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焦點為公司應否向楊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的用于彌補勞動者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而遭受的經濟損失的貨幣補償。
本案中,雙方爭議是否給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無故拖欠了2023年4-7月的工資,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前我國勞動領域法律法規并未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構成要件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具體工資支付日期以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為準。在《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勞部發(1995)226號)第四條明確,《規定》第十八條所稱‘無故拖欠’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張某公司拖欠楊某2023年4-7月工資原因是2023年5月公司賬戶被法院凍結無法支付所致,且2023年8月申請人離職及提出仲裁,結合申請人提交的工資發放銀行明細及其陳述,被申請人除拖欠2023年4-7月的工資以外,其余時間的工資均及時給付。
可見,張某公司此次拖欠申請人的工資并非出于主觀惡意。雖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賬戶被凍結是無法發放工資的原因之一,但對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的原因要綜合分析認定,不能機械的理解,只有在用人單位違背誠實信用,故意拖欠勞動者工資時,構成“故意拖欠”。本案中,綜合被申請人一貫的表現,此次拖欠申請人2023年4-7月的工資確因特殊情況,導致不能按時給付工資而延期,不宜認定為“無故拖欠”。
案號:(2025)甘民申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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