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如需轉載授權,請私信作者本人)
01
X公司向Y公司借款3000萬元,并約定了借期和利率。后雙方公司結算,X公司共欠Y公司本金2577萬余元。
于是,Y公司老板M安排員工A與X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將部分欠款的利息、罰息、違約金合計401萬元轉為X公司欠A的本金,并約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罰息。
另,Y公司老板M安排朋友B與X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將部分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計2150萬元轉為X公司欠B的本金,X公司老板W以其個人全部資產、X公司某項目資產提供擔保。
再,Y公司老板M安排朋友B與X公司簽訂協議,由X公司向B償還之前欠Y公司的1700萬元借款及利息共計2045萬元,并約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罰息,同時增加W之女名下一棟別墅作為擔保,并約定將W持有的某礦業公司99%股權質押給B,由Y公司代持直至X公司還清以上全部欠款。
借期屆滿后,X公司未能清償欠款,M安排朋友B起訴還款,后雙方調解結案,調解書確認X公司欠B本金4200萬余元,利息460萬元,B將該債權轉讓給Y公司。期間,Y公司基于W質押的某礦業公司99%股權,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并重新辦了營業證照。經評估,該礦業公司的采礦權價值為7922萬余元。
后,X公司破產清算,Y公司基于調解書的內容申報債權8002萬余元。
對此,X公司老板W認為,自己被“做局”騙走了礦業公司股權,于是報案。
檢察院認為,本案屬于“套路貸”,進而以合同詐騙罪提起公訴,理由是:Y公司及M、A、B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誘使其簽訂陰陽借款合同,并提供高額擔保,惡意以銀行走賬方式制造資金給付憑證,壘高借款金額,系“套路貸”犯罪。
然而,法院在審理后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Y公司及M、A、B三人對涉案礦業公司的資產或股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宣告無罪。
02
為什么無罪?
首先,還是要回到案件本身的事實和證據來分析、判斷:
(1)X公司確實向Y公司借款了3000萬元,首次到期后也確實未能還清,這表明雙方的基礎債權債務關系真實。
(2)Y公司老板M確實安排了其他人員與X公司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確實也存在將前期欠款利息轉為本金的事實,但均經過了合同雙方的協商和認可。
(3)Y公司確實提出了擔保的要求,借款人X公司也確實拿出了別墅、礦業公司股權作為擔保。
(4)再次簽約的履行期屆滿后,X公司確實仍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甚至最后破產;此時,Y公司才主張債權,既沒有拒絕調解,也沒有擅自處分擔保物。
其次,搞清楚公訴機關的指控邏輯:
Y公司誘使X公司簽訂陰陽合同,惡意以走賬方式壘高借款金額,構成“套路貸”。
什么是“套路貸”?
根據兩高兩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套路貸意見》),“套路貸”是指以民間借貸為幌子,引誘或強迫被害人簽訂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再通過虛增借款金額、惡意制造違約等手段形成虛假債權,后以民事訴訟、仲裁或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一系列犯罪活動的統稱。
說白了,“套路貸”并不是一個嚴謹、規范的法律術語,而是一種以借貸為名行非法占有之實的犯罪手段,涉及詐騙、敲詐勒索、虛假訴訟、強迫交易、非法拘禁甚至綁架等多個罪名。
顯然,《套路貸意見》只是就這一類不法現象指出了大概的辦案方向,但據此去認定、適用某個罪名是完全不夠的,有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本案的公訴機關就犯了這個錯誤:
《套路貸意見》羅列了5個常見犯罪手法,其中就包括“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和“惡意壘高借款金額”,于是公訴機關也套用到本案,進而認定Y公司是“套路貸”,構成合同詐騙罪。
最后,基于事實和法律依據,就涉案行為給出公允、準確的評價和定性:
從《套路貸意見》的角度,“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和“惡意壘高借款金額”本身就是對行為的定性,其具體的行為表現分別是,按“虛高”金額轉款后再以各種手段收回全部或部分資金,安排關聯人員償還借款后再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款協議。
本案中,“息轉本”系雙方公司協商合意的結果,也符合最高法《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7條的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根本不存在陰陽合同、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情況。
在民間借貸中,“息轉本”也稱“利滾利”,其之所以會出現,就是因為借款人長時間無法清償本金和利息所致。只要借貸雙方明知且同意重新簽約,這就是正常、合法的行為,至于超出利率上限的部分是否保護,由法院決定。
但在司法實務中,一些辦案機關僅憑借款人的還款金額遠遠超出初始本金的結果,來倒推出借人是“惡意壘高借款金額”,進而認定是“套路貸”和詐騙,顯然是犯了常識性錯誤。
從構罪要件的角度,既然公訴人指控的是合同詐騙罪,就應當從罪名本身的構成要件去論證為何構成犯罪。
但是,在本案中,公訴人沒能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Y公司及M等人存在合同詐騙的事實。
從在案事實和證據來看,Y公司及M等人雖然提出了高額擔保的要求,但X公司予以認可,雙方達成了意思自治并自愿簽約,且在后續履約過程中,Y公司既也沒有刻意阻攔還款或不斷放大借款金額的行為,也沒有擅自處分擔保的股權,故其主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也沒有詐騙行為;相應地,X公司及W對債權債務關系、息轉本操作及后續的借款期限、利率、擔保對象和方式、違約責任等均明知且認可,當然也不存在“陷入錯誤認識”的情況,故本案不存在“套路貸”和合同詐騙的行為。
03
對此,法院也持相同立場([2022]陜09刑終18號一案):
經審查,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Y公司及M、A、B三人對涉案礦業公司的資產或股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宣告無罪。理由有三:
一,Y公司及M等人與X公司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的過程中,關于利息、罰息、手續費、借款期限、擔保對象、違約責任等均已事先協商、自愿約定,故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況。
二,某礦業公司的99%股權系基于質押方式轉讓給Y公司代持,目的是對X公司的債務進行擔保,而在履行期屆滿前,Y公司從未擅自采取轉賣、拍賣等方式處分變現,故不能認定其對該股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即便Y公司在X公司無法按期清償時,要求將之前的欠款利息轉為本金重新簽約,且要求X公司和W提供高額擔保,但這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得到了X公司和W的認可;在履行期屆滿后,雙方也就債務問題進行了調解,Y公司并未切斷X公司和W的救濟途徑,如果W認為借款利率過高,仍可通過民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也就是說,只要出借人沒有虛構借款事實和合同,也未擅自對擔保物行使處分權,就不能認定其對擔保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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