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對公訴案件的審查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對公訴案件的審查】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提起公訴案件的條件的規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一規定對庭前審查與法庭審判的分工不夠清晰,從而把調查犯罪事實,核實證據作為庭前審查的主要內容,審判人員確信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決定開庭審判。這樣就造成了審判人員“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的現象,開庭審判也成為走過場。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開庭前的審查明確規定為著重于對案件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即“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一改革,使庭前審查與法庭審判中的調查任務明確區分,形成合理的審判程序,從程序上保障了訴訟當事人參與審判活動訴訟權利的行使,保障了公訴人、辯護人雙方在庭審中能夠充分地發揮作用,使人民法院能夠通過審判更為客觀、公正地對案件作出判決。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作了一處修改,刪去了起訴書中需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規定。2012年的修改,堅持了庭前審查是形式審查的理念,同時與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等的規定相適應,刪去了起訴書需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要求。2012年對本條和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的修改共同構成了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案卷移送制度的重大修改。原來的規定要求“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在司法實踐中執行的效果不夠理想,一是,由于只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導致法官在庭前對案件情況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爭議的問題,主持法庭審判存在困難,法官還需要在庭審之后全面閱卷,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庭審過程,也拖延了法庭審理。二是,審查法官和庭審法官通常為同一人,難以有效解決“先入為主”的問題。本條的修改,注重總結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的司法實踐情況,對存在的上述問題有針對性的加以解決,而不是簡單地退回到1979年刑訴的規定,是對庭審方式的進一步改革完善。同時,本條的修改也更為符合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職責分工,即檢察機關是公訴機關,其提起公訴的案件只要符合形式上的起訴標準,人民法院就應當開庭審判,庭審中由公訴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利或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通過庭審作出裁判,沒有必要在開庭前對案件的證據情況進行審查。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決定是否開庭審判,應當審查起訴書中是否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以作為是否開庭審理的依據。這里“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是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中必須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提起公訴的具體罪名,這種犯罪事實必須是依據刑法規定應予刑事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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