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確保每個案件都能夠得到妥善解決并取得良好的處理效果,是司法工作的追求。近日,宿遷中院辦理的一起混凝土泵車致人死亡引發的保險糾紛案件,經法官用心用情調解,讓糾紛各方在互諒與理解中最大程度實現了自身合法權益。
2023年10月,某建材公司為其名下一輛混凝土泵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從2023年10月13日0時0分至2024年10月12日23時59分。
2024年6月21日,建材公司將該車過戶給某混凝土公司。誰能想到,僅僅5天后,也就是6月26日11時許,該混凝土公司雇傭的駕駛員谷某駕駛該車在工地作業時發生意外。該泵車左前腿支撐點墊木處地面下陷,車身傾斜,泵車臂架砸到了出料口處的布料管扶管員曹某。盡管曹某被緊急送往醫院搶救,最終還是不幸死亡。
曹某家屬悲痛萬分,將混凝土公司、建材公司以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32萬余元,并要求混凝土公司、建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案件審理中,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其提交的投保單、保險合同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事項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相關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第十項約定內容:因地基塌陷而導致車輛傾斜、傾覆引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符合該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據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混凝土公司和建材公司則認為,保險公司并未實際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且該免責條款涉及的“地基塌陷”與“地面塌陷”含混不清,本案亦不屬于地基下陷導致事故發生的免責條款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時,保險人不僅要在投保單、保險單等上面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還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對免責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保險公司業務員毛某通過微信與建材公司員工莊某溝通投保事宜,從雙方微信聊天記錄來看,毛某交流時語言簡潔,未涉及保險合同具體內容,也沒有對免責條款設置強制投保人閱讀提醒或給予解釋說明。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已盡到解釋說明過程的留痕證據。據此,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充分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其主張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拘束力,駁回了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判決該保險公司向受害者家屬賠付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
二審中,宿遷中院發現,保險公司已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加黑標注,并且向建材公司發送了紙質版合同,建材公司也在保險單相關投保人聲明處進行蓋章確認。
針對“保險公司是否真正向投保人實際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這一爭議焦點,各方爭執不下、矛盾激烈。法院難以進一步查明事實,而就目前的情況,司法實踐中的處理也有一定爭議。
盡管依然可以直接作出裁判,但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對裁判的接受度可能不會太高,從而影響其對裁判的執行,導致死者家屬無法及時得到賠償。且無論哪個公司敗訴,都會對其商譽產生影響,本案中混凝土公司規模不大,商譽受損可能導致其經營困難,進而造成公司倒閉、勞動者失業的困局。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實現案件處理的最優解,成為擺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難題。
為了妥善解決這起糾紛,主審法官劉宗強秉持著“堅持依法辦理、兼顧各方利益、實質化解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的理念,決定進行調解。
調解前,劉宗強充分考慮分析了各方的實際情況和訴求,并在此基礎上制定調解方案。對于死者家屬來說,他們迫切需要得到合理的賠償,以慰藉失去親人的痛苦;對于某混凝土公司而言,要盡量減輕經濟負擔,維持企業的正常運轉,保障企業的經營;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則要在法律框架內合理承擔賠償責任。
調解中,劉宗強從法理和情理出發,多次組織各方進行協商。一方面,向保險公司指出其在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中存在的問題,引導其從樹立企業聲譽、理解死者家屬和投保企業難處的角度,給出其認為可接受的賠償數額;另一方面,也向投保企業建材公司充分說明法律規定,讓其認識到其自身在投保過程中的不當之處,引導其理解保險公司經營運行成本需要與操作規范性之間的平衡,使他們在互諒中理性看待賠償問題。經過不懈努力,最終達成調解協議,混凝土公司與保險公司自愿分擔了賠償責任并承諾2個月內支付到位。
以調解方式解決本起案件,不僅讓死者家屬及時得到了賠償,緩解了他們的經濟壓力和精神痛苦,也避免了混凝土公司因敗訴陷入經營困境;同時也讓保險公司在合法合理范圍內承擔了責任,充分發揮了保險的風險分擔功能。案件的成功調解,既是法院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糾紛的生動實踐,彰顯了司法為民的宗旨,也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有益借鑒。
劉宗強
宿遷中院
民一庭審判員
一級法官
本案的處理過程中,法院做到案結并不困難,想要當事人事了則殊為不易。切實履行司法職責,要求我們加強對各類糾紛的源頭治理,準確把握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這一目標導向,在審判執行中充分考慮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確認、兌現和未來發展,為經濟社會的高質量發展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
在此需要強調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公司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系法定義務、先合同義務、主動義務,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險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以實現實質的意思自治。但在現實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不乏少數保險業務人員在辦理該保險業務時并未就相關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投保人只是在其勸說甚至是誘導之下在投保人聲明欄等免責形式證據上簽字或蓋章,該種情形下則不能認為保險人已經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建議保險公司積極推行保險條款的通俗化和標準化,以便于投保人理解;除對免責條款作清晰明顯的提示以外,還應積極引導投保人主動閱讀,及時對其概念、內容、法律后果進行明確說明,同時做好書面、視聽資料記錄;進一步加強保險業務人員專業能力培訓,客觀如實完善投保人的簽字(蓋章)確認程序。
同時,也提醒廣大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務必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遇到疑問及時向保險人咨詢,避免類似糾紛的發生。
文、圖:民一庭
校編:李瑞武、柯蘇航
審核:吳振環、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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