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學基本原理》,[美]馬克·C. 墨菲著,周發財譯,當代世界出版社,2023年1月出版,234頁,79.00元
《法哲學基本原理》,[美]馬克·C. 墨菲著,李方淳譯,元照出版公司,2025年4月出版,256頁
在今天的法學院課堂上,自然法理論處于一個尷尬的地位。雖然大學教師都不得不講授它的歷史,卻很少有人承認它對當代法理學的實際貢獻。這種矛盾使自然法淪為法學課堂的裝飾品,不可或缺卻又無關緊要。在這種境地下,今天我們所見到的教科書幾乎都是出自法律實證主義者之手,其中最著名的莫過于哈特(H. L. A. Hart)的《法律的概念》,任何持自然法立場的教科書都難以相媲美,他為法理學討論設置的框架否定了自然法的一些基本立場,使得自然法進一步淪為一個沒有價值的錯誤理論。
直到當代自然法理論的興起,這個局面才有了些許好轉,以菲尼斯(John Finnis)為代表的新自然法學派承認實證主義對古典自然法的批判,但他轉而運用哈特的框架來為自然法正名。雖然菲尼斯可被視為當代自然法理論的開創者,卻遠非其終點。自1980年《自然法與自然權利》問世以來,自然法理論在英美學界逐步受到關注并日趨成熟。新一代自然法學者的討論遠遠超越了菲尼斯討論的廣度與深度,涉及倫理學、政治學與法哲學等各方面話題,且提出了一些有趣的問題。在這種背景下,有一部梳理自然法理論討論的作品就顯得尤為必要。
《法哲學基本原理》正誕生于這個背景之下。作者馬克·墨菲(Mark Murphy)是剛逝世的倫理學、政治哲學家麥金太爾(Alasdair MacIntyre)最杰出的學生之一,但并未受到其師觀點的直接影響。他在前期關注于自然法的道德哲學、政治哲學與法哲學問題,而后轉向宗教哲學研究。他有關法政領域的討論多集中在《自然法與實踐理性》與《法理學和政治學中的自然法》兩部著作及幾篇零散的論文中,而《法哲學基本原理》可以認為是對他同年出版的后書進行的梳理與提煉。墨菲在本書中意圖用三個基本共識(commonplace)來統攝各類法律理論,以此為標尺檢驗它們的合理性。
三個基本共識
墨菲選取的三個基本共識分別是:法律是社會事實;法律具有權威性;法律要為了共同善。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基本共識只意味著這些信念得到大多人的認可,它既不能擔保這些信念為真,也不能保證通過研究這些信念之間的重疊與矛盾,我們能夠獲致什么明確的結論。基本共識能夠擔保的只不過是,它們是恰適的研究起點。
這三個基本共識實際上是法理學領域討論的重要話題。墨菲在書中著墨不多,我們需要進一步澄清。
法律是一個社會事實,這個命題是哈特以來的英美法理學家的共識。社會事實是一個描述性的,涉及多個主體存在及他們之間關系的事實。哈特借由這個命題構筑起當代法律實證主義的典范模式。哈特將法律義務看作我們的行動理由,它們由諸種社會規則所支撐,而這些社會規則只有在諸種實踐條件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才會存在(Ronald Dworkin, “The Model of Rules II,”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 46)。這些實踐條件包括兩個方面。首先是外在面向,它是對諸種行動模式的描述,這種面向表達了描述性的社會規則。譬如,教室里大多數學生都坐在教室左側。與之相關但有所不同的是社會規則所具有的內在面向:它是一個行動模式所涉的行動者對于其所保持的反思批判的態度。借用德沃金的舉例方式:(a)每個學生都坐在教室左側,(b)其中一個學生被問到他為何要坐在教室左側并回答說是這樣一條規則要求他如此去做,(c)某個學生因忘記坐在教室左側而受到他人批評甚或懲罰——當這三個條件都得到滿足時,就可以認為存在所有學生都要坐在教室左側的法律義務。當代法律實證主義者通過社會實踐來解釋法律的性質,并主張法律的地位是由其來源而非其背后的價值所決定的,這種做法深刻地沖擊了忽視這一點的古典自然法理論。但像菲尼斯和墨菲這樣的當代自然法學者所做的不是退回到古典,而是在哈特圈定的框架內做文章,即在承認哈特所說的外在視角和內在視角分野的前提下,在哈特沒有詳加闡發的內在視角里重喚自然法的活力。因此可以說,在當代,無論是自然法學者還是實證主義者,大多都會同意社會事實屬性是法律的(一個)性質。
