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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安置房的分割往往牽扯多方利益,尤其是家庭成員關系復雜時,更容易產生糾紛。下面這起案例,就圍繞安置房的分割展開,法院的判決給出了清晰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訴求與緣由
原告周強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依法分割北京市大興區安置房項目(三號房屋);
判令六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周強稱,他與張蘭原系夫妻關系,劉英是張蘭與前夫劉軍(2006 年 10 月 10 日去世)的長女,劉紅是次女。劉英與趙剛是夫妻,趙琳是二人長女,趙陽是次女。他與張蘭 2007 年 8 月 15 日登記結婚,系再婚,婚后搬到張蘭所在村莊,與張蘭及劉英、劉紅共同生活在北京市大興區禮賢鎮 x 村 x 路 x 條F號院(以下簡稱F號院),2009 年 2 月至 9 月兩人共同建房屋 10 間。2014 年 12 月 31 日,兩人經法院判決離婚。2015 年 2 月,他起訴要求分割F號院內部分房屋,法院判決F號院北數第三排地上建筑物五間中西數第一間、第二間歸其暫時使用。2016 年F號院拆遷,劉英選購的三號房屋是拆遷安置房,他認為自己的兩間房屋應享有拆遷安置房屋份額,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據每人 50 平米的安置面積標準分割三號房屋。
(二)被告的抗辯主張
張蘭、劉英、劉紅、趙剛、趙琳、趙陽辯稱,周強不屬于拆遷安置對象,已有生效判決明確,故不享有拆遷利益,不同意其訴訟請求,且本次起訴系重復起訴。
(三)法院查明的關鍵事實
3 號院宅基地登記戶主為劉軍,周強與張蘭 2007 年結婚后在該院居住,2011 年周強戶口遷入。結婚時該院有北房 5 間、東廂房 3 間,2009 年 2 - 9 月新建兩排建筑物,共三排,北數第一排是原有北房 5 間,第二、三排各 5 間(東數第 1 間為門道)。
2014 年周強與張蘭離婚,2015 年法院判決F號院北數第三排西數第一、二間歸周強暫時使用。
2016 年 8 月F號院拆遷,宅基地面積 664.11 平方米,建筑面積 355.97 平方米,周強使用的房屋所在南房面積 128.1 平方米,其使用的 2 間建筑物面積占所在排房屋總面積的 2/5。
拆遷時,張蘭、劉英、劉紅分別簽訂拆遷協議,選房指標均為 166.03 平方米,共選購 5 套回遷安置房,包括劉英選購的三號房屋(面積 89.83 平方米)。拆遷補償方案規定,選房指標可按人均 50 平方米或按確權面積確定,3 號院按確權面積選房,合法建筑面積按 1:1 比例置換安置房選房指標。
二、案件分析
(一)爭議焦點
周強是否對三號房屋享有份額,能否要求分割?
(二)法律分析
周強在F號院有暫時使用的 2 間建筑物,雖建造未經行政審批,法院僅處理使用權,但該使用權在拆遷時轉化為相應的安置房指標。
3 號院拆遷按宅基地確權面積確定選房指標,合法建筑面積按 1:1 比例置換安置房選房指標,周強使用的 2 間建筑物屬于合法建筑面積,應享有對應的定向安置房指標。
劉英等人占有周強 2 間建筑物轉化的定向安置房,屬于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周強主張的 50 平方米在其應享有的指標范圍內,法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劉英與乙公司簽訂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中記載的北京市大興區安置房(三號房屋)的權利由劉英、周強按份共有(劉英享有 44.34% 的房屋份額,周強享有 55.66% 的房屋份額),在具備產權登記條件時,劉英有義務協助周強將相應的房屋份額登記在其名下;
周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劉英購房款 219000 元。
四、案件啟示
(一)拆遷安置房分割的要點
權利來源:對原有房屋的合法建造、使用等權利,在拆遷時可能轉化為相應的安置房指標,即使房屋建造未經審批,合法的使用權也可能對應一定的安置房份額。
選房指標確定方式:拆遷補償方案中選房指標的確定方式(按人均或按確權面積)會影響安置房份額的計算,需結合具體方案分析。
(二)離婚后財產分割的注意事項
房屋使用權的價值:離婚時確定的房屋使用權,在房屋面臨拆遷時可能產生較大價值,要關注后續拆遷利益的分配。
證據保留:對共同建造房屋、房屋使用情況等相關證據要妥善保留,以便在分割拆遷利益時證明自己的權益。
(三)法律建議
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建造房屋,應及時辦理合法審批手續,明確房屋權利歸屬,避免后續糾紛。
離婚時對房屋使用權的分割要考慮未來可能的拆遷情況,必要時在協議或判決中明確相關權益。
涉及拆遷安置房分割,要了解拆遷補償方案,明確選房指標的計算方式,依據自身合法權利主張份額,協商不成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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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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