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對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應自該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520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開封市汴西新區民生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小華。
原審第三人:孫光勝。
再審申請人開封市汴西新區民生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小額貸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張小華、原審第三人孫光勝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17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民生小額貸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張小華起訴時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要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張小華及孫克森、王春蘭、孫愛芬、孫偉哲、孫干然與孫光勝為家庭成員共有,原一審法院不僅對張小華的訴訟請求與起訴主體不一致問題未予審查,更超出張小華的訴訟請求判決案涉房屋為張小華與第三人孫光勝共同共有,二審法院對此未予糾正顯屬錯誤。(二)原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為張小華與孫光勝共同共有顯屬錯誤。案涉房屋建造時間及完工時間均在張小華與孫光勝結婚登記之前,且原始戶主為孫克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的有關解釋》,案涉房屋系婚前孫光勝的父母建造,婚后登記在孫光勝的名下,應當視為對孫光勝一方的贈與,屬于孫光勝的個人財產而非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三)即便案涉房屋屬于張小華與孫光勝的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情況下夫妻一方是無權要求分割財產的,而民生小額貸公司申請執行時張小華與孫光勝并未離婚。對其后張小華提出的離婚訴訟,不能對抗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張小華也不能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提出分割財產的請求,而應在離婚訴訟中加以解決析產訴訟或者離婚后再另行提起析產訴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被申請人張小華、原審第三人孫光勝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案涉房屋是否為張小華、孫光勝的共有財產;2.如案涉房屋系張小華、孫光勝的共有財產,人民法院是否應在本案中對張小華主張的民事權益進行審查及裁判。
關于案涉房屋是否為張小華、孫光勝的共有財產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設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于1990年3月30日由孫光勝之父孫克森拆建,使用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原始戶主為孫克森,1991年經分家析產確定房屋歸孫光勝所有。孫光勝與張小華于1991年3月5日結婚,1991年11月15日孫光勝申請對該房屋進行所有權登記,該房屋及集體土地使用證隨后均被登記在孫光勝名下。鑒于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為集體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對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應自該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原審判決根據案涉房屋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記的情況即認定該房產初始所有人為孫光勝欠妥,案涉房屋作為農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權設立。后該房屋因分家析產于1991年11月15日登記于孫光勝個人名下,但因在析產時孫光勝已與張小華成婚,根據宅基地使用權的福利性質和“一戶一宅”的農村宅基地政策,該房屋及拆遷后的補償款,應認定為孫光勝、張小華共同共有。民生小額貸公司主張案涉房屋為孫克森對孫光勝個人的贈與,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關于“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的規定,與本案作為農村房屋的實際情況不符,該規定不適用于本案。
關于人民法院是否應在本案中對張小華主張的民事權益進行審查及裁判的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小華所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過程中,判斷張小華就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必然涉及到對張小華所主張的實體權利進行實體審查,這屬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范圍。孫光勝、張小華已于2018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對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張小華既可以單獨提起分割訴訟,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民生小額貸公司主張張小華僅能另案主張權利與上述法律規定明顯不符,其據此提出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關于張小華起訴時訴訟請求的主體與起訴主體不一致及原一、二審判決是否超出張小華的訴訟請求等問題。張小華在起訴中請求確認案涉房屋為張小華等七名家庭成員共有,原一審法院經審查后應追加孫克森等其他5名家庭成員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而未追加;此后該院基于查明的事實認定涉案房屋屬于張小華與孫光勝共有而非張小華所主張的家庭共有,此種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該院應當向張小華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而未釋明,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是出于充分保護張小華合法權利的謹慎考量,予以維持,均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未影響到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無啟動再審之必要。
綜上,開封市汴西新區民生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開封市汴西新區民生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關曉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劉平安
書 記 員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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