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呂**在原審第三人煙臺某某龍口粉絲有限公司漏粉車間從事打糊工作。2020年5月26日7時30分許,呂**在原審第三人二樓漏粉車間更衣室更換工作服時,被案外人蔡某純打傷。關于被打原因,呂**稱懷疑與事發前一天其向原審第三人反映過案外人蔡某純在工作期間妨礙其打掃衛生及動過電子秤等問題以及其妻和蔡某純以前在一起上班時曾有過矛盾有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呂**被傷害的原因是履行工作職責,故不符合上述條例的規定。招遠市人社局在履行受理認定申請、舉證告知、調查等程序后,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明顯不當。招遠市政府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程序亦無不當之處。呂**關于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及其應被認定為工傷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3)魯行申12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呂**,男,1962年3月8日生,漢族,住招遠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招遠市某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招遠市。
法定代表人趙某偉。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招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招遠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塵。
委托代理人王仁慶,山東萬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煙臺某某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住所地招遠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旦。
再審申請人呂**因訴被申請人招遠市某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招遠市人社局)、招遠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招遠市政府)、原審第三人煙臺某某龍口粉絲有限公司因工傷行政確認、行政復議一案,不服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魯06行終2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呂**以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由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呂**不服招遠市人社局作出的招人社工傷案字〔202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招遠市政府作出的招政復決字〔2021〕第**號行政復議決定,提起本案訴訟。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呂**是否為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呂**在原審第三人煙臺某某龍口粉絲有限公司漏粉車間從事打糊工作。2020年5月26日7時30分許,呂**在原審第三人二樓漏粉車間更衣室更換工作服時,被案外人蔡某純打傷。關于被打原因,呂**稱懷疑與事發前一天其向原審第三人反映過案外人蔡某純在工作期間妨礙其打掃衛生及動過電子秤等問題以及其妻和蔡某純以前在一起上班時曾有過矛盾有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呂**被傷害的原因是履行工作職責,故不符合上述條例的規定。招遠市人社局在履行受理認定申請、舉證告知、調查等程序后,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明顯不當。招遠市政府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程序亦無不當之處。呂**關于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及其應被認定為工傷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再審申請人呂**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呂**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任權
審判員:蔣炎焱
審判員:王修暉
二O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曲俊鵬
書記員:楊慧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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