法律具有權威性則意味著法律由絕對性的服從理由來支撐,這在墨菲看來是自然法法理學的核心主張([美]馬克·墨菲:《法理學和政治學中的自然法》,王志勇譯,商務印書館,2022年,19頁)。我們可將權威做兩個層面的劃分:理論權威與實踐權威;正當權威與事實權威。理論權威是認識上的權威,這樣一種權威以塑造其權威對象的認知為目的。理論權威的指示是一個人相信其主張正確的理由,譬如歷史學家告訴我們,漢代在唐代之前,而他告訴我們這件事是真的本身即是我們相信這件事是真的的理由。與之相對,實踐權威是行動上的權威,這樣一種權威以規導其權威對象的行動為目的。實踐權威的指示是一個人按照其主張行事的理由。譬如,家長命令他的孩子打掃房間,這個命令本身賦予孩子打掃房間的理由。第二個劃分是正當權威與事實權威。前者是恰如其分的權威,譬如一個真正的歷史學家,后者則是被相信具有如此權威,而不論其實際配位與否,譬如一個信口雌黃,但被所有人奉為權威的騙子。正當權威與事實權威在邏輯上是交集關系,被信奉為具有權威的人當然也可以是個恰如其分的權威。
那么法律是怎樣的權威?法律旨在規范人的行動而非塑造其認知,這意味著它是實踐權威,但法律究竟是事實權威還是正當權威則是個不夠明確的問題。在拉茲(Joseph Raz)那里,法律的本性在于主張自己是正當權威,而它至少要是一種事實權威。至少在實證主義者內部,法律是一個事實權威是可以得到辯護的。
那么一個有趣的問題在于,自然法學者要如何承認非真正權威的效力?一部惡法是由實踐權威而非真正權威制定并頒布,實證主義者會認為,透過社會實踐,我們會承認一部惡法依舊是法律,而不會因為其不道德性影響其地位。自然法學者可以對此給出三種反駁。一種認為,自然法不過是用來提示道德性對于法律的重要性,而我們服從的法律必須具備最低限度的實踐合理性。墨菲對此的批判在于,這種觀點將自然法理論轉化成了一種極為無趣的道德哲學理論,而脫離了分析法理學的框架。正如上述所言,在墨菲看來,在那個時代捍衛自然法理論,不是要另起爐灶遠離實證主義者的炮火,而是在分析法理學內部完成這項工作。而滿足這個要求的自然法法理學又被墨菲進一步區分為強自然法理論與弱自然法理論。盡管兩者之間的差異不能用這一點來恰如其分地概括,但我們可以這么說,強自然法主張規范的正義性是法律占據其地位的必備要素,這個主張也可被稱作惡法非法命題,這種立場必然會受到實證主義者的攻擊,因為它僅承認真正權威的立法權威。另一方面,弱自然法理論則認為,法律就其本身而言存在法律性(legality)以及作為法律的內在標準,但違背這些標準的惡法不必喪失其作為法律的地位。這是因為墨菲引入了缺陷的概念,一部有問題的法律或者不是法律,或者僅僅就法律而言是有缺陷的(同上,25頁)。在這樣一種觀點看來,經由承認規則引入的法律可能是惡法,但這僅僅是有缺陷的法律,并非不具備法律的地位,故而它可以承認事實權威的立法權威。這個觀點看上去問題重重,但讓我們暫且停在這里。
第三個基本共識是法律是為了共同善。共同善是一個對于所有共同體成員來說都是好的狀況,這個基本共識強調法律要惠及社會各個階級,它不能淪為某個階級的權柄以用來壓迫其他階級。將此稱作基本共識是相當奇怪的做法,對于自然法學家而言,這是個不必多言的真命題,但對于實證主義者而言,這至多也不過是一個非本質性的要素。在實證主義者那里,共同善的地位要么是不受認可的(奧斯丁[John Austin]的粗糙實證主義),要么是非常薄弱的(哈特的精致實證主義)。但德沃金對哈特的批判使得實證主義陣營內部依據法律與道德關系的立場,又劃分為剛性與柔性的實證主義。在墨菲看來,剛性實證主義認為道德必然不能夠納入法律當中,從而將共同善堅決地排除在外,而柔性實證主義則認為這是可能的,這最終取決于一個社會的承認規則能否接納道德。但即便實證主義者對共同善命題大多持否定態度,墨菲仍堅持他的弱自然法理論至少在表面上能夠兼容實證主義的主張,這仍要回到他所提出的缺陷概念。
