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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工資屬于工資還是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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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工資,雖然屬于工資范疇,但它并非基于當期勞動付出的勞動報酬。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工傷保險待遇的一部分,旨在確保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能夠維持其原有的工資福利待遇水平,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本文從法理角度和重慶市案例進行分析,根據重慶市司法實踐,法院均將停工留薪期工資認定為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原工資福利待遇”標準計算,并未將其等同于一般勞動報酬(如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

一、法理層面: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性質界定

1. 從法規定義看“工資”與“勞動報酬”的關系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的定義,“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的“勞動報酬”通常指勞動者因提供勞動而獲得的對價,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應保持不變,即按照工傷人員負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且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由此可見,“工資”是“勞動報酬”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但“勞動報酬”更強調“勞動付出”與“報酬”的對價關系。停工留薪期工資雖屬于“工資”范疇(因系“原工資福利待遇”的一部分),但并非基于職工當期勞動付出,而是工傷職工因無法工作而獲得的補償性待遇,其性質更貼近工傷保險待遇而非一般勞動報酬。

2. 從工傷保險制度目的看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功能

工傷保險的核心是“補償補救過失”,旨在保障工傷職工因工作傷害導致的收入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如醫療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而停工留薪期工資由用人單位支付,屬于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功能是替代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的收入損失,而非對其勞動的獎勵或對價。這與勞動報酬“多勞多得”的原則不同,更強調“維持原生活水平”的保障性。

二、重慶市司法實踐: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認定規則

根據重慶法院的案例,停工留薪期工資被視為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原工資福利待遇”標準進行計算,而不是作為一般勞動報酬。具體規則如下:

1. 停工留薪期工資屬于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在【(2024)渝01民終7720號】案中,一審法院明確,霍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屬于“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并按其受傷時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因雙方未提供工資證據)。
在【(2024)渝04民終1437號】案中,法院同樣將停工留薪期工資列為用人單位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之一,按“本人工資”(受傷時上年度重慶市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

2. 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標準為“原工資福利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在重慶市的案例中,法院通常以職工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數,若無法證明本人工資,則可采用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例如:

【(2024)渝01民終7720號】案中,因雙方均未提供霍某的工資證據,法院按其受傷時上一年度(2024年)就業人員平均工資6863元/月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

【(2024)渝04民終1437號】案中,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按其受傷時上年度(2021年)重慶市就業人員平均工資6595元/月計算。

3. 停工留薪期工資與勞動報酬的區別:是否基于當期勞動

在【(2021)閩07民終891號】案(雖非重慶案例,但具有參考性)中,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工傷保險待遇的一部分,確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享有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福利待遇。如果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結束前提前返崗,他們有權同時獲得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停工留薪期工資。這說明,停工留薪期工資與勞動報酬是并行不悖的兩種待遇:勞動報酬是對當期勞動的對價,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對工傷期間的補償,二者性質不同。

三、結論的進一步驗證:重慶地區的特殊規定

參考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布的《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渝勞社辦發210號),停工留薪期是“職工發生工傷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其工資標準按“原工資福利待遇”執行。這進一步確認了停工留薪期工資的保障性非勞動對價性

停工留薪期工資屬于“工資”范疇(系“原工資福利待遇”的一部分),但并非基于當期勞動付出的“勞動報酬”。其本質是工傷保險待遇,目的是保障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的基本生活。重慶市司法實踐中,法院均將其認定為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原工資福利待遇”標準計算,并未將其等同于一般勞動報酬。

若需進一步確認,可檢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勞動爭議典型案例或《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渝府發22號)中的具體規定。

三、參考法規

1.《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3.《重慶市職工權益保障條例(2022修正)》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或職業病確診或者鑒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工傷申請報告,并及時安排醫療救助。遇有特殊情況,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也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4.《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后繼續處理。

5.《關于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6.《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第七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勞動者在滿足以下條件時,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累計繳費滿十五年,可領取退休金;(二)患病或負傷;(三)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四)失業,且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一年;(五)生育。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1.重慶市駿某公司與霍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4)渝01民終7720號

