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份合作制企業糾紛如何處理?
股份合作制企業兼具有公司制或合伙制企業部分特征,如無特殊約定,產生糾紛可以參照《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處理
閱讀提示:
我國未頒行實施股份合作制企業法律法規,在此情況下,股份合作制企業糾紛如何處理?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份合作制企業兼具有公司制企業或者合伙制企業組織的部分特征,在企業內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產生糾紛可以參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案件簡介:
1.1997年,榮成鑄鋼廠登記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李某某擔任董事兼副廠長。
2.2002年11月,李某某離職,未辦理相關手續。
3.2003年,李某某另行成立四維鑄鋼廠,生產與榮成鑄鋼廠基本相同的產品。榮成鑄鋼廠認為李某某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訴至榮成法院,要求李某某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4.榮成法院認為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是公司法人,而是集體經濟組織,不應適用《公司法》規定,一審判決駁回榮成鑄鋼廠訴訟請求。榮成鑄鋼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威海中院。
5.威海中院二審認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可參照適用《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規定,李某某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二審改判李某某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李某某不服二審判決,認為榮成鑄鋼廠不是公司法人,不得參照適用相關規定,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
6.2010年11月11日,山東高院再審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李某某遂申訴至最高法院。
7.2013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確認股份合作制企業可參照適用《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規定,但李某某未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終審判決撤銷威海中院二審判決、山東高院再審判決,維持榮成法院一審判決。
爭議焦點:
本案如何適用法律?
裁判要點:
一、股份合作制企業兼具有公司制或合伙制企業部分特征,如企業內部無約定,產生糾紛可以照《公司法》或《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處理。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爭議涉及的鑄鋼廠系股份合作制企業,目前我國未頒行實施股份合作制企業法律法規。股份合作制企業兼具有公司制企業或者合伙制企業組織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業,也不是合伙企業,因此,有關股份合作制企業糾紛的處理,應首先尊重企業內部的規定、決定或者約定等,在企業內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李某某未違反《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義務、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
最高法院認為,鑄鋼廠起訴時稱李某某是在2002年底離開鑄鋼廠后投資設立的四維鑄鋼廠,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李某某在投資設立四維鑄鋼廠后未在鑄鋼廠行使董事職權,未領取過工資報酬,應認定李某某在成立四維鑄鋼廠時已經不再參與鑄鋼廠的管理事務,不存在同時擔任董事職務和開辦其他企業的行為。在該案的審理中鑄鋼廠始終未能提交其企業有關于董事離任后應不得經營與本企業同類業務等涉及競業禁止義務內容的相關規定、決議或者約定等,其主張李某某離開企業設立其他同類企業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等沒有合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對在任董事忠實義務有明確規定,對董事離任后是否應當承擔相關義務等沒有明確規定,因鑄鋼廠訴訟主張李某某是在離開鑄鋼廠后發生的設立其他公司行為,公司法中沒有類似的規定可以參照適用。
三、因榮成鑄鋼廠以李某某為董事和副廠長身份起訴,本案不宜參照適用合伙企業法。
最高法院認為,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因鑄鋼廠是以李某某為董事和副廠長身份起訴的,并非以李某某的股東身份起訴,且在山東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72號民事案件中,鑄鋼廠主張李某某離開該企業后即喪失股東身份,該院一審判決和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威商終字第310號終審民事判決支持了鑄鋼廠的主張,自李某某離開鑄鋼廠之日起對其股東身份予以除名,故對李某某離廠后的行為也不宜參照適用合伙企業法。原二審、再審法院參照適用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因鑄鋼廠未能提交關于李某某利用其在鑄鋼廠的職務身份侵占其利益,四維鑄鋼廠的經營收入與李某某在鑄鋼廠的職務有直接關系等方面的證據,其主張四維鑄鋼廠的經營收入應歸其所有,不符合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綜上分析,鑄鋼廠請求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足,其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三、因李某某對榮成鑄鋼廠缺乏承擔責任的依據,與訴訟時效超過的判決結果一致,對其訴訟時效抗辯不再審理。