但在討論缺陷概念之前,有必要回應墨菲對兩個實證主義陣營的勾勒。墨菲在本書對兩種立場的刻畫過于語焉不詳,很容易讓我們誤解實證主義者對于道德和法律關系的看法。實際上,無論是哪位重要的實證主義者都不會否定法律與道德之間存在關系。如加德納(John Gardner)所說,法律實證主義關注的是法律規范的效力條件,并且可以與任何有關法律本質的命題相兼容。這個主張只是告訴我們,在識別法律的時候,我們是依據規則的來源而非價值(包括來源的價值)來識別它的。換言之,實證主義者只是主張,道德(必然或是可能)不能成為識別法律的判準。但從這個結論并不能夠推出更強的法律與道德在方方面面都不存在聯系的命題,也鮮有作者會這么提(John Gardner,“Legal Positivism: 5 1/2 Myths,”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2001]: Vol. 46:Iss. 1, Article 12)。
缺陷概念——銜接自然法與實證主義
我們立即就可以想到一個批判缺陷概念的說法,說任何東西在其目標落空的情況下是有缺陷的,只不過是換種表述來說它不是這樣一種東西罷了,這種說法沒有實際價值,我們可以將此稱作訴諸瑣碎性(triviality)的批判。
若要回應這種批判,就需要明晰墨菲賦予“缺陷”的意涵,墨菲對于這個概念的論述包含在他獨特的功能主義進路中。我們可以將此拆分成兩個命題:功能構成命題與包容性的功能歸屬命題。功能主義進路要求從一個事物整體的功能來理解其各部分擁有功能的狀態。只有將一種功能歸屬給一個事物整體,我們才能夠理解構成該事物的各部分的地位,換言之,部分之所以是一個整體的一部分,是因為這個部分的功能對于整體的功能有所貢獻(Mark C. Murphy, Natural Law and Practical Rational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 21-23)。譬如,蜂鳴片之所以是鬧鐘的一個部分,是因為其運作的特征構成了鬧鐘的一部分;一個玩具車并不屬于人的一部分,也是因為他運作的特征并不構成人的一部分。墨菲將此稱作功能構成原則:如果x由于x的功能f而是y的一部分,那么就存在一個功能g,它是y的功能且x發揮y的功能對之有所貢獻。借由這個命題,墨菲將部分的功能與整體的功能勾連起來。
包容性的功能歸屬命題則源自于他對麥克·摩爾的功能歸屬命題的批判。在摩爾看來,除非我們尋得法律所服務的一些獨特目標,否則我們就沒辦法確定法律是什么。而如果確實存在這樣的目標,那么為了促成這一目標,法律就必須向人施加道德義務,而任何不能滿足此條件的法律都不能稱之為法(《法理學和政治學中的自然法》,65頁)。通過將目標作為法律性的唯一來源,摩爾確保了法律的道德性。再以鬧鐘為例,蜂鳴片因為其獨特的運作特征而屬于鬧鐘,但如果蜂鳴片無法發出響聲,從而使得鬧鐘無法發揮叫醒人的功能,那么根據摩爾的推斷,這樣的鬧鐘因為其功能的落空就不能再稱作是鬧鐘。
墨菲對此的批判在于,摩爾過分強調目的作為法律性與守法的道德義務的唯一來源,而忽視其他可能的來源。在墨菲看來,我們守法的另外一個來源在于法律實現其目的所依賴的典型活動,或者說只有通過這樣的活動,法律目的才有可能實現。譬如,蜂鳴片可能會擁有不同的質料與形式,而既然蜂鳴片的目的在于發聲,那么就只有那些典型活動在于制造聲音的物體才能被恰如其分地被稱作蜂鳴片。這可以表述為:若要認為x屬于某種功能類型F,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它的典型活動做φ就是要實現某些特殊的目標狀態S(同上,66頁)。由此,墨菲讓手段也成為了法律性與守法義務的來源,從而使得缺陷概念的存在得以可能。