案件當事人基本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并案原告)為重慶市駿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重慶市北部新區。

法定代表人:朱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遠舟,廣東廣信君達(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清,廣東廣信君達(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并案被告)霍某,男性,漢族,居住于重慶市南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燕,重慶邦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件概述

上訴人重慶市駿某公司(以下簡稱駿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霍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24)渝0109民初2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主張

駿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24)渝0109民初2666號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駿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霍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將6863元/月作為霍某本人工資從而計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無法律及事實依據,霍某工資為4800元/月(4000元/25天*30天)。

駿某公司于2023年2月5日與霍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霍某于2023年3月3日不幸受傷。根據《重慶市工資支付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按月支付工資,且不得無故拖欠。因此,駿某公司在2023年3月24日向霍某支付了從2023年2月5日至3月3日的工資4000元。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提交的工資流水證據,如《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若雙方均確認其真實性,法院通常應予以采納。然而,如重慶五中院在某餐飲公司與李某某勞動爭議案中所展現的,即使工資流水被雙方認可,若用人單位試圖以工資分解的方式規避法定義務,法院將不予采信。此外,重慶高院在某水泥公司訴郎某勞動爭議案中也表明,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若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即使勞動者在仲裁中認可,法院也可能認定該規章制度無效。因此,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工資流水等證據的采信,應綜合考慮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待遇不變,也即應按照霍某4800元/月的本人工資基數核算費用,停工留薪期待遇為4800元/元*3個月=14400元。

霍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一審主張

霍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霍某與駿某公司因工傷原因解除勞動關系;二、判決駿某公司支付霍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合計147306.89元,具體如下: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165元(7個月×6595元/月);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976元(2個月×7988元/月);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8342.4元(6個月×7988元/月×80%);4.醫療費1070.29元;5.鑒定費400元、鑒定檢查費1057.2元;6.交通費1000元;7.鑒定期間生活津貼13776元(2個月×9840元/月×70%);8.停工留薪期工資29520元(3個月×9840元/月)。

駿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駿某公司不支付霍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計54138.6元;2.判令訴訟費由霍某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1年11月15日,駿某公司承接了北碚區某組團L、R分區四個學校建設項目EPC(L地塊)臨時設施、基礎、主體結構及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工程。

2023年2月5日,駿某公司(甲方)與霍某(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霍某在案涉項目工地從事木工工作,負責二層結構支模,合同期限為2023年2月5日至8月31日,計件工資制,按月發放工資。

霍某在案涉項目參加了工傷保險。

2023年3月3日,霍某在案涉項目做工時受傷,當日被送往重慶市北碚區某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右胸第5前肋骨折,產生醫療費935.64元。

2023年3月18日,霍某再次入院治療,產生醫療費118.65元。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重慶市北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相關規定,霍某于2023年3月3日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標準,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2023年7月18日,北碚人社傷險認字〔2023〕75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正式認定該傷害為工傷。

2023年9月13日,霍某申請工傷勞動能力初次鑒定。

2023年11月8日,重慶市北碚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了北碚勞初鑒字〔2023〕908號《初次鑒定結論書》,根據最新工傷鑒定標準,霍某的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十級,表明其生活能夠自理。

霍某支付鑒定費400元。

2023年12月12日,霍某向駿某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由于我在貴司工作期間發生工傷,因傷情影響無法從事原工作,現因貴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二)款規定,被迫于2023年12月12日與貴司解除勞動關系。

駿某公司于次日收到該通知。

2023年12月14日,霍某向重慶市北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駿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如下待遇: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165元(根據傷殘等級和本人工資計算);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976元(依據重慶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8342.4元(根據傷殘等級和本人工資計算);4.醫療費1070.29元;5.鑒定費400元、鑒定檢查費1057.20元;6.交通費1000元;7.鑒定期間生活津貼13776元;8.停工留期工資29520元。

重慶市北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渝碚勞人仲案字〔2024〕17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重慶市駿某公司應于本裁決書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霍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計54138.6元;二、駁回霍某的其他申請請求。

