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師團隊辦理的虛擬貨幣類傳銷案件,經過一審、上訴、二審、發回重審,最終法院改罪名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一審判決的六年有期徒刑在發回重審后改為一年十個月,罰金由100萬改為10萬。
曾律師在接受委托后,經過詳細地閱卷、多次會見當事人,深入了解案件情況后,發現本案在傳銷的構成要件上存在重大問題,涉案平臺并不存在收取入門費、層級返利等情況,在其他構成要件上也存在一定瑕疵,涉案平臺僅屬于具有行政違法性的團隊計酬式傳銷。于是,征求了當事人的意見之后,在本案有四個當事人認罪認罰的情況下,曾律師依然堅定地選擇了無罪辯護的方向。
以下附上該案的一審辯護意見:
W某被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辯護意見
尊敬的S縣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接受W某本人及其家屬的委托,指派曾杰律師作為W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W某的辯護人。辯護人經會見W某、閱讀本案卷宗,對本案已有初步的了解,特向貴院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望貴院參考采納:
辯護意見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案的管轄權異議問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H省S縣是W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的管轄地,H省S縣人民法院對W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不享有管轄權。第二部分,是W某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意見,一方面,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W某等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另一方面,W某涉案行為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團隊計酬式傳銷,而非犯罪型傳銷。第三部分,即使法院認為W某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應考慮到W某本人具有的相應的從輕、減輕情節,對其從寬處理。
第一部分
本案的管轄權異議問題
現有證據無法證明H省S縣是W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的管轄地,H省S縣人民法院對W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不享有管轄權。
W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S縣公安局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偵查,S縣人民檢察院于20xx年xx月xx日將案件移送S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辯護人通過查閱案卷后得知,本案案發是因報案人報案,報案人報案稱自己在涉案 平臺投入了xxx元人民幣,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無法正常變現,懷疑涉案 平臺涉嫌非法經營。
但辯護人通過查閱案卷發現,案卷材料中沒有關于報案人在涉案平臺的會員信息。對于報案人報案稱自己在涉案平臺投入了xxx元人民幣的信息,案卷材料中也沒有其他證據材料可予印證,比如銀行流水、經過核實驗證的投資記錄。無法核實報案人是否為本案真實的被害人,是否有真實的財產損失。
本案是涉案人員通過網絡技術手段發行網絡虛擬貨幣而被指控構成傳銷犯罪的案件,屬于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類型。具體而言,在本案中,被告人居住地,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均不屬于H省S縣。
同時,因無法核實報案人是否為本案真實的被害人或傳銷參與人,所以,無法核實本案被指控傳銷犯罪行為的參與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是H省S縣。