那么,接下來的問題就在于如何保證這個命題不會是無意義的,即假如目的的落空也會使得手段落空,那么包容性的功能歸屬命題的價值就要大打折扣。墨菲的辦法是為手段提出不同于目的的判準,對于手段要適用在常態性背景(background of normalcy)下的優先判斷。這就是說,做φ是x的典型活動并不意味著x永遠都能夠做φ,而是說x是做φ的那類事物,即便在x沒能做φ的時候也是如此。再回到鬧鐘的例子,墨菲會認為,蜂鳴片因其在常態下的發聲功能而屬于鬧鐘,那么在異常狀態下,雖然發聲所要促成的叫醒人的目的落空,但是由其優先性判斷所確保的手段并沒有落空,那么即便是在異常狀態下,其作為實現目的的手段屬性也能夠得到確認,而蜂鳴片壞掉的鬧鐘并不會僅憑其目的的落空而不被稱之為鬧鐘,而只是有“缺陷”的鬧鐘。當將此套用在法律上面,就可以說,當法律依照充分理由來指示人類行動時,人們便能夠適當地發揮功能并保障法律所欲以達致的目標得到實現,但沒有如此做的法律作為法律而言就是有缺陷的。
在理解“缺陷”概念的意涵后,剩下的問題就是,墨菲如何用這個概念勾連自然法與實證主義。比克斯(Brian Bix)曾指出,一部法律是否有效取決于某種社會事實,而非其是否符合道德。現實中可能有許多我們認為不道德的法律,但盡管如此,它仍舊是一個社會通行的標準,我們可能會認為這是部惡法,但不會因此就認為否定它的法律地位。總之,實證主義者會主張,法律的道德性是一回事,其是否有效是另一回事。
墨菲則反過來將這點作為攻擊實證主義者的手段,說一個社會的法律是由那個社會的事實所決定的并不意味著這些社會成員不可能犯錯,或者說,“比克斯在根本上低估了概念使用者在使用這些概念的過程中的可謬性”(同上,41頁)。一個社會的成員對于法律的認識不一定會符合社會事實,因為錯將不該承認為法律的規則承認為法律亦或反之都是社會中常見的事情,所以比克斯過分夸大了社會事實命題的作用,并忽視在實踐中犯錯并制定出一套有缺陷的法律的可能性。由此,弱自然法與實證主義在缺陷的法律上產生交合,兩者都會承認法律可能是有缺陷的,不過弱自然法的旨趣并不在于研究有缺陷的法律,而是要“發展更充分的沒有缺陷的法律性理念分析”([美]馬克·墨菲:《法哲學基本原理》,李方淳譯,元照出版社,2025年,55頁),二者可以共享同一個基礎,并沿著這個基礎發展出不同的研究方向。
不過,更確切地說,兩者的關系是貌合神離的。雖然兩者都會承認“不義的法律仍是法律”這個命題,也承認法律可以依據純粹描述性的標準來識別,但是它們的出發點以及精神則是背道而馳的。實證主義者無需再為描述性添加任何條件,但是自然法學者則會認為,這種標準的確立必須要訴諸實踐合理性(不同學者可能會用不同的詞來表達這一概念,菲尼斯使用practical reasonableness,墨菲則使用practical rationality,但他們表達的意思幾乎是相同的,亦即人類合理地安排自身事物所達致的良好狀態)。由此,自然法學者可以主張存在一些屬于法律本性的規范性條件。
如此分歧也使得自然法學者關注的側重點與實證主義者不同。雖然自然法學者承認缺陷法律的存在,但他們關注的重心在于無缺陷的法律是怎樣的,它需要哪些準備條件以及由此可以發展出怎樣的討論。這使得自然法發展出與實證主義不同的研究進路。自然法學者在道德哲學領域主要關注于實踐理性與基本善問題,而經由在法哲學領域所確立起來的法的目標,他們可以順理成章地過渡到對共同善的政治哲學話題。
立法者、司法者及守法者的義務
在結束自然法與實證主義之爭后,作者開始著手討論典范法律體系的角色及其義務問題。墨菲指出,每個法律體系必須要具備三個基本角色:守法者、立法者以及法官。盡管這些角色各自有別,但它們都要回答兩個相同問題:構成性問題,即擔任該角色需具備的條件,和實質性問題,即該角色應當如何履行職責的政治義務問題。有些出乎意料的是,三個角色構成性理由都是一樣的:他們具備如此角色是由社會實踐所確定的。
而盡管每個角色所遇到的實質性問題都有所不同,但墨菲最終給出的回答是讓他們置于這樣一幅圖景之下。對于每個具體的政治社會而言,都有著其獨特的共同善,而其中一些共同善通過法律被公平地分擔給每個社會成員,如此,每個成員就具有為著共同善而盡到其份額的義務,這是三個基本角色的義務來源。墨菲將此稱為共同善原則。在這種觀點下,共同善原則蘊含了守法義務以及其它內容,我們也可以說,遵守基本角色的要求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共同善原則。
