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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程序中,離婚協議約定的財產歸屬與強制執行的沖突時有發生。河北一起案件中,前妻依據離婚協議主張房屋所有權,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執行,法院結合產權登記、協議效力等因素作出了裁判。
一、案情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秀
被告:劉芳、王蘭、趙偉、趙麗(工亡職工親屬)
關聯人物:張強(林秀前夫)、甲公司(張強原經營公司)
(二)爭議焦點
林秀是否為一號房屋的合法權利人?
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歸屬的約定能否對抗強制執行?
法院查封登記在張強名下的房屋是否合法,林秀能否要求停止執行?
(三)事件經過
林秀與張強 2008 年結婚,2017 年 8 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老家三處院落、女方名下毛坯房(含貸款)、男方名下一號房屋及車庫、甲公司經營權等全部歸林秀所有。2019 年 8 月二人復婚,同年 10 月再次離婚,協議再次確認一號房屋歸林秀所有。
2018 年 3 月,甲公司司機趙剛因交通事故去世,其親屬劉芳等四人申請勞動仲裁,2019 年 9 月裁決甲公司支付工亡補助金等共計 81 萬余元。因甲公司未履行義務,劉芳等人申請強制執行,法院追加張強為被執行人。2023 年 5 月案件恢復執行,同年 11 月法院查詢到一號房屋登記在張強名下,遂予以查封。
林秀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后起訴稱:一號房屋已按離婚協議歸其所有,2020 年 12 月已辦理過戶登記,交通事故發生在離婚后,房屋不應作為張強財產執行。劉芳等人辯稱:林秀與張強系為逃避債務假離婚轉移財產,根據相關規定,法院可查封夫妻共有財產,林秀無權排除執行。
經查,一號房屋 2016 年 12 月由張強購買,2020 年 11 月取得產權證(單獨所有),同月林秀與張強經法院調解確認離婚協議有效,張強配合辦理過戶,2020 年 12 月房屋登記至林秀名下。查封時登記機關查詢顯示仍在張強名下,但實際過戶早于查封。
二、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利人的認定
法院對產權歸屬的審查:
登記效力的核心判斷: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已登記不動產按登記簿判斷權利人。本案查封時登記機關查詢顯示房屋在張強名下,但審理查明查封前已過戶至林秀,不動產登記簿最終確認林秀為權利人,故應認定林秀為合法所有權人。
離婚協議的有效性:林秀與張強 2017 年離婚協議明確約定一號房屋歸林秀所有,2019 年離婚協議再次確認,2020 年法院調解書進一步確認協議效力,上述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
過戶登記的合法性:張強依法院調解書履行過戶義務,2020 年 12 月完成產權變更,過戶時間早于 2023 年 11 月的查封時間,過戶過程無違法情形,林秀取得產權合法合規。
(二)權利能否排除執行的審查
法院對排除執行條件的分析:
債務發生時間與產權變動的關系:案涉工亡事故發生于 2018 年 3 月,晚于林秀與張強 2017 年 8 月的第一次離婚時間,債務系張強個人經營公司所負,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房屋歸屬在債務發生前已約定,不存在事后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情形。
查封行為的事實基礎:法院查封時依賴的登記信息與實際產權狀態不符,系因登記機關信息未及時更新所致。在審理中查明房屋已過戶至林秀名下,查封的事實基礎已不存在。
離婚協議與物權變動的銜接: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屬后,林秀通過訴訟確認并辦理過戶,完成了物權變動的全部程序,其權利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包括申請執行人。劉芳等人主張離婚系為逃避債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三)被告抗辯理由的法律評價
法院對爭議焦點的回應:
關于 “逃避執行” 的主張:林秀與張強離婚及財產約定發生在債務產生前,且兩次離婚、復婚均系登記機關備案的真實行為,過戶登記經法院調解確認,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惡意串通,故該抗辯不成立。
關于 “查封共有財產” 的主張:一號房屋在查封前已過戶至林秀名下,不屬于張強與林秀的共有財產,且債務為張強個人債務,不應執行林秀的個人財產,故不適用共有財產查封的規定。
關于 “典型案例參照” 的主張:最高院相關案例適用于債務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后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情形,與本案債務發生在離婚后、房屋已合法過戶的事實不符,不具有參照性。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停止對河北省邯鄲市大名縣一號房屋的強制執行;
駁回林秀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啟示
(一)離婚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
協議內容的明確具體:離婚協議應詳細列明財產范圍、歸屬及過戶時間,避免模糊表述引發爭議。本案中兩次離婚協議均明確約定房屋歸屬,為權利主張奠定基礎。
及時辦理過戶登記:離婚協議約定財產歸屬后,應盡快辦理物權變更登記,避免因未過戶導致產權不明。林秀雖晚于協議簽訂時間辦理過戶,但通過法院調解確認并完成登記,最終獲得法院支持。
特殊情形的司法確認:對涉及重大財產的離婚協議,可通過法院調解或公證方式增強效力,在發生爭議時能更有效對抗第三人。本案調解書成為確認協議效力的關鍵證據。
(二)執行異議的舉證要點
權利來源的完整證據鏈:主張排除執行需提供離婚協議、產權登記、付款憑證等全套證據,證明權利的合法性和連續性。林秀提交了離婚協議、法院調解書、過戶登記證明,形成完整證據鏈。
產權變動時間的關鍵證明:重點證明產權變更在查封之前,且無違法情形。本案中過戶時間早于查封三年,成為排除執行的重要事實依據。
債務性質的區分證明:明確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如系個人債務,配偶方財產不應被執行。本案林秀成功證明債務為張強個人經營所負,與己無關。
(三)執行程序中的權利救濟
異議提出的及時性:發現財產被查封后,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執行異議,對異議裁定不服的及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避免錯失救濟時機。林秀在異議被駁回后法定期限內起訴,程序合法。
登記信息的核實義務:不動產登記可能存在滯后或錯誤,異議人應主動查詢并提供最新登記證明,必要時申請法院調取檔案。本案中法院查明實際過戶事實,糾正了查封時的信息誤差。
惡意轉移財產的風險防范:離婚財產約定應基于真實意愿,避免在債務發生后突擊轉移財產,否則可能因惡意串通被認定無效。本案因財產約定在債務前且程序合法,未被認定為逃避執行。
本案判決明確了離婚協議約定的財產歸屬在完成物權登記后可對抗強制執行,強調了產權登記的公示效力和離婚協議的法律約束力,為類似案件處理提供了司法指引,也警示當事人應重視離婚財產約定的規范性和及時履行。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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