霍某、駿某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決,均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霍某在駿某公司承建的項目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駿某公司為霍某參加了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駿某公司依法應當承擔霍某除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以外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故,霍某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醫療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及交通費本案中不予處理。

關于勞動關系的解除。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霍某于2023年12月12日向駿某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駿某公司于次日簽收了該通知。依據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應當載明解除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且在送達后即視為解除。因此,一審法院確認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時間為2023年12月13日。

駿某公司主張雙方勞動合同約定2023年8月31日勞動關系終止,但霍某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該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霍某的工資。

霍某陳述其于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間收到工資4500元,然而其實際出勤天數僅為11天,據此計算日工資約為328元;駿某公司則稱已向霍某支付上述期間工資4000元,并據此推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800元(計算方法:4000元÷25天×預計工作天數30天);雙方均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霍某的本人工資,一審法院依法確定霍某本人工資按其受傷時上一年度即2022年的就業人員平均工資6863元/月計算。

關于霍某主張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023年11月8日,霍某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其系十級傷殘,且霍某與駿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時已年滿52周歲,距法定退休年齡7年以上不足8年,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渝府發〔2012〕22號)第三十六條、2023年11月27日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印發的《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慶市財政局關于2023年度社會保險待遇計發基數等有關工作的通知》(渝人社發〔2023〕66號)的規定,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發標準為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傷殘等級對應的月數計發。對于十級傷殘,計發月數為6個月。因此,如果霍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按6個月的計發基數計算,計發基數為7988元/月,即47928元(6月×7988元/月)。

2.停工留薪期待遇。

根據《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霍某因右胸前肋骨折,停工留薪期應為3個月。按照其本人工資計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為20589元(3月×6863元/月)。

3.鑒定期間生活津貼。

霍某沒有提供在停工留薪期滿后因工傷不能工作的證據,其主張的生活津貼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2023年度工傷賠償標準,駿某公司應支付霍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計54138.6元。

一審法院裁判

據此,一審法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關于工傷醫療待遇的規定、第三十三條關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規定,以及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重慶市駿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霍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54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589元,合計54138.6元;二、駁回霍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重慶市駿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若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被執行人需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重慶市駿某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霍某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基數應當如何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駿某公司上訴主張霍某本人的工資為4800元/月,但考慮到2023年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120698元,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68340元,霍某的工資水平遠低于平均水平,因此應重新評估以此為基數計算霍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合理性。

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霍某于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間在駿某公司承包的工地從事木工工作,其于2023年3月3日做工受傷,駿某公司在此期間向霍某發放了4000元。

駿某公司主張應當根據霍某的工作天數25天計算得出霍某的工資標準為4800元/月;而霍某主張其在此期間實際只工作了11天,實際工資標準應為328元/天。

在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勞動者實際工資標準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霍某受傷時上一年度即2022年的就業人員平均工資65237元/年計算霍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駿某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重慶市駿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喬小勇

審判員馬金明

審判員劉燕雙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竹君

書記員何城

2.原告李a與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2)閔民一(民)初字第1106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a,女。

委托代理人張a,上海市A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a,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件概述

原告李a與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洪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張a,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a訴稱,2010年7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任公司財務,雙方簽訂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10月9日14時許,原告因公外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11年2月16日行政部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工傷。因原告頭部受傷,傷后一直有頭昏、頭疼、半邊頭部壓迫感等癥狀,原告雖于2011年9月13日進行傷殘鑒定,但至今尚未痊愈。然而,被告未充分考慮原告的實際情況,不但從2011年4月開始給原告發放病假工資,且不顧原告尚處于工傷治療期間,于2011年7月4日通知勞動合同已于7月1日期滿要求終止合同。在職期間,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元加有200元津貼,故被告應按3,200元/月的標準支付原告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此,原告申請仲裁,現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人民幣(幣種下同)4,83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6,850.14元。