這種粗糙的表述聽起來難免有些乏味,我們不妨將它們和作者在尾章對這些角色的批判放在一起考慮。
在最后一章中,作者分別針對三個角色給出不同的批判理論,但我們可以將它們理解成對于不同視角對于共同善原則的批判。哲學無政府主義認為我們無需借助權威和法律便可認識到如何行動是道德的并據之正確行動,故而權威不過是個不必要的介質。批判主義則主張社會中存在的共同善不過是階級壓迫的工具,從而反駁了對所有成員都是不偏不倚的共同善的可能性。法律現實主義則指出法官裁判過程中的開放性問題,主張法律本質上是政治,立法者與法官之間的界限并非截然二分的,相反,他們不過是在不同語境和社會約束下運作的法律制定者。這種觀點主張法律具有不確定性,進而批評作為分配共同善的法律工具的地位。
針對第一個批評,墨菲指出權威所具有內容獨立性的規范性力量,這意味著權威命令自身就是促使守法者遵守命令的理由。說每個社會都有著共同善并不能夠使其適用于這個社會之中,而若要滿足這個目的,就需要對共同善進行具體化。這項工作至少要從兩個方面來完成:一方面是從共同善相關的道德原則出發進行演繹,另一方面則是對某些一般性事務的慎斷(determination)。譬如,從殺人是不好的推演出不得殺人的一般性規則就屬于前者。后者則指的是,我們要在多種可供選擇的方案之間確定其中一種作為我們社會的規則,譬如,酒駕應當受到禁止,但我們應依照何種標準來認定酒駕,卻是有一定開放性的問題,通過攝入量、對身體機能的損傷程度亦或血液酒精含量都有其合理之處,但在這些開放性的選項之間只能有一套方案成為權威命令。就此而言,立法者訂立法律的活動就如同建筑家在構筑房屋一般,道德誡命確立了房屋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而在這個限度內具體設計怎樣的形式并采用怎樣的質料全屬立法者慎斷的內容。但除非權威命令具有獨特的規范性力量,否則我們就難以理解守法者為何要依據這套而非那套方案行事,就此而言,法律對共同善的具體化構成了每個人為著共同善盡其份額的必要內容。
針對第二個批評,墨菲認為,批判主義并不能夠從各個階級擁有不同的價值觀推導出各個階級的利益事實上是相對的。再者,批判主義只是在宣稱每個人的價值觀具有受到其所處階級成員所分享的價值觀的傾向,但并不意味著事實上就是被如此決定的。最后,符合共同善原則的法律并不會淪為階級統治的工具,相反,它總是可能會選擇性地削弱支配狀況,或至少為更劇烈和革命性的社會變革形式鋪平道路。
針對第三個批評,墨菲的辦法是從兩個角度削弱這種批評的力量。首先,即便我們承認法律不確定性的存在,這也難以對法官角色造成有利的批判。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定分止爭的職能從功利角度考慮,仍舊是在許多情形下都是值得保留的東西。再者,法律不確定性的范圍也遠比現實主義者強調的要小,在許多明顯情形下,社會成員所持有的共同道德見解本身就足以作為規范性來源,法官在這些事務上的裁判也不會偏離這種見解。
為共同善立法
在明確共同善原則的基本主張及其與守法義務的關系后,墨菲開始著手處理法律目標的問題。基于上述確立起來的法律作為實現共同善之手段的論述,墨菲認為,法律的目標即在于“法律應該通過權威性規則來支持的那部分共同善”(同上,81頁),他所要處理的主要問題就是哪部分共同善應當由法律加以規制,以及哪些應當排除在外。
在這里,墨菲將密爾的傷害原則奉為典范。密爾的理論是功利主義式的,這種觀點承認善之于正當的優先性,以及它作為所有倫理問題的唯一終極訴諸的地位。根據這種觀點,個體是對于自身的終極主宰,他是最能夠理解自身幸福是什么的人,而既然所有人都以追求幸福最大化為目標,那么就可以推定個體是自身幸福的最佳決定者,且為了保護個體的自主性,法律就不能干預個人指涉自我的活動。另一方面,這也不意味著所有指涉他人的行動都是應當由法律干涉的,在密爾看來,法律對行為的約束只有在迫使主體尊重屬于他人的東西時才是合理的。他舉出三種應當受到規制的行為類型:1. 直接削弱他人福祉的行為;2. 沒有對特定的對象履行義務;3. 沒有實現過正派的共同生活所需滿足的要求。盡管密爾的理論看上去為法律劃定了清晰的邊界,但他的理論仍舊受到外延不清晰的批判。有些滋擾性的冒犯行動似乎正處在這個邊界上,而密爾并沒有為此給出論證。此外,密爾也承認對一些特殊人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有損自主性的例外干涉。這為家長主義進路的干涉理論留出了空間。家長主義的基本立場預設,在行動中存在一系列可比較的選項,而干預的選項是被干預者經過慎思后也會贊成的。那么,對自主性的干涉就可以通過保護更大的益品來得到證成。