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 第二條的規定,H省S縣非W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的管轄地,H省S縣所在人民法院對該案件不享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貴院對W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不享有管轄權,請貴院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第二部分
W某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意見
(一)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W某等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公訴機關指控 涉案平臺及各被告人關于發展會員獲取x%幣量返利的結論,沒有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相符。
本案鑒定意見第xx頁記載“共計有xx個地址信息與檢材發生關聯情況”“將xx個地址信息作為邀請人進一步分析發現,其中xx個地址沒有檢索到作為邀請人關聯下級地址,xx個地址檢索到作為被邀請人關聯下級地址情況”。即,鑒定意見所確定的會員地址信息僅為xx個,在這xx個會員地址中,有邀請下線的行為僅為xx個。
依據鑒定意見xx頁“身份信息關聯下級地址情況表”所記載的會員信息,辯護人結合“涉案虛擬貨幣流動性池往來資金表格”,對xx個有邀請下線行為的會員的買幣、收益情況逐一進行信息的檢索核實,通過核查偵查機關所查明的會員交易記錄可知,本案沒有明確的客觀證據(如相關交易流水)可予證明涉案 平臺會員發展下線是會收取到下線會員交易涉案虛擬貨幣x%的獎勵,返利依據的客觀性存疑。
其次,目前沒有證據顯示,除W某外,其他參與者具有大規模引誘發展下線的行為
從本案鑒定意見來看,本案最高層級深度為xx層,但是線下賬號過萬,同時,根據本案鑒定意見“層級關系表格”統計的存在上下線關系的賬號數據,平臺層級內的會員共計有2萬多個,只有2xxx人發展了下線,這說明平臺的成員,僅僅只有10%的人存在發展下線人員的行為。而其余90%的參與者,雖然通過他人的邀請鏈接進行了涉案虛擬貨幣的購買及參與投資,但是并沒有進行任何拉人頭的推廣行為。可見,很多會員地址并沒有發展下線,這意味著,大部分參與賬號,并沒有以拉人頭為目的參與涉案項目,極大部分的布道獎勵(即買進交易涉案虛擬貨幣的x%獎勵),都是給到了W某,W某手上持有1xx萬涉案虛擬貨幣,包括自己本身持有和布道獎勵,這僅僅意味著W某的推廣獲得了獎勵,其他參與者,是否大規模參與引誘發展他人成為下線的行為,目前沒有明確證據顯示。
最后,現有證據未明確參與涉嫌傳銷活動的人數,涉案平臺會員是否都屬于被上線邀請發展所來,所有會員在購買涉案虛擬貨幣時是否都會產生xx%的手續費返利?案卷材料無從查實。
W某在第五次訊問筆錄中談到,“將涉案虛擬貨幣掛到xx去中心化交易所上,會員在交易所搜索涉案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取涉案虛擬貨幣的合約地址,用戶就可以進行購買。”
同案人1在第三次訊問筆錄中談到,“將“涉案虛擬貨幣”幣掛到xx去中心化交易所上就可以用USDT幣或者xx平臺幣xx 幣買入涉案虛擬貨幣”
據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虛擬貨幣是可以由購買者在xx去中心化交易所購買的。即不一定需要他人推薦,購買者就可以自由交易涉案虛擬貨幣。
對于鑒定意見中載明的會員信息中,下線是如何發展的,是否必須要點擊相關邀請鏈接,是否所有的新會員的交易行為都會產生xx%的手續費返利?現有證據材料無從查實。
(二)W某涉案行為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團隊計酬式傳銷,而非犯罪型傳銷
公訴機關在本案《起訴書》中指控,W某等被告人通過賺取下線買幣手續費及平臺出售“涉案虛擬貨幣”幣、游戲道具方式騙取財物。
綜合案卷情況,公訴機關上述指控與現有證據所呈現的事實不相符。
從現有證據來看,本案被告人W某等人并未實施利用詐騙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與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的傳銷犯罪有所不同。本案中,各被告人雖實施夸大宣傳的方式吸引他人購買涉案虛擬貨幣,但各被告人夸大宣傳的目的是為了提升涉案虛擬貨幣的市場價值,從而賣出手中所持有的涉案虛擬貨幣來實現虛擬貨幣的市場價值兌換,目的不是為騙取會員手中用來購買涉案虛擬貨幣的資金(USDT)。盡管在銷售涉案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使用了傳銷的方式,但屬于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團隊計酬式傳銷,而非犯罪型傳銷。
第一,W某等人未向涉案 平臺會員收取“入門費”,不滿足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
要認定犯罪型傳銷,入門費就是一個必須要審查并予以證明的條件。何為傳銷案件的“入門費”?