最高法院認為,李某某在一審審理中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一審法院及二審、再審法院對李某某在答辯中提出的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請求不予審理,存在明顯錯誤。李某某在本案再審申請中又明確提出鑄鋼廠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因本院認為李某某離開鑄鋼廠后對鑄鋼廠沒有承擔義務或責任的依據,應駁回鑄鋼廠的訴訟請求,該結果與其主張訴訟時效超過的結果相同,為節約司法資源,對其再審中提出的訴訟時效超過問題不再審理。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可參照適用《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規定,但李某某未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終審判決撤銷威海中院二審判決、山東高院再審判決,維持榮成法院一審判決。
案例來源:
《李世江與榮成市鑄鋼廠董事損害公司權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9號]
實戰指南:
要理解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展開:
一、關于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適用問題。
股份合作制是我國企業改制過程中出現的一種特殊企業組織形式,股份合作制企業既不是股份公司,也不是合伙企業,但兼具公司企業和合伙企業的部分特征。因此,在無專門法律就此作出規定的情況下,產生糾紛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規定。
二、關于競業禁止(限制)義務的對象、范圍問題。
《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勞動合同法》中均對競業禁止(限制)義務作出規定,但競業范圍與約束主體不盡相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面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面向合伙人,二者的競業范圍均由法律直接規定。此外,《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則面向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范圍、地域、期限等通常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董事和副廠長身份起訴,故最高法院參照適用《公司法》規定,認為被告離任后的行為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綜上,如果股份合作制企業內部發生競業糾紛,從企業組織形式而言,可參照適用《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規定,從員工與企業關系而言,可參照適用《勞動合同法》,三者理論上均無法律障礙。據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請求時,要格外注意法律依據,綜合確定對己方有利的訴訟方案。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修訂)》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1.合伙合同當事人可依意思自治原則對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案例1:《胡輝、通山縣愛樂文化藝術學校競業限制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4437號]
湖北高院認為,競業限制不僅存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明確規定情形下,法律也未禁止合同雙方當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則對競業限制進行約定,即在合伙等合同關系中同樣適用。根據前述補充查明的案件事實,胡某與通山愛樂學校簽訂案涉《合作協議書》、《合作合同書》時,雙方根據合作內容的特殊性,對競業限制及相關的利益保障、違約賠償等問題達成合意,協議約定內容體現出雙方權利義務具有對等性,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在雙方合作關系解除后,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生效,胡某在約定期限內發生違約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二審法院對案涉合同效力的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2.判斷合伙人是否存在競業禁止行為,關鍵在于判斷經營業務之間是否構成競爭。
案例2:《徐榮與陶程、易漢芝等合伙協議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案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申3574號]
江蘇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據此,判斷陶某等三人是否存在該條款規定的競業禁止行為,關鍵在于其經營的業務是否與東沙養殖場經營的業務構成競爭。第一,恒豐公司與東沙養殖場并存期間,不存在經營相互競爭業務的情形。東沙養殖場與朱海軍于2006年12月29日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此后直至登記注銷,東沙養殖場的收入為固定金額的承包金,其不再從事海產養殖、捕撈、銷售等具體業務并從中受益。恒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其從事海產養殖業務,與合伙企業東沙養殖場并未形成競爭關系。第二,恒豐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權不存在競業禁止情形。恒豐公司于2008年5月申請取得了兩處海域使用權,當時東沙養殖場享有的海域使用權期限尚未屆滿,且兩家企業使用的海域不在同一地點。本案現無證據證明在恒豐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權時,東沙養殖場合伙人曾協商另行申請海域經營并形成決定,亦無證據證明以東沙養殖場名義申請也可取得該兩處海域使用權,故徐某認為陶某等人剝奪東沙養殖場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機會,構成競業禁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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