裁量差異;
- 強化公共場所監控設施:在高層建筑密集區加裝監控設備,助力證據固定與行為預防;
- 推動社區普法宣傳:通過案例宣講、風險提示牌等方式,提升居民對高空拋物危害的認知。
結語
高空拋物致人死亡案件的司法裁判,需嚴格遵循“罪刑法定”與“責任主義”原則,通過行為性質、主觀過錯及結果因果關系的精細審查,實現刑罰的準確適用。本案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既體現對生命權的優先保護,亦符合立法輕罪化的價值導向。公眾應充分認識高空拋物的法律風險,自覺履行社會安全責任,共同維護“頭頂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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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濤律師,鄭州知名刑事律師,律師團負責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14年刑事案件辦理經驗,專門辦理全國各類重大、疑難和復雜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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