《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例舉的第二種傳銷模式,“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從傳銷類案件的認定思路上來看,首先是要確定其收取入門費是作為發展下限以及獲得提成的一個資格條件。
入門費實質上,就是獲得收益的資格費用。在犯罪型傳銷案件中,需要會員繳納保證金或者相應的消費款才有資格獲得推薦獎勵、返利的資格,保證金及消費款其實質就屬于犯罪型傳銷的入門費。
但是在本案中,即W某等人未向涉案 平臺會員收取“入門費”。表現在于: 涉案平臺不需要繳納入門費就可以成為會員,被邀請人點擊他人分享的邀請碼,即可成為會員,不需要繳納任何費用。會員獲得返利的前提也并不是繳納費用。
同案人5在第二次訊問筆錄(證據材料壹卷Pxxx頁)“客戶自己也可以通過平臺中的邀請好友鏈接發展下線,客戶先點擊平臺上的邀請好友鏈接確定為自己的下線,然后通過宣傳讓其下線購買我們的涉案虛擬貨幣”。如此可以印證,成為涉案平臺的會員不需要繳納入門費。
第二,除部分自留,本案W某、 同案人6、 同案人5、 同案人2四人將發行的“涉案虛擬貨幣”幣全部免費贈與他人。W某等人未騙取他人財物,未實施以提供商品、服務為名的詐騙式傳銷活動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本質為詐騙犯罪,傳銷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其欺騙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行為人以欺詐的手段,實現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結果。
何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關于“騙取財物”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
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為顯然不符合《意見》所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關于“騙取財物”的認定標準,因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具體而言,結合本案各犯罪嫌疑人可相互印證的供述可知,本案犯罪嫌疑人 同案人2當時花了2000個左右的xx幣在xx平臺換了5000萬個“涉案虛擬貨幣”幣,四個人各自分幾十萬個幣,剩下的全部免費送給了用戶。而W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將所發行的涉案虛擬貨幣免費分發給xx去中心化交易所上幾種已經價值歸零的炒幣人員,讓用戶成為" 涉案平臺"的會員,是為了引流,增加涉案虛擬貨幣的購買數量。
因此," 涉案平臺"出售虛擬幣的資金池模式中,是成員共同出售,初始成員最開始是通過贈送方式獲得“涉案虛擬貨幣”,不存在騙取問題;而后續新成員通過公開的價格購買“涉案虛擬貨幣”,也不存在騙取問題,因為當時“涉案虛擬貨幣”的公開交易價格是市場決定,“涉案虛擬貨幣”確系可以通過xx交易所實現自由買賣,實現可利用的價值轉換。就此,無法證明W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無法證明W某等人具有騙取財物的行為及結果。
第三,后續會員買幣過程中產生的交易手續費,是不可篡改的智能合約分配機制的體現,通過事先設定的銷毀、分配機制完成交易手續費的流轉處置,而非由本案W某等被告人直接占有或者涉案 平臺收取,W某等人沒有利用手續費規則騙取他人財物。
W某在第五次訊問筆錄Pxx頁中說到:平臺有沒有留有“后門”,不可以平臺操控幣價。 同案人2在第四次訊問筆錄Pxx頁中說到:基金會有將xx%按照基金會會員的持幣量進行分配,因為智能合約,這些都是提前設定好的,沒法操控。
據此,W某與 同案人2的口供可予相互印證,涉案 平臺不留有技術“后門”,平臺規則通過智能合約設定,不可篡改。
同時,結合各被告人的口供可知,平臺設置的規制是:會員買進“涉案虛擬貨幣”會消耗幣量的xx%作為平臺手續費,其中,x%布道提成就給了推薦人作獎勵,xx%是由平臺直接銷毀掉,然后參照當天的交易量,所銷毀掉的xx%會生成1:3、1:1.5、1:0.75的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所生成的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會按照比例分給添加資金池會員(比例分配是按照資金池會員的持幣量。),其余x%給平臺所有持有涉案虛擬貨幣人員,x%留存在平臺基金會內。
W某團隊提供資金池設立,智能合約開發,涉案虛擬貨幣開發等等服務,智能合約分配機制設置在購買和使用資金池時收取服務費或者手續費,合情合理。涉案平臺設置的銷毀和獎勵模式,很明顯可以看出,目的是為了增加平臺中涉案虛擬貨幣的交易量,提升交易活躍度。
按照上述分配機制,除推薦人的x%涉案虛擬貨幣布道獎勵外,涉案 平臺在交易過程中產生的手續費最終是按照平臺會員持幣量作為參考比例去分配給平臺會員,包括平臺生成的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和x%的涉案虛擬貨幣,而留存在平臺基金會內的x%的涉案虛擬貨幣,則獎勵給平臺優秀員工。本案W某等眾被告人未私自占有會員買幣交易手續費,且也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會員交易過程中xx%的手續費,是被W某的錢包地址或者資金池地址收取。公訴機關指控W某等被告人通過賺取下線手續費騙取財物,與事實不相符。
第四,W某等被告人開發游戲賺取會員USDT的行為是不構成傳銷犯罪的,會員使用USDT購買游戲道具,是真實的市場交易行為。
W某在第一次訊問筆錄中談到,“我們在涉案平臺的網頁上開發了游戲,用戶可以直接用USDT買游戲裝備。”
如游戲中的游戲裝備,會員可以直接用USDT購買,而游戲裝備是由技術人員使用技術手段開發,是技術人員的勞動所得,是具有獨立經濟價值的網絡虛擬產品,在法律上應當受到保護,可以如普通商品一樣進行交易買賣。
所以,會員直接用USDT購買游戲裝備,是會員直接向平臺自愿購買,眾被告人沒有利用平臺層級返利的方式進行推廣。
W某等人開發游戲的實質,其實就是通過開發游戲的方式,吸引他人使用USDT換取代幣進入到游戲中進行娛樂消費,實現盈利。
