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讓與擔保合同能否單獨解除?
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不可在主合同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單獨解除。
閱讀提示:
如果債務人未履行主合同項下的借款債務,能否訴請法院解除股權讓與擔保性質的協議?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股權質權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讓與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類型,系其所擔保的主合同的從合同,應當與主合同同其命運。若債務人未履行主合同項下的借款債務,即訴請解除股權讓與擔保性質的協議,如允許該擔保合同單獨解除,其結果是使有擔保的債權淪為無擔保的債權,將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案件簡介:
1、薛某因未能償還王某、李某乙的借款,與二人簽訂《協議》,將其所持股權以轉讓形式為借款履行提供擔保,股權登記在王某、李某乙名下。
2、之后,因薛某未按時歸還借款,王某、李某乙將案涉股權轉讓給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受讓方支付了合理對價并完成股權過戶登記。薛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王某、李某乙對外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并要求返還股權,解除其與王某、李某乙簽訂的《協議》。
3、一審法院駁回薛某的訴訟請求,認為百某公司、鼎某公司作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股權。薛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主張《協議》性質為股權讓與擔保,王某、李某乙對外轉讓股權屬于無權處分。
4、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認定《協議》屬于股權讓與擔保,王某、李某乙無權轉讓股權,但百某公司、鼎某公司構成善意取得。薛某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5、2023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薛某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薛某訴請解除與王某、李某乙之間的《協議》應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協議》性質為股權讓與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薛某因未能償還王某、李某乙的借款,與王某、李某乙簽訂《協議》,以將股權轉讓給王某、李某乙的方式為借款的履行提供擔保。因薛某遲遲未能歸還借款,王某、李某乙又將登記在其名義的股權轉讓給百某公司、鼎某公司。薛某將股權轉讓給王某、李某乙的目的在于為其債務履行提供擔保,二審判決認定其性質屬于股權讓與擔保并無不當。
2、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善意取得案涉股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股權讓與擔保關系中,王某、李某乙僅是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并非案涉股權的股東,無權對外轉讓股權。就此而言,其將股權轉讓給百某公司、鼎某公司的行為確實構成無權處分。但案涉股權登記在王某、李某乙名下,受讓股權的百某公司、鼎某公司支付了合理對價,并已經完成股權過戶登記。在薛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受讓股權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王某、李某乙對案涉股權無處分權的情況下,原審判決駁回薛某要求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在結果上并無不當。
3、《協議》是其所擔保的主合同的從合同,不能單獨解除《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讓與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類型,系其所擔保的主合同的從合同,應當與主合同同其命運。現薛某并未履行主合同項下的借款債務,就訴請解除股權讓與擔保性質的《協議》,如允許擔保合同單獨解除,其結果是使有擔保的債權淪為無擔保的債權,將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駁回薛某有關解除《協議》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協議》性質為股權讓與擔保,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不能單獨解除。
案例來源:
《薛某與王某等股權質權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345號]。
實戰指南: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了“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擔保合同的從屬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擔保合同以主合同存在為前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另一方面是擔保責任范圍不得超過主債務。本期案例中明確了擔保合同不能單獨解除也是“擔保合同從屬性”的表現。如果債務人尚未清償主合同的債務,就允許擔保合同解除,會使有擔保的債權淪為無擔保的債權,將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接受股權讓與擔保時,應當仔細審合同條款,確保合同約定了擔保的范圍、期限、股權處置方式等關鍵條款。債權人應對受讓股權進行充分調查,核實名義股東是否有權處分,并要求擔保人提供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等證明文件。如果在訴訟中擔保人提出要解除擔保合同的話,債權人可以用擔保合同的從屬性進行抗辯。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債權人未向債務人發放足額貸款,系對主合同的違反,并不構成解除擔保合同的法定事由。
案例一:《重慶市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李彬李光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847號]
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認為,擔保合同于被擔保的主合同雖具有從屬性,但其亦具有相對獨立性。如前所述,李彬、向錫平與重慶再擔保公司簽訂的案涉各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李彬、向錫平未主張且未提供證據證明,重慶再擔保公司存在違反各擔保合同本身約定,其依約或依法有權解除擔保合同。重慶再擔保公司未足額向天生藥業發放貸款系對主合同的違反,并不構成李彬、向錫平主張解除擔保合同的法定事由。關于案涉《委托貸款合同》是否存在超過債權價值設定擔保的問題,本院認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非出于合意,超額部分不得任意解除。因此,對于李彬、向錫平主張解除各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主債務已履行完畢,擔保合同因失去存在基礎而自然終止,無需單獨解除。
案例二:《張利萍、云南凱邦瑞斯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8210號]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主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已經因債務履行而終止后因從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糾紛,現原告張利萍與招商銀行昆明市人民中路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已終止,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的《委托擔保合同》也隨之終止。合同的解除需存在約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既未就《委托擔保合同》的解除達成一致,《委托擔保合同》本身也不存在法律規定的解除事由,原告張利萍在本案中主張解除《委托擔保合同》不具備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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