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辯稱,為傷殘等級鑒定事宜,被告于2011年3月根據鑒定部門的要求通知原告至相關醫院進行鑒定,但原告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因此,被告自2011年4月起依法停止原告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被告按合同約定及政府規定足額支付原告病假工資。雙方的勞動合同已于2011年7月1日期滿并終止。此外,原告的工資為每月3,000元,被告為提高在崗員工福利,為正常上班的員工按其當月實際發生的交通費提供津貼,每月報銷額度為200元,原告工傷后,公司根據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等憑證,辦理了津貼支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資期間,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費報銷的申請。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有效期限自當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擔任行政及財務崗位工作,月薪為3,000元。

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所受傷害為工傷。2011年9月13日,松江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就原告傷情作出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未達到因工致殘程度等級。

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通知內載:“李a小姐:你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將于2011年6月30日期滿終止,屆時公司無意與你續簽勞動合同。鑒于你未按上海市松江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通知(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你發出書面通知),于2011年3月24日到醫院接受勞動能力鑒定且未無正當理由,公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不再為你提供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工傷醫療待遇……”。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定期至醫院門診治療。A醫院及B醫院根據原告的就診情況,相繼出具原告傷后至2011年8月14日止的病情證明單,建議原告病休。

再查明,原告每月稅前工資為3,000元(實發工資2,437元)。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1,024元,之后未支付原告工資。被告為原告辦理了2011年6月30日合同終止的退工手續。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至2011年6月。

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書,通知原告按月發放津貼200元。原告因此報銷2010年7月至11月、2011年1月車費每月200元。

2011年11月4日,原告針對本案的勞動爭議事宜,依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能,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正式提交了仲裁申請。該會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閔勞人仲(2011)辦字第5302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839元、20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7,577元、醫療費547.80元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274元;被告為原告補繳2011年7月至同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原告其余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仲裁裁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滬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閔勞人仲(2011)辦字第5302號裁決。之后,原告遂就本案爭議根據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確認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醫療費547.80元,故本案中不再主張。

訴訟中,被告提供原告書寫的書面意見(內載:“本人認為現病情不穩定,時有頭暈、痛、惡心,暫不愿接受鑒定”等內容)及通知等證據材料,以證明2011年3月及4月先后通知原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但原告拒絕鑒定,故被告自2011年4月起停止原告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工傷醫療待遇。原告對上述材料確認,其于2011年3月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但因當時仍處于治療期間,傷情尚未穩定,且據鑒定委員會告知,一旦鑒定將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因此原告選擇了不進行鑒定。

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拒絕對原告所受傷害需休息時間進行司法鑒定。

以上事實,由仲裁裁決書、民事裁定書、工傷認定書、鑒定結論書、病史資料、病情證明單、通知、工資發放憑證、費用報銷單等相關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時,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人員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然而,如果工傷人員的傷情嚴重或者存在特殊情況,確實存在治療需要超過12個月的情況,停工留薪期是可以延長的。延長的程序包括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滿前向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等相關材料。用人單位在收到申請后,若無異議,應按要求操作;若有異議,則需在規定時間內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將根據工傷人員的傷殘和治療情況,作出是否同意延長的確認意見,并出具《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書》。延長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后,將保留勞動關系并退出工作崗位,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按月支付的傷殘津貼。傷殘津貼的標準根據傷殘等級不同而有所差異,例如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為85%,以此類推。此外,當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將停發傷殘津貼,轉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案中,2011年9月13日,松江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1年9月13日對原告的傷情出具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雖無傷殘等級。但從原告提供的病史資料及病情證明單顯示,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期間對工傷所受傷情定期進行門診治療,且有醫囑病休。庭審中,原告確認曾于2011年3月與被告共同前往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咨詢,原告以其尚處于治療期內為由未同意鑒定。本案中,被告明確拒絕對原告所受傷害需休息時間進行司法鑒定。因此,在被告無反證證明原告當時已屬醫療終結的情況下,主張因原告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為由,停止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之觀點,本院難以采信。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9月13日止。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本院認為,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有200元津貼,但該津貼系交通費,由被告根據原告實際發生的交通費用單據予以報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若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應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為準計算。因此,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津貼不應計入其停工留薪期工資,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停工薪期工資差額、同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之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a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239元;

