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龍訴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正當防衛在治安管理行政處罰中的認定
裁判要旨
1.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違法行為人應受到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但受害人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亦有可能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對違法行為人造成傷害的,公安機關在認定時,不能僅看他人身體的傷害后果就將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定性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行為而給予行政處罰,而應當根據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實,充分考慮傷害行為的起因和傷害發生的過程,綜合判斷該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2.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內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行為,而不應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更不應因此給予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故受害人為了制止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傷害了違法行為人,其不是事先挑撥、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害且損害在必要限度內的,對受害人的傷害行為應認定為正當防衛行為,而不應認定為治安違法行為而予以行政處罰。
關鍵詞
行政 行政處罰 行政復議 行政拘留 治安管理處罰 正當防衛 現實合理性
基本案情
在案外人徐某青家中,曾某龍與邊某健發生爭吵,后邊某健用啤酒瓶將曾某龍頭部打傷。后曾某龍和邊某健二人奪曾某龍手中的手機,在奪手機過程中,曾某龍抓傷邊某健面部、前胸、后背并咬邊某健手部一下。后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對各方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后經法醫鑒定,曾某龍額骨骨折、右側眶上壁骨折,傷情構成輕傷二級。邊某健不要求進行傷情鑒定而未做傷情鑒定。后邊某健因致曾某龍輕傷,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邊某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對于曾某龍在本案中的行為,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臨公行罰決字[20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XX年X月X日XX時許,在徐某青家中,曾某龍與同事邊某健因說話惱了發生爭吵,后邊某健用啤酒瓶將曾某龍額頭打傷。后雙方奪曾某龍手中的手機,在奪手機過程中,曾某龍用手抓了邊某健的面部、前胸、后背幾下,曾某龍張嘴咬了邊某健右手一下。邊某健未做傷情鑒定,曾某龍傷情已構成輕傷二級(另案處理)。以上事實有曾某龍、邊某健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現場照片、傷情照片等證據證實。”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綜上認定曾某龍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成立,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給予曾某龍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曾某龍不服上述處罰決定,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7日作出臨政復〔20XX〕XX號行政復議決定,認為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維持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作出的臨公行罰決字[20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曾某龍仍不服,認為邊某健受傷不是其故意行為所致,是邊某健阻止其報警搶奪手機過程中導致,其是正當防衛,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
一審庭審中,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明確表示:該案可以分成兩個階段,曾某龍和邊某健二人爭奪手機前為第一階段,二人爭奪手機為第二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即爭奪手機前曾某龍和邊某健二人是否存在相互毆打行為不能認定,但第二階段即爭奪手機過程中曾某龍和邊某健都詳細闡述了存在相互抓、咬對方的違法行為,存在相互毆打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魯0305行初73號行政判決:駁回曾某龍的訴訟請求。曾某龍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魯03行終243號行政判決:一、撤銷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21)魯0305行初73號行政判決;二、撤銷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臨公行罰決字[20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三、撤銷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臨政復〔20XX〕XX號行政復議決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違法行為人應受到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但受害人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亦有可能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對違法行為人造成傷害的,公安機關在處理時應當審查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受害人為了制止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傷害了違法行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撥、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害,且損害在必要限度內,受害人的傷害行為即屬于正當防衛,而非違法行為,其不應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故公安機關在對治安案件進行認定時,不能僅看他人身體的傷害后果就將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定性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行為而給予行政處罰,而應當根據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實,充分考慮傷害行為的起因和傷害發生的過程,綜合判斷該傷害行為系正當防衛行為還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
本案中,根據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在臨公行罰決字[20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的事實(也是本案中能夠認定的事實),本案并不能認定且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中亦未認定第一階段曾某龍和邊某健互相毆打的事實,但能認定且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中亦已認定第一階段曾某龍被邊某健用啤酒瓶打傷額頭。在此情況下,曾某龍系在之后的第二階段即雙方奪曾某龍手中手機的過程中對邊某健造成的傷害。而曾某龍對邊某健造成傷害的起因實際系邊某健搶奪其手機。而在曾某龍已被邊某健用啤酒瓶打傷頭部后,曾某龍欲用手機報警是正當行為,并不屬于事先挑撥或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害的行為。且涉案手機系曾某龍個人合法財產,無論邊某健是否出于阻止曾某龍報警的目的,在未經涉案手機物權人曾某龍的允許下,邊某健均無法定或約定的搶奪曾某龍手機的權力,邊某健在此情況下搶奪曾某龍的手機顯然屬于不法侵害行為。故曾某龍作為涉案手機的財產所有權人,其不讓邊某健奪走其手機而在邊某健與其奪手機過程中將邊某健致傷,明顯屬于為使其本人財產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范疇。
因此,綜合本案案情,根據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和本案認定的事實,曾某龍在其與邊某健雙方奪自己手中手機的過程中對邊某健造成傷害屬于正當防衛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應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處罰。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給予曾某龍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系法律定性和適用法律錯誤,明顯不當,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在復議決定中認定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給予曾某龍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系適用依法正確和處罰適當,顯屬錯誤,其決定維持臨公行罰決字[20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亦屬錯誤,依法應當一并予以撤銷。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第6條、第9條
一審: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21)魯0305行初73號行政判決(2021年7月29日)
二審: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3行終243號行政判決(2021年11月26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01月15日作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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