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三在某公司工作,崗位為門店導購員。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延時加班工資58692.3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46411.64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47369.88元,共計252473.82元。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對于延時加班,張三提交的考勤打卡記錄顯示,每月平均工時基本為8小時至9小時之間,扣除合理的午餐時間,結合其工作地點在紅星美凱龍商場,工作時間受商場營業時間限制,一審法院對其主張延時加班的事實不予采信。
對于休息日加班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張三主張的2016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的加班費,未提交相關加班的初步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間,用人單位負有制作考勤記錄并保存兩年備查的義務,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結合張三提交的部分打卡記錄和紅星美凱龍商場營業時間,能夠證實其每周單休、除春節假期外法定節假日工作的事實,經統計,一審法院確認張三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間休息日加班92天、法定節假日加班16天。
一審法院在證據認證階段已采信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約定加班費計算基數為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故一審法院按照2022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間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2180元、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間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2320元,經核算,公司應支付張三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8609.7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4888.3元。
二審法院認為
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提交張三近兩年的考勤記錄,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張三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確存在每周單休以及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情況,一審判決經統計認定張三休息日加班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天數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結合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加班費計算基數,經本院核算,一審判決認定公司向張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的數額并無不當,本院對一審判決該項予以維持。
案號:(2024)津02民終10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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