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用人單位能否延長試用期?
「法律解答」
不能,有些情況下可以中止試用期。
先看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可見,現有法律并無延長試用期的規定。鑒于第二款規定明確指出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故而司法實踐中對延長的做法持否定態度,這一點并沒有爭議。
那么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請病假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到崗的,用人單位能否先行中止試用期,待勞動者返崗后再相應順延?
對此,有些地方上有明確規定。
江蘇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須停工治療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試用期中止 。
《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實施細則》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試用期可以中止。
在疫情期間,不少地方為了穩定勞動關系避免激化矛盾,司法實踐中也逐漸認可這一做法。因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相互考察期間。勞動者在此期間請病假,影響到考察目的的實現,故該病假期間可從試用期中扣除,即產生中止的法律效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第五條規定,勞動者因新冠疫情導致無法正常提供勞動的期間不應計算在原定試用期內,不應視為延長了原定的試用期,但扣除受疫情影響期間后實際履行的試用期不能超過原定試用期。
故而在特殊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中止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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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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