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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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領域與商業活動中,債權轉讓頗為常見,其為債權的流轉與資產的盤活提供了途徑。
如果判決已作出但尚未進入執行階段發生債權轉讓,受讓人能否直接申請執行?
最高法院在指導案例《李曉玲、李鵬裕申請執行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執行復議案》中明確: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否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為申請執行人。
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關于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以下簡稱1號答復)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予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摋l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該答復的意見是,《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并且認為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
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原權利人2234公司在執行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并未作為申請執行人參加執行程序,而是權利受讓人李曉玲、李鵬裕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執行。因其申請已經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過裁定而是發出受理通知,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為申請執行人,故并不需要執行法院再作出變更主體的裁定,然后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
周軍律師提醒,實踐中有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先以原權利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待執行開始后再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無實質性影響,故并不被認為程序上存在問題。但不能由此反過來認為沒有作出變更主體裁定是程序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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