W某等人作為游戲開發的網絡運營者,采用明碼標價的方式出售游戲裝備換取USDT,未利用本案被指控的涉嫌傳銷犯罪有關的層級返利的方式,因此,W某等人開發出售游戲道具,是具有真實使用價值的游戲經營項目,不應認定為屬于傳銷犯罪。
第五,“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幣的發行模式與被控傳銷模式無關,眾被告人出售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傳銷犯罪
據各被告人供述,會員每次買進涉案虛擬貨幣都會消耗幣量的xx%,其中x%是平臺直接銷毀,然后參照當天的交易量,所銷毀掉的xx%會生成1:3、1:1.5、1:0.75的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所生成的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會按照比例分給添加進資金池的會員。
可見,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是由涉案平臺系統自動生成,是由平臺無償贈予給項目資金池內所有會員,沒有利用返利推廣模式,沒有收取會員繳納的資金,也沒有進行“拉人頭”行為,因此,眾被告人在獲得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后,再出售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傳銷犯罪。
第六,有夸大宣傳并不等于騙取財物,W某等人在推廣“涉案虛擬貨幣”幣的過程中雖有夸大宣傳行為,但W某其本人并不具有騙取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其在銷售涉案虛擬貨幣的過程中,利用推廣返利的模式,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是行政違法行為,而非刑事犯罪行為。
眾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偵查人員訊問過程中,均承認在推廣“涉案虛擬貨幣”幣的過程中有夸大宣傳行為。比如, 同案人3在第一次訊問筆錄中談到:“研究院的人講課的內容都是按照領航人給的方向,進行排課并安排老師講的,具體內容是講課的老師自己準備的。在講涉案虛擬貨幣未來的價值時有部分夸大的成分。”
可見,本案相關人在推廣“涉案虛擬貨幣”幣時,針對涉案虛擬貨幣未來的價值闡述有部分夸大宣傳的現象,但有夸大宣傳并不等于騙取財物,綜合全案情況來看,如前所述,W某等人沒有騙取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騙取他人財物的客觀行為。
W某在第三次訊問筆錄中談到,“我們四個人想著把自己手中的涉案虛擬貨幣炒到高值,對外拋售,套取xx幣,出售xx幣從中獲利。沒想到經過流傳,有人持有的幣比我們還多,持有多的人也會出現拋售,造成涉案虛擬貨幣價值始終不高。我1xx萬幣(涉案虛擬貨幣)中,有x萬贈送出去了,剩余的我都在手里未售出套現。”
辯護人認為,就W某等人在推廣“涉案虛擬貨幣”幣的過程存在的相應夸大宣傳行為,是為W某等人意圖提升虛擬貨幣“涉案虛擬貨幣”幣的價值,意圖提高幣價的營銷炒作行為。涉案“涉案虛擬貨幣”幣項目給予上線會員x%布道獎勵的前提,是在被邀請下線會員有購買“涉案虛擬貨幣”幣的行為,如果下線會員沒有購買“涉案虛擬貨幣”幣,則上線是沒有推廣獎勵的。由此可予說明,涉案“涉案虛擬貨幣”幣項目是以商品銷售業績作為返利依據,眾被告人利用推廣返利模式,則是銷售商品“涉案虛擬貨幣”幣的方式之一,目的是為了銷售商品“涉案虛擬貨幣”幣。
第三部分
W某的非法獲利金額應當區分看待的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在本案《起訴書》中指控,W某已知地址賣出“涉案虛擬貨幣”幣凈獲利200多萬 xx幣,已知地址賣出“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幣凈獲利110多萬 xx幣,接收平臺層級內轉移資金共計90多萬 USDT,分給 同案人4、 同案人5、 同案人2各10多萬USDT,經核實W某總計非法獲利300多萬 xx幣,370多萬USDT,折合人民幣共計400多萬元。
辯護人認為,本案公訴機關上述指控是對W某非法獲利數額進行籠統的認定,與事實不相符,有失公允。
第一,公訴機關將平臺層級內資金90多萬 USDT全部認定為W某個人獲利,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指控W某本人接收平臺層級內轉移資金90多萬 USDT,其指控依據《鑒定意見書》中“通過對地址xxxxxxxxxxxxxxxxx(W某)資金來源分析,該地址與層級中的4xx個地址有交易記錄,共計接收轉移資金17萬多 USDT。6.2通過對地址xxxxxxxxxxxxxxxxx資金來源分析,該地址與層級中的2多個地址有交易記錄,共計接收轉移資金60多萬USDT。其他來源地址共計xx個,共計資金10多萬 USDT。并且所有資金模式為:一筆9xxUSDT。
辯護人認為,該指控缺乏事實與證據。
(一)錢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內的資產不能直接算作W某的個人資金。
錢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雖在W某名下,由W某管理,但是鑒定意見中根據錢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記錄,無法得出地址中所接收的轉移資金與本案被控傳銷行為有關的定論,僅憑在案的交易流水無法直接證明該部分資金是傳銷犯罪所得,不能排除該地址下交易資金是W某合法獲取資金的合理懷疑。故,上述資金不能直接算作是本案被控涉嫌傳銷犯罪的違法所得,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人違法所得的定案證據。
且錢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接受的資金來源不明,且交易時間主要是在20xx年x月x日—x日兩天,該時間點內被告人等未開展出售游戲裝備的行為,是在出售游戲裝備時間之前,無法確定該筆資金是本案被告人等出售“游戲裝備”而接收USDT的收入。
(二)錢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接收的層級內轉移資金60多萬USDT與其他來源地址接收的資金10多萬 USDT,不能算作W某的違法所得