二、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a20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6,10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顧洪磊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施凌虹

相關案號:(2012)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927號查看法律文書

3.重慶某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唐某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2024)渝04民終1437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某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

法定代表人:馮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某,男,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靜,廣東尚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件概述

上訴人重慶某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唐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4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主張

某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4048號民事判決;二、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三、判令由唐某某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1.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以實際需要接受工傷醫療的時間為準,而非簡單以4個月計算。一審判決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以4個月計算可能不符合法律規定,因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唐某某傷殘等級為十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不超過24個月。唐某某傷后住院治療僅14天,因此4個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合理,需參照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具體情況來確定。

即便《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1(試行)》載明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但應當考慮唐某某的具體受傷情況及恢復狀況,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

2.唐某某主張的住院期間護理費缺乏票據憑證,一審判決支付該費用缺乏事實依據。

護理費用的判定應以實際支出為準,鑒于唐某某未提交相關護理費票據,故判決支付該費用缺乏充分的事實支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判決所定的120元/天護理費標準偏高,結合當地經濟狀況和護理人員平均薪資水平,建議調整為80元/天更為合理。

3.唐某某不符合領取生活津貼的條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唐某某的情況未達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條件,因此一審判決支付13849.5元生活津貼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工留薪期滿的工傷職工,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傷不能從事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標準支付相關待遇。

”故鑒定期間生活津貼的支付必須以唐某某停工留薪期滿后因工傷不能從事工作為前提。

唐某某的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十級,其傷情相對輕微,在停工留薪期內理論上足以恢復,客觀上具備繼續工作的條件。同時,唐某某未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其因工傷無法繼續工作,因此,他需承擔舉證不能所帶來的不利后果,即不符合領取鑒定期間生活津貼的條件。

唐某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一審主張

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公司與唐某某的勞動關系于2023年1月17日解除;2.判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規,某公司無需向唐某某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4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9752元、護理費為1680元、鑒定期間生活津貼為15619.8元。3.本案訴訟費由唐某某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1日,營業期限2022年3月1日至永久,經營范圍為建筑勞務分包、勞務服務等。

2022年10月5日,唐某某與某公司簽訂《臨時(非全日制)用工協議書》,約定勞務期限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協議期滿雙方勞務關系終止。

工作崗位為濯水景區某危巖搶險(二期)治理工程雜工,每月25日根據具體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時長結算報酬,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一個月的勞務報酬。

根據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某公司全額承擔了唐某某的工傷保險費用。

2022年11月4日,某搶險工程作業人員在錨孔施工時發現鑿巖機風管出現漏風故障,隨即安排唐某某進行檢查和修復,唐某某在巖邊發現故障點修復時,在扯開兩節鑿巖機風管時因用力過猛,腳下踩滑,導致其腰部與巖壁發生碰撞,致其腰部受傷。

唐某某受傷時感覺腰部疼痛輕微并未立即就醫,因感覺疼痛加劇,于2022年11月6日被送往重慶黔江民族醫院醫治診斷為腰3左側橫突骨折、腰5雙側椎弓峽部裂,經住院治療14天后于2022年11月20日出院。

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重慶市黔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唐某某工傷認定,該局于2023年2月3日作出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3〕2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受到的傷害為工傷。

2023年7月12日,黔江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黔江勞初鑒字〔2023〕85號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唐某某為傷殘拾級,無生活自理障礙。

2023年9月8日,唐某某向某公司郵寄離職申請,載明因發生工傷,鑒定結論已作出,為解決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申請離職。

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

2024年3月12日,唐某某向重慶市黔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確認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及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仲裁,該委于2024年5月19日作出渝黔勞人仲案字〔2024〕3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某公司與唐某某于2023年9月8日解除勞動關系;某公司支付唐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9752元、護理費1680元、鑒定期生活津貼15619.8元。

某公司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唐某某與某公司勞動關系的解除時間;二、依據重慶市工傷賠償標準,某公司是否應當向唐某某支付包括醫療費用、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在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三、唐某某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合理項目及數額問題。