另一條有前途的理論來自羅伯特·喬治對德富林主義的再闡發。德富林主義的出發點在于拒絕具有神學色彩的批判性道德與法律之間的聯系,轉而選擇將具有非認知主義色彩的實定性道德作為法律背后的基礎。這種道德“源自存在于共同體中的對錯感”([英]帕特里克·德富林:《道德的法律強制》,馬騰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29頁),是一個社會中公正的成員所持的態度。此外,他也批判傳統理論對于公共與私人領域的截然二分,在德富林看來,行動的不道德性本身就威脅著維系整個社會的道德紐帶,這就足以證成對這些行動的禁止,無論它是“公共”或“私人”的(同上,32頁)。
喬治反對德富林將批判性道德與神學知識捆綁在一起的做法。喬治認為,即便一些批判性道德可以通過宗教理論得到解釋,但是它們同樣可以憑借自然理性來得到充分認識,從而沒有理由反對道德背后的認知基礎。進一步,喬治指出只有憑借理性認識的道德才能夠作為立法的適切基礎。基于這些判斷,喬治發展出他自己的多元主義至善論,這種理論承認人類善的多元性,并將各式各樣的人類善納入其中(Robert P. George, Making Men Moral: Civil Liberties and Public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 228)。它為我們描繪出一幅更廣闊的圖景:各式各樣的個體透過交流彼此的內在思想和意志達成合作,并通過合作聯系在了一起,由此形成了人際間的和諧與友誼關系,而這種友誼關系是人類福祉的一部分。過上這樣一種社會生活屬于人類福祉的一部分,而政府應當尊重、保護和促進這樣的人類善。
上述兩種理論都屬于福祉主義的討論范疇,墨菲還給出了另一個超越福祉主義的進路。這條進路的主張非常清晰直接:一個政治社群的共同善囊括了這個社群的所有成員的繁盛,這些繁盛要以這些成員享有那些真正使得人類生活運轉良好的善為條件。這些善的范圍遠超出了福祉主義限定的框架,而可以囊括所有對人類有價值的目標。這種主張將保護一個美德盛行的道德共同體視為一種理想,并且實現這種理想的一種方式是限制某類不道德的行動,由此證成了為道德立法。
結語
回憶起作者在開頭樹立的目標,即便我們承認三個基本共識對于法理學研究的重要性,也很難肯定這三者能夠成為各式理論的試金石。若非經過新分析法學的洗禮,人們或許很難承認法律的社會事實屬性是一個基本共識。對法律與道德關系的討論同樣也并非所有理論的立論基礎,即便是否定道德對于識別法律的重要性的剛性實證主義,也不會憑此就被視作是成功或是失敗的,更準確地說,道德在這種理論里是不重要的。可以說,幾個基本共識既不基本,也非共識,更難以用來驗證各式理論。我們最好還是將它們看作墨菲為自然法理論設定的幾點基礎。
不過另一方面,這本書仍舊很流暢地總結與梳理了當代法理學與政治哲學的一些重要議題,它也是作者為自身立場辯護的一次嘗試。在一些讀者看來,墨菲直接從法理學話題沒有任何鋪墊地轉向政治哲學討論會顯得有些詭異,但是在墨菲這般的自然法學家看來,即便自然法的法理論能夠獨立于道德哲學和政治哲學討論來得到證成,只要這種法理論能夠得到證成,人們就會意識到一個豐富的法理學討論是不能脫離道德哲學和政治哲學話題,這三者的討論應當貫通的。這意味著,自然法學者與其老對手的問題域就是不重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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