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試圖總結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常見的辦案期限。
法諺有云: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嶺。法律規定中的期限,既是對辦案機關權力的限制,也可以視為對公民權利的保護。
由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時間固定,分別最長為十二個月和六個月,且三機關均有權決定,因此文中不再單獨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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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
一、傳喚、拘傳
1、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
2、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條)
3、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4、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條)
二、刑事拘留
1、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
2、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
3、異地執行拘留,無法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轄地的,應當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將其送抓獲地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到達管轄地后,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
4、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5、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6、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三、逮捕
1、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2、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3、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
4、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5、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四、特殊案件不受時間限制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五、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
六、偵查期間律師申請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并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
七、律師會見普通案件犯罪嫌疑人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八、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對于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通知其更換;不具有相關情形的,應當許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九、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和對取保候審保證人罰款
1、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注明。
2、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3、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4、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送達保證人,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5、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四條)
十、鑒定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七條)
十一、技術偵查
1、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2、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十二、查封、扣押、凍結
1、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可以續封一次,續封應當經作出原查封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送交有關部門協助辦理,續封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2、案件重大復雜,確需再續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封手續的,查封自動解除。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續封決定告知有關當事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七條)
3、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4、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5、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6、凍結股權、保單權益或者投資權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條)
7、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8、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以內對偵查中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解除查封、凍結。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十三、控告與申訴、立案與撤案
1、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2、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3、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4、案情重大、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復議、復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
5、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6、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其他主管機關移送案件,并說明理由。
7、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復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8、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對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二條)
9、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于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并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
10、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機關。 公安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九條)
11、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12、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復申訴人、控告人。發現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
十四、回避
1、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二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2、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五、執行
1、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
2、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后,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條第一款)
檢察院
一、回避
1、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二、保證辯護人及時閱卷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及時安排,由辦案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辦案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并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辯護人閱卷,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三、辯護人申請調取證據:
案件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起訴后,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系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適用前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條)
四、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控告申訴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并調查核實,在十日以內辦結并書面答復。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八條)
五、拘傳、傳喚
1、拘傳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訊問。拘傳結束后,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2、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八十三條)
3、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在拘傳期間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八十五條)
4、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傳喚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
六、拘留
1、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條)
3、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
七、監察機關移送案件
1、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及時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決定,交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拘留后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2、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八、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1、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八十八條)
2、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滿的,書面答復申請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五十條)
3、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
九、對群眾來信的答復
1、對于收到的群眾來信,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七日以內進行程序性答復,辦案部門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辦理進展或者辦理結果答復來信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
十、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處理
1、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由負責偵查的部門統一受理、登記和管理。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接受的控告、舉報,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發現的案件線索,屬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負責偵查的部門。(《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
2、對于其他機關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決定不予立案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送達移送案件線索的機關或者部門。(《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
3、對于控告和實名舉報,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舉報人,同時告知本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4、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后十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不立案的復議,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辦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5、錯告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調查核實的結論,澄清事實。(《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
6、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立案后二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三條)
十一、查封、扣押、凍結
1、對于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并通知財產所有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一十五條)
2、對于扣押的款項和物品,應當在三日以內將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將物品送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保管。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人民檢察院應當妥善保管。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并通知有關單位、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一十七條)
十二、鑒定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
十三、技術偵查
1、人民檢察院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準。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2、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制作呈請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報告書,寫明延長的期限及理由。
3、經過原批準機關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
十四、審查逮捕
1、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二條)
2、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3、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九十七條)
十五、審查起訴
1、人民檢察院對于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一個月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2、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
3、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認為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本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4、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均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調查、補充偵查完畢。
5、補充調查、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調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6、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不起訴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7、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被不起訴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七條)
8、人民檢察院復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六條) 、
十六、開庭審理調取證據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以內移交。沒有上述材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一十四條)
十七、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二款)
十八、二審法院決定開庭通知檢察院查閱、調閱案卷時間
1、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查閱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在一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款)
十九、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1、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和審查辦理。對其他司法機關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后,移送相關辦案部門審查辦理。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2、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其他司法機關說明理由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說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說明后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書面答復申訴人、控告人。其他司法機關對申訴、控告的處理不正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處理正確的,書面答復申訴人、控告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六條)
3、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
4、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六十條、第五百六十一條)
5、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當事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尚未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并答復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
6、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不說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有關證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六十二條)
7、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制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六十三條)
8、羈押必要性審查:人民檢察院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并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
9、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對于依申請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后,應當將提出建議的情況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八十二條)
10、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11、經審查認為應當抗訴的,適用本規則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決書五日以后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八十八條)
12、人民檢察院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復查終結后,應當制作刑事申訴復查通知書,在十日以內通知申訴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
一、辯護與代理
1、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2、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
3、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條)
3、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二款)
4、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二條)
二、強制措施
1、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九條)
2、指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
3、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并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
4、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八條)
5、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三條)
6、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
三、附帶民事訴訟
1、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
2、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應當在五日以內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筆錄。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確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辯準備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七條)
3、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
四、批準延長審限
1、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一次,期限為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申請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以前作出決定。
2、因特殊情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條)
五、精神病鑒定
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一條)
六、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1、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
2、開庭前的通知:開庭十日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開庭三日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對被害人人數眾多的涉眾型犯罪案件,可以通過互聯網公布相關文書,通知有關人員出庭;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第五、第六項)
3、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以內移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
4、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并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后,應當立即送達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二條)
5、被告人在庭審中拒絕辯護人辯護: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愿縮短時間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
6、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7、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8、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9、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10、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七、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1、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款)
2、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八、第二審程序
1、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2、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3、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4、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時間不計入審限: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查閱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5、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
九、審判監督程序
1、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以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因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參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款)
2、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
3、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4、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十、執行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
十一、減刑及假釋
1、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
2、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3、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4、對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
5、對社區矯正對象的減刑,由社區矯正執行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區矯正機構減刑建議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四條)
6、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應當在七日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7、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8、被提請撤銷緩刑、假釋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社區矯正機構在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的同時,提請人民法院決定對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決定逮捕的,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后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四條)
9、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后三十日以內作出裁定。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送達社區矯正機構和公安機關,并抄送人民檢察院,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執行。執行以前被逮捕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五條)
十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1、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審查完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一十三條第一款)
2、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發布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3、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通知書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六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方式,至遲在開庭審理三日以前送達;受送達人在境外的,至遲在開庭審理三十日以前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一十九條第三款)
4、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以內提出上訴、抗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二十二條)
5、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執行。公告期間和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二十七條)
十三、強制醫療
1、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三十三條)
2、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3、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
4、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第二日起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四十二條)
5、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在一個月以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被強制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并可責令被強制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被強制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制醫療的決定。對前款規定的案件,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5、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四十七條)
6、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后二十日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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