對此,評述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

庭審中,某公司與唐某某均對勞動關系的解除不持異議,但對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持異議。

其一,參照《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本案中,唐某某與某公司簽訂的《臨時(非全日制)用工協議書》雖約定了勞動期限終止時間為2023年1月17日,但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不幸受傷,并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因此,在其停工留薪期間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尚未出具之前,某公司無權單方面解除與唐某某的勞動合同。

其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可享受以下待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可見,工傷職工可單方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而無需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或經過用人單位同意。

本案中,在完成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等級鑒定后,唐某某于2023年9月8日向某公司正式提交了離職申請,該申請于2023年10月13日被某公司簽收。

唐某某與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因唐某某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以某公司簽收離職申請的時間即2023年10月13日為準。

據此,確認解除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已無訴的必要及訴的利益,無論是唐某某還是某公司均無需再次對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申請仲裁或訴訟,故對某公司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唐某某于2023年1月17日解除勞動關系,無訴訟之必要,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

某公司與唐某某于2022年10月18日簽訂了《臨時(非全日制)用工協議書》,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受到的傷害已經重慶市黔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3〕2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為工傷,該認定工傷決定已生效。

因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關于職工工傷暫停工作接受治療期間的規定,以及第三十七條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以及參照《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和第三十六條關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規定,某公司作為唐某某的用人單位,在唐某某發生工傷后,應當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

某公司主張不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責任的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

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參照《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或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系的,自與用人單位按規定程序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與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標準如下:……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60個月、六級48個月、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計發。以2022年重慶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107008元計算,月平均工資為8917.33元;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6038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031.67元。

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

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不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唐某某與某公司于2023年解除勞動關系時年滿30周歲,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其為傷殘十級,仲裁裁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46500元,該金額是根據唐某某被鑒定為七級傷殘的標準,按照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得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2.停工留薪期工資,唐某某被診斷為腰3左側橫突骨折、腰5雙側椎弓峽部裂,唐某某仲裁時主張4個月,仲裁裁決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符合《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1(試行)》的規定,故停工留薪期應為4個月。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因唐某某與某公司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工資標準,唐某某于2022年受傷,在本案中計算唐某某的本人工資時應當參照其受傷時上年度重慶市就業人員平均工資6595元/月計算,故予以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6380元(6595元/月×4個月)。

3.護理費,唐某某仲裁時主張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680元(120元/天×14天),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某公司主張唐某某的護理費應當按照80元/天的標準計算的意見,與《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的計算標準不符,因此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4.生活津貼,依照《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工留薪期滿的工傷職工,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傷不能從事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標準支付相關待遇。

”以及參照《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終止,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生活津貼,其標準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

”參照《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受傷,其停工留薪期4個月于2023年3月4日屆滿,仲裁裁決生活津貼計算期限為3個月,唐某某對此無異議,符合上述規定,故生活津貼計算期限為3個月。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計算唐某某的本人工資時應當參照其受傷時上年度重慶市就業人員平均工資6595元/月計算,因此生活津貼為13849.50元(6595元/月×70%×3個月)。

某公司主張生活津貼應從2023年6月1日起計算,經查,2023年6月1日系唐某某繳納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日期,并不表示唐某某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日期為2023年6月1日,其辯稱未提交證據佐證,且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88409.50元,應由某公司支付。

一審法院裁判

綜上所述,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參照《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唐某某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合計88409.5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某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舉示新的證據。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唐某某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如何認定;二、唐某某主張的護理費標準如何認定;三、唐某某主張的鑒定期間生活津貼如何認定。

現評述如下。

關于焦點一。

《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在國家出臺停工留薪期規定標準之前,我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暫按《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執行,以后國家或我市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

所受傷害未列入《目錄》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

對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爭議的,可報請參保地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

”唐某某被診斷為腰3左側橫突骨折、腰5雙側椎弓峽部裂,符合《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1(試行)》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的規定,一審判決認定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4個月,支持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6380元(6595元/月×4個月=26380元)并無不當。