首先,xxxxxxxxxxxxxxxxx接收的層級內轉移資金60多萬 USDT與其他來源地址接收的資金10多萬USDT 非傳銷犯罪所得。
查看電子數據表格,該地址中的轉移資金數額皆為 9xx USDT或 9xx的倍數數額的USDT。此前,被告人 同案人3在第一次訊問筆錄(Pxx頁)中供述: 游戲裝備值 9xx個USDT。
據此,可以產生高度懷疑,錢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內接收的是眾被告人出售游戲裝備的資金。
如前所述,W某等被告人開發游戲賺取會員USDT的行為是不構成傳銷犯罪的,會員使用USDT購買游戲道具,是真實的市場交易行為。出售游戲道具 游戲裝備的USDT數額應當排除在本案被控傳銷犯罪的非法所得數額中。
其次,關于錢包地址xxxxxxxxxxxxxxxxx,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是與W某有關(鑒定意見第xx-第xx頁中記錄的,W某持有的xx個錢包地址,不包含該地址),該地址非W某名下所持有,該地址內接收轉移資金不能算作是W某的個人獲利,公訴機關將上述資金算作W某個人的違法所得,有失公允。
第三,賣出“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幣凈獲利110多萬 xx幣不能算作W某的獲利。
綜合全案證據可知,“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幣的產生是根據會員買“涉案虛擬貨幣”幣過程中銷毀的xx%的“涉案虛擬貨幣”自動生成,生成后按照原本的持股比例免費分發給資金池內會員。“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幣是由平臺系統無償贈予給項目資金池內會員,沒有利用返利推廣模式,沒有收取會員繳納的資金,且資金池內所有會員都會獲得相應的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幣,出售“涉案游戲項目虛擬幣”幣的資金不能算作W某的違法所得。
第四部分
W某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從寬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人當庭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法庭對定罪事實進行調查后,可以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調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當庭發表質證意見,出示證明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參加量刑事實、證據的調查,不影響無罪辯解或者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即使貴院認為W某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應考慮到W某本人具有的相應可予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建議貴院考量下列情節,對其從寬處理。
第一,W某具有自首的情節,懇請貴院予以認定并對其從寬處罰。
(一)W某經偵查人員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可能涉嫌犯罪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W某是經偵查人員傳喚到案的,傳喚非刑事強制措施。
證據材料x卷,本案偵查機關于20xx年x月xx日出具的《到案經過》記載,W某、 同案人2、 同案人5是于20xx年xx月xx日被偵查員傳喚到案。
后本案偵查機關又于20xx年x月x日出具《W某到案經過》,記載,20xx年xx月xx日晚上,偵查員在xxxx將犯罪嫌疑人W某傳喚到xxx公安局xx派出所進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辯護人認為,傳喚非刑事強制措施,對于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的情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具體到本案中,W某是經傳喚到案的,在20xx年xx月xx日被傳喚歸案之前,犯罪嫌疑人W某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而傳喚非刑事強制措施,說明W某本人具有投案自首的自愿性與主動性,應認定W某屬于“自動投案”。
W某本人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應當認定為屬于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2005 年第4 集總第45 集第354號“王春明盜竊案”中就“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認定為自首?”做出了準確定性,審理法院認為,傳喚不屬于強制措施,被傳喚后歸案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范圍。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為,傳喚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法律并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歸案的自愿性的主動性。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口頭或者電話傳喚后直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另外,W某本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當時還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本案偵查機關起初對涉案平臺、W某等犯罪嫌疑人是以“非法經營罪”立案偵查,立案時間是在20xx年x月xx日,偵查機關對W某也是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為由對其執行強制措施。
