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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法官畢琪琪被控洗錢案,可能要重點關注這個案例
據公開信息2025年7月,為涉黑案母親辯護的南陽基層法官畢祺祺,因涉嫌洗錢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刑訴法規定,律師和被告人親友都可以擔任其辯護人。)
黑社會性質組織類犯罪,是刑法規定洗錢罪典型的七類上游犯罪之一,目前關于畢琪琪為何涉嫌洗錢罪,沒有公開的具體信息。
而近期在涉黑類案件,非法集資等案件中,多地辦案機關關于洗錢、自洗錢罪名的指控越來越多,爭議點也越來越多,關鍵的爭議點在于,在上游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提供相關賬戶、交易行為的幫助中,到底何種情況會涉嫌洗錢罪,何種情況是無罪的,對于當事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到底是要達到什么標準?
而在人民法院案例庫中,就有一起可能值得重點研究的涉黑類洗錢案件,即楊某被控洗錢案。該案不僅僅是外觀類似——也是一起上游犯罪為黑社會性質犯罪,而且也是上游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前員工)被指控洗錢罪,同時,該案例是不是完美無缺的展示了洗錢罪的指控關鍵?筆者認為也并非如此,因此,該案不僅值得參考,也有需要警惕的漏洞,這些漏洞,甚至有可能成為畢琪琪案是否無罪的關鍵,也可能影響整個洗錢類案件國內司法認定的標準。
楊某洗錢案——上游犯罪為黑社會性質犯罪的洗錢罪認定(案例庫編號:2023-04-1-133-002)
該案中,被告人楊某曾于2016年初至2016年7月其在穆某經營的小額貸款公司上班,同年4月至離開穆某公司期間,其將自己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卡交給穆某使用。在借用上述銀行卡期間,穆某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以“套路貸”為手段,對借款客戶實施敲詐勒索、搶劫等犯罪活動,用該賬戶收取被害人錢款62600元。最后,被告人楊某被定洗錢罪。
表面上,楊某被定洗錢罪的原因,就是因為提供名下銀行卡給涉黑案的穆某使用,因此,其行為就很明確的認定為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提供資金賬戶(提供銀行卡,幫忙轉賬),從而構成洗錢。
那我們可以提出一個疑問,是不是只要提供了銀行卡(資金賬戶)給相關涉黑人員使用,就一定構成洗錢罪?答案并非如此。對此問題,楊某案的辦案法院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提出,認定洗錢罪,為掩飾、隱瞞七種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有關行為的構成洗錢罪。洗錢罪的主觀方面有兩重含義,一是明知上游犯罪的情況,二是具有“掩飾、隱瞞”的故意。
紅橋區法院在釋法說理中,對于第一個方面的主觀明知,進行了有理有據,非常詳細的闡述,比如楊某曾因為穆某以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高利貸債務涉嫌的非法拘禁案件而向公安干警請托行賄,其對于穆某公司行為的犯罪性質存在明知,楊某能夠認識到穆某組織的架構及其通過犯罪手段進行催收的情況,再結合其與穆某之間的親屬關系,曾在穆某組織曾經從事的工作等情況,其對于穆某組織的黑社會犯罪組織性質以及銀行卡的用途應當具有主觀明知。
法院的釋法說理很完整的解釋了洗錢罪主觀明知的第一個問題,即“明知上游犯罪的情況”,但是對于第二個問題,即存在掩飾、隱瞞的故意,該法院沒有給出詳細的論述,只是提出,“而對于“掩飾、隱瞞”這一主觀故意,除明確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以外,可通過客觀行為進行綜合認定。”這里有一個問題,所謂的客觀行為,是不是只要有“提供銀行卡”就屬于客觀行為?肯定不能,這屬于一種自說自話的邏輯思路,無法形成證據鏈的閉環。
因為楊某提供銀行卡,根據指控事項,是為了收取被害人的資金。單純的提供卡,收取資金,是否直接構成掩飾隱瞞資金的目的?這種行為,難道不是更加符合涉黑類犯罪共同犯罪的幫助行為?
