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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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沈某與程某系母子關系。程某出生于1956年8月12日,系某村村民,未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程某于2021年9月到某潔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務協議》,約定程某負責對所屬保潔區域每天進行普掃,對區域內所產生的垃圾進行清掃保潔,巡回撿拾路面垃圾等,勞務費每月1100元。2023年6月12日8時50分左右,一小型客車沿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村路段,與道路北側隔離護欄相撞后,又與沿國道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的程某駕駛的三輪機動車相撞,致程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某交警大隊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第13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某在事故中無責任。2023年8月23日,沈某向某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同日向某潔公司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某潔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向人社局提交答復函。人社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43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依據調查核實程某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之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同日送達某潔公司和沈某。某潔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務協議、工資發放明細、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證言,可以確認程某是某潔公司職工,且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相關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某潔公司主張不能認定程某因工作原因受傷證據不足,不予采納。關于程某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能否認定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 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及《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因工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均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據此,程某是某村村民,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在某潔公司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某潔公司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應認定為工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某潔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某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疾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法定退休年齡制度設計的初衷亦是為了保護勞動者權益,故不可成為剝奪勞動者勞動權利的借口,更不能成為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理由。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從《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來看,也沒有將這些人排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上述問題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兩次答復,均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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