某公司上訴認為應當按照唐某某傷后住院治療14天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二。

關于護理費標準,原則上應當按照護理人員的工資標準確定,在雙方當事人均不能舉示證據證明護理人員實際工資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及標準》(渝高法〔2018〕199號)規定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原則上按照120元/天的標準計算。

”按照該規定,本案中唐某某住院期間護理費無需票據憑證即可按照120元/天的標準予以支持,一審判決支持唐某某護理費標準120元/天并無不當。

對某公司上訴認為應按照80元/天的標準計算唐某某的護理費,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三。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九條,《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對工傷職工鑒定期間停工留薪期滿生活津貼作出了相應規定。

本案中,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受傷,至2023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屆滿,2023年7月12日作出初次鑒定結論,在此鑒定期間唐某某未再享受工資待遇,應當按照根據《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唐某某的仲裁請求支持其3個月鑒定期間生活津貼計13849.50元,符合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職工在醫療期內停工治療6個月以內的病假工資按本人工資的70%發放的標準。

一審判決支持唐某某鑒定期間生活津貼13849.5元正確。

某公司上訴認為唐某某傷情十分輕微、停工留薪期間內足以恢復并繼續從事工作,進而認為其不符合領取生活津貼的條件,僅為猜測性意見,與法律法規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重慶某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慶華

審判員陳明生

審判員謝長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海燕

書記員楊妮娜

4.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了勞動爭議典型案例之八,涉及汪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該案例與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相呼應,其中案例9探討了賠償協議排除用人單位法定義務時,用人單位是否仍應向勞動者支付法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此外,南平地區九級工傷賠償標準的詳細解讀,以及具體工傷賠償案例的分析,為理解汪某某案件提供了法律背景和參考標準。

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閩07民終891號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汪某某在某建設工程公司承建的項目工程工地某號樓外空坪協助塔吊機吊混凝土材料時,右手中指被卡入吊鉤鋼絲繩與滑輪之間并受傷。事故發生后,汪某某被送至醫院治療,診斷為:右手中指末節掌側皮膚缺損,住院19天。汪某某出院后,于同年8月26日返回項目工地上班,并領取了某建設工程公司發放的當月工資。之后,汪某某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被認定為傷殘十級。2021年1月,汪某某申請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汪某某遂提起訴訟,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結果

浦城法院一審判決: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汪某某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各項工傷賠償費用145359.43元。宣判后,某建設工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主張其已經支付了汪某某2020年8月26日后的工資,無需再行支付同時期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南平中院認定汪某某有權在停工留薪期內同時領取停工留薪期工資及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

典型意義

審判實踐中,工傷勞動者的停工留薪期多數是按照地方性立法或者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受傷部位及疾病作為治療時長的期限予以統一認定,即以工傷醫療期作為認定停工留薪期的基準。因個人體質的特殊性和差異性,工傷勞動者在傷后治愈時長存在差別,時常存在停工留薪期屆滿前已經全部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的情形,加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的影響,勞動者往往會選擇提前返崗工作,此時勞動者所應獲取的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與停工留薪期工資交叉重疊,繼而產生是否存在競合及具體適用問題,目前法律規定對此尚未明確。本案中,法院從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工傷保險待遇屬性,及其與勞動報酬的獲取前提、勞動者返崗工作的目的、社會效果三個方面考量,認定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內恢復工作,無需用人單位同意,有權同時獲得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和停工留薪期工資,這確保了工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5.肖高付與重慶頂盛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4)渝01民終10672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某付,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巫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奎,重慶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某盛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兩江新區魚嘴鎮永和路47號5-13,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MA7H9Y904D。

法定代表人:劉某芬,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某,女,該公司員工。

案件概述

上訴人肖某付因與被上訴人重慶某盛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盛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149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上訴人肖某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奎,被上訴人某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麗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主張

肖某付上訴請求:1.改判某盛公司支付肖某付住院護理費8,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按肖某付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此處按每月5,000元的標準計算6個月,共計30,000元、鑒定費400元、交通費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盛公司承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肖某付由某盛公司派遣至重慶明天機械有限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點為江北區復盛鎮。

