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民事調解書,能否排除執行?
法院確認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民事調解書,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不能排除執行
閱讀提示:
法院確認的以物抵債調解書能否排除強制執行?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院確認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民事調解書,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不能排除執行。
案件簡介:
1.2014年2月25日,姚某義(債權人)與鴻運來公司(債務人)達成調解協議,鴻運來公司以土地使用權抵債,駐馬店市中院民事調解書確認該協議,雙方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2.2014年7月9日,因郭某田(另案債權人)對鴻運來公司(債務人)享有債權,駐馬店中院執行查封鴻運來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權。姚某義向駐馬店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確認其為土地使用權人,停止執行案涉土地使用權。
3.2015年1月12日,駐馬店中院認為確認以物抵債協議的民事調解書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土地使用權人仍是鴻運來公司,一審判決駁回姚某義請求。姚某義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河南高院。
4.2016年,河南高院認為,姚某義在調解書上簽字即取得土地使用權,二審改判不得執行案涉土地使用權。郭某田(另案債權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5.2018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確認民事調解書不具有物權變動效力,再審判決撤銷河南高院二審判決,維持駐馬店中院一審判決。
爭議焦點:
姚某義對案涉土地使用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裁判要點:
一、法院確認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民事調解書,不能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再審請求及答辯意見,本案再審的焦點問題是,姚某義對案涉土地使用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該問題取決于對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駐民一初字第00007號民事調解書能否產生物權變動效力的分析和判斷。關于物權取得和變動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國法律原則上采取登記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也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必須經過登記才可發生效力。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民事調解書,并不能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二、可以導致物權變動的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內容,并以此為限。
最高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規定雖未列舉有關引起物權變動的生效法律文書的類型,但并不意味著包括調解書在內的所有法律文書均可導致物權變動,其重點在于強調物權變動的時間以法律文書生效時為準。至于何種生效法律文書能夠導致物權變動,還應結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基本的物權變動法理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綜合考慮。應當認為,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是指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此類文書具有與登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無須再進行一般的物權公示即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此,可以導致物權變動的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內容,并以此為限。為明晰該生效法律文書的范圍,2016年3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雖然該解釋對施行前已經受理、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如本案,并不適用,但該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并不沖突,與前述對何種生效法律文書能夠導致物權變動的認識亦一以貫之。
三、案涉民事調解書是對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確認,本質屬于債的范疇,不足以排除另案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民事調解書是對鴻運來公司與姚某義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確認,而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本質屬于債的范疇,只能表明鴻運來公司與姚某義達成以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的利益安排,產生的直接后果是姚某義取得要求鴻運來公司轉移案涉土地使用權的請求權。此時創設物權仍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物權變動規則進行,即辦理過戶登記,方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在變更登記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權仍屬于鴻運來公司,姚某義享有的民事權益并不優于郭某田,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強制執行,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姚某義辯稱,本案應適用《執行查封規定》第十七條、《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但上述規定不適用于本案就土地使用權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情形,故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姚某義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再審判決撤銷河南高院二審判決,維持駐馬店中院一審判決。
案例來源:
《郭某田、姚某義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5號]
實戰指南:
一、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判斷原告是否為案涉土地使用權的真正權利人。
原告與債務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經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但雙方未辦理權屬登記。那么,該民事調解書能否引發物權變動效力?根據最高法院觀點,能夠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應當“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內容,并以此為限”。通說認為,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第七條規定,這類法律文書限于形成性文書,而不包括確認性、給付性文書。具體到本案,案涉民事調解書確認當事人之間的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本質上屬于確認“債權關系”。原告依此調解書,雖可請求債務人轉讓土地使用權,卻不會在未經登記情況下直接成為土地使用權人。
二、權利人需正確理解“基于法律文書發生的物權變動”,如果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引發物權變動,權利人需及時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基于法律文書發生物權變動較為特殊,不以登記、交付為生效要件,是物權“公示生效”原則的例外,但僅限于形成性文書。實踐中,常有法院將確認性文書、給付性文書錯認為形成性文書的情況,對此,我們認為,區分重點在于法律文書是否改變原有法律關系、法律狀態,如果法律文書僅對某種法律關系作出確認、或僅是支持當事人行使某種請求權的,不屬于形成性文書。在類似本案的情形中,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引發物權變動效果,當事人需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確保自身“真正成為”權利人,方能享有排除執行的權利。
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
1.能夠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指形成性文書,給付性文書和確認性文書不能導致物權變動。
案例1:《巴州某甲煤炭洗選有限公司、陳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5)新民終25號]
新疆高院認為,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并非是指所有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而是以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內容的法律文書為限,明確了能夠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指形成性文書,給付性文書和確認性文書不能導致物權變動。因此,根據前述法律規定的立法意旨,重點在于強調說明物權變動的時間以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生效時間為準,而并非旨在規定所有的生效法律文書都能引起物權變動。具體到本案中,案涉不動產目前登記在陽*名下(不動產權證尾號:6584)。巴州某甲煤炭洗選有限公司主張對案涉不動產享有所有權的依據是(2024)新28民終513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首先,該份判決是買賣合同糾紛的民事判決,判項僅涉及案涉不動產并未涉及案涉動產。而買賣合同只是物權變動的原因,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其次,該份判決是給付性判決,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巴州某甲煤炭洗選有限公司有權要求陽*、范某協助新疆某供應鏈有限公司辦理房屋過戶,轉移房屋所有權。該份判決并沒有使既存的法律關系發生改變,只是使雙方的既存法律關系具有可執行力,判決本身并沒有引起物權的轉讓。因此,只有在陽*、范某協助新疆某供應鏈有限公司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后,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2.導致物權變動的生效法律文書要具有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內容,即變動或者消滅當事人之間原來存在的物權歸屬關系。如果文書本質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并非改變既存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確認性文書。
案例2:《遂寧市錦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顏如意取回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954號]
四川高院認為,導致物權變動的生效法律文書首要必備條件是要具有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內容,即變動或者消滅當事人之間原來存在的物權歸屬關系。本案中,錦苑公司、顏**、楊*與盛豪公司之間簽訂前述合作開發協議及補充協議,按照約定比例出資,以盛豪公司名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并以其名義辦理項目立項、規劃、建設許可審批等手續,各方聯合進行開發,這本質上是一種隱名的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基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的約定,案涉項目土地使用權雖然登記在盛豪公司名下,由盛豪公司作為土地使用權人,但由此產生的項目開發、收益等權益由合作開發人共同享有,相應義務亦由其共同承擔。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各合作開發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確認各方之間簽訂的相關合作開發協議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且項目土地使用權和開發權屬于錦苑公司、顏**、楊*與盛豪公司共有,其內容仍是維持各合作開發人之間現有的房地產合作開發關系,以及對各方基于合作開發關系所共同享有的權益與相應義務予以確認。而(2015)遂仲裁字第24號仲裁裁決是在當事人達成前述《調解書》并請求仲裁裁決予以確認的基礎上作出,其公權力介入主要體現在對《調解書》內容的合法性予以確認并賦予其可執行內容的強制執行效力,該仲裁裁決所裁決事項本質上是依據當事人合意對合作開發人之間基于共同出資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并非改變合作開發人之間既存的權利義務關系,因而不屬于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形成性裁決,而屬于確認性裁決。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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