在案件偵辦初期,偵查機關等相關辦案司法機關尚未掌握W某可能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行。
從本案現有的證據材料來看,涉案平臺、W某等眾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為是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而司法機關正是因為W某的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行為,才得以掌握W某等人可能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行。
W某到案后,對涉案平臺的發展模式、涉案虛擬貨幣的發行機制、推廣模式、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獲利等情況,均向辦案機關作出了穩定、一致的供述,司法機關也因此掌握了涉案平臺、W某等人涉嫌非法經營罪之外的其他罪行,即,W某等人可能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直至20xx年x月xx日,司法機關才以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為由對W某決定執行逮捕,此時涉案平臺涉嫌非法經營罪案件自立案始偵辦已三個月有余。
所以,更加可以印證,就本案W某涉嫌組織、傳銷領導活動罪一案中,W某自始至終都是自愿如實供述可能涉嫌傳銷的主要涉案事實,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調查,而W某等人可能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行,屬于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與非法經營罪相區別的不同種罪行,應認定為W某如實供述,滿足自首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W某,在被偵查機關以涉嫌非法經營罪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可能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W某對應的如實供述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構成自首。
(三)需要提請合議庭注意的是,W某未認罪認罰不影響自首的認定。
不認罪與如實供述主要罪行是不能等同的,如實供述的前提并不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認罪與否是被告人對自己行為性質的一種認識與評價。被告人對其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其訴訟權利,被告人拒不認罪,只要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影響自首成立。這既符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又符合最高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W某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本案定案的主要根據是被告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電子數據,W某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僅是其主觀上對于自己行為性質認識不同,但不能據此認為其行為不屬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罪行”。被告人W某對被指控的罪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辯解,均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第二,W某到案后,主動、如實向偵查機關供述自己可能涉嫌的罪行,應認定為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從被告人W某的供述筆錄來看,其自到案后,均如實向本案偵查機關如實坦白交代了涉案情況,每次訊問筆錄,內容基本一致,包括供述涉案平臺的運營模式、涉案虛擬幣的發行情況、涉案項目收益情況、所有的錢包地址,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另,W某還配合偵查機關委托處置虛擬貨幣。
可見,W某本人一直是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案件情況,其如實供述的行為有利于辦案機關查明事實、收集證據,應認定為W某具有坦白情節,懇請貴院予以認定并考慮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本案W某等人的涉案行為屬于以銷售商品為目的團隊計酬式傳銷行為,并非是以提供商品、服務為名騙取財物的傳銷犯罪活動。眾被告人在宣傳“涉案虛擬貨幣”幣的過程中雖利用推廣返利模式,但W某等人是以銷售業績作為計酬依據,并非以人員數量作為返利依據。故,W某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以上意見,懇請貴院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
此致
S縣人民法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曾杰律師
20xx年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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