2022年6月10日22時許,肖某付在工作場所焊接汽車配件后取下該配件時,被夾具夾傷左手。

經重慶市渝北區龍興中心衛生院、重慶恒生手外科醫院治療診斷為:1.左手皮膚裂傷;2.左手熱壓傷(深Ⅱo);3.左手皮膚軟組織部分壞死。

2022年10月26日,重慶市江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江北人社傷認字〔2022〕164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將肖某付2022年6月10日受到的傷害認定為工傷。

2023年2月24日,重慶市江北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江北勞初鑒字〔2023〕92號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未達等級,無生活自理障礙。

肖某付向重慶市江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重慶市江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4年1月21日作出渝江勞人仲案字〔2023〕20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某盛公司支付肖某付住院期間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交通費以及鑒定費共計10,953.54元。

肖某付不服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2024年7月26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肖某付的訴訟請求。

肖某付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肖某付的停工留薪期應為6個月,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某盛公司辯稱,認可仲裁裁決及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當事人一審主張

肖某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盛公司支付住院護理費8,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0,000元(按每月5,000元的標準計算6個月)、鑒定費400元、交通費5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肖某付被某盛公司派遣至明天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點重慶市江北區復盛鎮,但某盛公司未為肖某購買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若肖某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傷害,某盛公司需承擔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

2022年6月10日22時許,肖某付在工作場所焊接汽車配件后取下配件時,被夾具夾傷左手。

肖某付傷后分別于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25日、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2月4日在重慶恒生手外科醫院住院治療,第一次住院時出院診斷為左手熱壓傷(深Ⅱo)、左手皮膚軟組織部分壞死,第二次住院時出院診斷為左食指及手掌瘢痕攣縮伴肌腱、關節粘連,左食指神經粘連。

2022年10月26日,重慶市江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江北人社傷險認字〔2022〕164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將肖某付于2022年6月10日受到的傷害認定為工傷。

2023年2月24日,重慶市江北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江北勞初鑒字〔2023〕92號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未達等級,無生活自理障礙。

2023年6月2日,重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渝勞再鑒字〔2023〕442號再次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未達等級,無生活自理障礙。

2023年8月1日,肖某付向重慶市江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24年1月20日,重慶市江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渝江勞人仲案字〔2023〕20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某盛公司支付住院護理費8,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0,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400元,合計29,604元。

后某盛公司履行了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共向肖某付支付29,604元。

庭審中,肖某付、某盛公司均對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月工資標準5,000元/月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肖某付請求判令某盛公司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8,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4元、鑒定費400元、交通費500元,與重慶市江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相同,而某盛公司認可仲裁裁決,且已經履行了相應義務,即某盛公司對肖某付的前述請求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焦點在于停工留薪期間。

對此,一審法院評述如下: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在國家出臺停工留薪期規定標準之前,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暫按《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執行。

本案中,肖某付左手熱壓傷(深Ⅱo),參照《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T23.2,認定肖某付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0,000元(5,000元/月×4月)。

綜上所述,肖某付因案涉工傷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有住院期間護理費8,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4元、鑒定費400元、交通費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0,000元,合計29,604元。

鑒于某盛公司已經支付肖某付29,604元,故對肖某付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肖某付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肖某付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肖某付的停工留薪期應如何認定。

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評析如下:

本案中,肖某付在工作中不慎受傷,隨后被確診為左手遭受了嚴重的熱壓傷,導致左手皮膚軟組織部分壞死。此外,左食指及手掌出現了瘢痕攣縮,伴有肌腱和關節粘連,以及左食指神經粘連。

根據肖某付的傷情,結合《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中關于顴骨和上頜骨骨折的規定,肖某付的停工留薪期應為4個月。

肖某付上訴主張其傷情對應的停工留薪期為六個月,與《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的規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肖某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肖某付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靈攀

審判員喬艷

審判員劉希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磨云霞

書記員陳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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