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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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轉讓活動中,債權轉讓合同與轉讓公告都是極為重要的文件。前者是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就債權轉讓事宜達成的明確合意,規定了雙方權利義務;后者則常被用于通知債務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債權轉讓的事實。然而,實踐中有時會出現兩者內容不一致的情況。
如果債權轉讓合同與轉讓公告內容不一致時,以哪個為準?
最高院在《廣西壯族自治區絲綢進出口公司訴廣西安和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抗訴案》案中明確:
當《債權轉讓公告》登載的內容與《債權轉讓合同》不一致時,尤其是債權轉讓人信達公司并未申明放棄或者變更《債權轉讓合同》中的上述條款,則應當以《債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準。
最高院認為,
導致本案糾紛產生的原因,在于對《債權轉讓合同》約束力問題的理解和對該合同第十六條的特別約定如何解讀,以及《債權轉讓合同》與《債權轉讓公告》的內容不一致時,依據哪一個文件進行處理的問題。
本案所涉債權為附條件債權讓與,受讓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擔保人絲綢公司的擔保義務為條件受讓債權。《債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在信達公司與安和公司之間設立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第十六條的特別約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權利也排除了絲綢公司的債務。受讓人安和公司再轉讓時,后手受讓人大步公司、桂華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權利。大步公司、桂華公司在受讓安和公司的債權時,必須對安和公司與信達公司之間的合同進行審查,以判斷安和公司債權的完整內容。
《債權轉讓合同》經信達公司與安和公司簽字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公告》并非合同,該公告的發布并未使信達公司與安和公司之間設立的有別于《債權轉讓合同》的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轉讓公告》亦不同于物權登記,不產生類似于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當《債權轉讓公告》登載的內容與《債權轉讓合同》不一致時,尤其是債權轉讓人信達公司并未申明放棄或者變更《債權轉讓合同》中的上述條款,則應當以《債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準。
《債權轉讓合同》第十六條約定的有關內容,對絲綢公司產生免責的法律效力。因此,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華公司均不能依據《債權轉讓公告》向絲綢公司主張權利。
桂華公司與大步公司、大步公司與安和公司分別簽訂轉讓合同購買本案債權,當事人之間分別形成了另一法律關系,因與本案絲綢公司的確認之訴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轉讓合同與轉讓公告內容不一致時,應以債權轉讓合同作為首要判斷依據,但也需綜合考量當事人真實意思、法律規定、交易習慣及對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影響等多方面因素。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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