在楊某案中,提供銀行卡是指控事項,要證明提供銀行卡的目的,是為了洗錢,還需要其他方面的證據,比如楊某提供銀行卡,是為了進一步將資金進行轉移,進行掩蓋性的投資,賭博,進而轉變資金性質,使偵查機關難以偵查。
從“掩飾、隱瞞”的本意來看,以通過各種方法幫助將資金洗白,即掩飾隱瞞資金的來源和性質,以達到司法機關無法追查或者難以追查的程度,洗錢罪侵犯的法益之一,就是司法機關的辦案活動,具體而言,就是司法機關追查資金的活動。
洗錢罪在刑法的規定原文是,“為掩飾、隱瞞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等七類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與相關的刑事處罰:(一)提供資金帳戶的;”而該法院則直接認為,只要提供了資金賬戶,就是為掩飾、隱瞞涉黑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但是,如果僅僅以“楊某提供了銀行卡”來判定其有“掩飾、隱瞞”的主觀故意,那如何區分楊某到底是構成涉黑犯罪的共同犯罪,還是構成洗錢罪?司法實踐中,肯定有單純提供賬戶給涉黑類組織使用,僅僅用于收取涉黑資金的行為,這些行為,根據主觀明知的程度,判定是否過程涉黑犯罪的共同犯罪,還是主觀不明知的無罪。
根據法院判決,在楊某案中,楊某提供銀行卡給穆某使用,目的是為了隱藏和轉移資金,所以構成洗錢。但是如果沒有這個目的,楊某只是知道公司的涉黑情況,提供銀行卡給公司使用,此時楊某應該構成相關涉黑類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洗錢罪。因此,我認為,楊某洗錢案的論證,應該在“提供銀行卡”這一客觀行為之外,找出論證其行為的目的是“掩飾隱瞞資金性質和來源”的相關證據。
那應該如何論證楊某構成洗錢罪?
刑法規定洗錢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等。
如果楊某的行為,僅僅是為放貸,收款提供便利性幫助,其主觀上明知穆某公司的性質,此時定性他為涉黑類犯罪的幫助犯,并無爭議,因為為放貸收款提供資金賬戶,本身不會引起資金性質產生變化,也不會產生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的掩飾隱瞞效果。但是如果楊某提供資金賬戶,是為了將涉黑案件的資金轉變為其他虛假的投資收益、金融票據或者有價證券,或者是幫助將資金匯往境外,或者是通過賭博轉化為賭博收益,而這些,才能達到典型的掩飾隱瞞的效果。
這就是人民法法院案例庫中,楊某案在釋法說理方面的不足之處,其自己提出了洗錢罪主觀明知的兩個方面,但是只論證了一個方面,另一個方面的問題卻沒有拿出合理的依據,無法在公開的文書中完成證據鏈的閉環。因此,從公開文書來看,我們無法確定法院判決的洗錢罪是否正確恰當,無法排除楊某實際只是明知上游犯罪為涉黑類犯罪,提供資金賬戶,從而構成涉黑共同犯罪(而非洗錢)的合理懷疑。
另一個入庫案例,邏輯更為清晰,明確
姜某軍等洗錢案——對洗錢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知
該案中,姜某軍是被告人,其丈夫將涉嫌貪污賄賂犯罪的190萬資金,存入某下屬賬戶內。姜某軍將相關賬戶內的資金,安排自己的外甥女李某將190萬取現后,存入自己外甥女賬戶,又通過外甥女賬戶,將資金轉移到其表姐夫賬戶,又轉到姜某軍兒子賬戶。
該案中,姜某軍的資金操作,很明顯就是一種將資金通過取現,轉賬洗白,意圖逃避司法機關偵查的行為,通過該行為,直接推定姜某軍具有“掩飾隱瞞資金來源和性質”的目的非常明顯,解決了前述楊某案中, 沒有充分說明的問題。同時,該類證據一旦形成證據鏈條,對于洗錢罪主管明知的第一個問題,即“明知上游犯罪性質”,也很容易論證,姜某軍的丈夫作為公職人員,安排姜某軍將下屬的賬戶內資金取現后層層轉賬,也可以合理推斷姜某軍的主觀應該明知該筆資金“不干凈”,即屬于貪污受賄所得。即,如果解決了第二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反而就不言自明了。
結論:
對于洗錢罪,主觀明知的判定,不僅僅需要關注“明知上游犯罪性質”,還需要“掩飾、隱瞞的故意”,否則,將無法區分到底是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還是單獨的洗錢罪或者掩隱罪。而在畢琪琪案中,由于該案引發了社會的諸多關注,他是否構成洗錢罪,也應該重點審查主觀方面的兩層含義,這兩個方面是否都有證據能充分證實。我們可以做一個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假設,假設畢琪琪僅僅只是提供了銀行賬戶給母親使用,是否能直接定罪?哪些證據證明他明知他母親有涉黑行為,哪些證據能證明他提供銀行卡,是為母親掩飾隱瞞資金性質和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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